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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7: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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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财政部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2001年6月20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行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粮库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必要性
   近两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利用国债专项资金进行了粮库建设。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组织下,粮库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对推进粮食购销体制改革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存在某些方面资金管理监督滞后,拨款中间环节多,有的环节资金出现沉淀等问题,有必要对现行的建设资金拨付方式进行改革,加大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力度,从体制上为粮库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这是整个财政资金使用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客观要求出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有利于强化财政资金使用的事前监督,堵塞财政支出管理上的漏洞;有利于减少资金拨付中间环节,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从粮库建设方面讲,也有利于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做到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使资金管理更加规范。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具体是改变新建粮库建设资金的拨付方式。考虑到这是一项新的实践,为保证改革顺利推进,需要在整体规划的基础上,分步组织实施。
   二、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指导思想是: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变资金拨付方式,加大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力度,强化建设资金的预算约束,进一步做好资金拨付的服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粮库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沉淀。
   (二)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三)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先在部分粮库进行,逐步全面推开。
   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主要内容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主要内容是:规范资金使用的申请程序,增强资金使用的事前监督;改革资金的拨付方式,由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加强相互协调配合。
   (一)规范资金的申请程序。项目单位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驻所在地分公司,下同)审核,经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项目由其所在地分公司报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下同)。国家粮食局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向国家粮食局下达按项目编列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抄送专员办。国家粮食局按支出预算向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项目单位下达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国库司),抄送专员办。
   2.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项目监理签字后,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
   3.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各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
   4.国家粮食局对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二)改革资金的拨付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财政部对国家粮食局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复核后,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资金可运用情况,核定拨款数额,向代理支付银行发出拨款指令。代理支付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拨款指令,将资金直接拨到建设项目。
   (三)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加强相互协调配合。财政部负责下达预算,复核资金使用申请,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资金;负责招标选择代理支付银行;会同国家粮食局、专员办、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资金申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专员办及时掌握建设信息,对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签署意见;国家粮食局及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审核汇总资金使用申请。项目监理单位依据监理事实,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及资金支付审查签字。代理支付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拨款指令拨付资金,及时反馈资金拨付等信息。
   四、实施范围、时间和需要做好的有关工作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山东省(含青岛市)、湖北、河南、四川、广东、甘肃省地方负责建设的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北京、河北、河南、湖北、山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四川、广东省的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为了保证本方案的顺利实施,财政、计划、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对专员办、项目单位、监理单位、代理支付银行等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尽快熟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有关单位内部必需的各项业务准备工作;代理银行专户开设及资金拨付具体操作规程;有关单位制定的工作细则和与其他单位业务相互衔接的具体办法等。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于8月3日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

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内江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新村建设规划编制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资质单位编制。

  第四条 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成果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一条 未编制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的村,不得批准新建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并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1、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2、文物保护区;

  3、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4、高低压电线下;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各县、区住建部门要负责编制农房通用图集,并根据农房建设的需要不断丰富完善通用图集。农村新建农房必须采用县、区农房通用图集或经县、区住建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三层(含三层)以上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农民建房必须由持证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队伍承担农房建设施工。各级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由各县、区住建部门负责培训发证。

  

第六章 农村危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以农民自筹为主,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为辅,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再安排配套补助资金。2011年中央、省对农村低保户补助标准为户均1.6万元,其它贫困户补助标准为户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严禁虚报基础数据,冒领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对集中的要求尽快完成新村规划,危房改造项目要到规划的聚居点集中修建。

  

第七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规模。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新建住宅的,必须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八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建房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农用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农户在乡镇建管部门选用通用户型图或提交经审查同意的农房设计图,委托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农户在乡镇建管部门选用通用户型图或提交经审查同意的农房设计图,委托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按程序报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建筑风格、色彩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九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村镇规划编制的主体,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镇(乡)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村民占用耕地、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建房的用地审核;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乡)和镇(乡)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的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规划区内建筑市场、施工队伍管理;负责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镇乡政府对农房规划建设赋有重要管理职能,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履行政府职能,对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予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0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