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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9: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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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实行治安联防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群防群治管好城镇社会治安的一种好形式。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公安机关直接指挥的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辅助力量。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镇乡村的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内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基建工地、驻厦机构,都必须在做好自防自卫的基础上,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实行以块为主,集中统一指挥,在各区(县)、街道、乡、镇由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治安联防指挥部,由分管的区(县)长、街道办主任、乡、镇长任指挥,同级公安(分)局长,派出所长、综治办主任任副指挥。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组
织、管理和协调辖区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各街道、乡、镇必须从当地实际需要,建立治安联防队,并可在贸易市场、商业繁华区、车站、码头、公园、风景游览区和旅馆业等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派出联防分队、联防小组并设立执勤点。
各个联防组织均应在当地联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下,密切配合,组成网络,互相策应,确保一方平安。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向群众开展以防爆、防火、防盗、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安全教育和检查;
二、协助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区域、路段和执勤点,认真做好巡逻、堵卡、守候、执勤等防范工作;
三、制止、发现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保护案件现场和事故现场,维护周围治安秩序,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参加抢险救灾,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六、公安机关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必须佩戴公安机关发给的统一标志。对下列情形进行盘查和检查:(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二)以拣拾、买卖物品为名走街串巷、行为鬼崇的;(三)深夜游荡街道,行迹可疑的;(四)有身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可疑的;(五
)其他形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人员,治安联防人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一)携带来路不明物品的;(二)破坏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的;(三)行凶斗殴、伤害他人的;(四)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五)赌博、卖淫嫖娼、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六)无证行医、算命卜卦等欺骗群众钱财的;(七)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没有逮捕、拘押、审讯传讯和决定治安处罚的权利,在执勤时可携带防身器械,但不得使用枪支和警具警械,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凶器、违禁品、群众拾交物品等,必须如数上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准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秉公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提高警惕;
三、执勤时要佩戴执勤标志,文明礼貌,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四、不准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准贪赃枉法、包庇坏人;不准白吃白占,侵犯群众利益;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不准贪污受贿,隐瞒虚报;不准泄露机密。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建立以下制度:(一)日考勤、月考核评比制度;(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三)每周一次法律、政策、纪律和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四)每月工作汇报、登记制度;(五)赃款赃物、拣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六)奖罚制度。
第十二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队和人员,由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无故缺勤、失职、违反纪律者,视情节由街道、乡、镇联防指挥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它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可采取单位选派和聘用两种方法,由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一般每年轮换一次,被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应与聘用联防指挥部签订聘用合同,不论选派和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都必须坚持条件,经街道、乡、镇联防指挥部审批,方可使用。
治安联防人员的条件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雇用外地人员必须凭居民身份证审核,严格把关。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城镇乡村的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内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基建工地、驻厦机构,都应根据员工人数(含临时工)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组织,其中:
一百人至二百人的,抽调一人;
二百人至四百人的,抽调二人;
四百人以上的抽调三人;
确实无法抽调人员的,应按抽调人数每人月缴代聘费250元;
一百人以下的按员工人数每人月缴代聘费一元,员工人数不足五人的每人月缴代聘费五元。
此办法实施后,原有收取的治安联防费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科研单位以及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事业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必缴纳代聘费,个别经营亏损一年以上的企业,可向所在联防指挥部申请减、免,但都必须做好自防自卫工作。
第十七条 由各单位抽调的治安联防人员,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在巡逻值勤中所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均由原单位支付。聘用的联防人员,其工资、奖金及夜餐费由各联防指挥部支付。
第十八条 各单位所支付的代聘费在自有资金中纳入成本开支;各联防指挥部收取代聘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如数上交区(县)联防指挥部,设立财政专用户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款专用,平衡调剂,不准挪作他用,并将收支情况每半年向辖区联防单位
公布,接受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费开支范围包括:治安联防人员的工资、奖金、夜餐、误餐补贴、防暑降温、医药保健,因工致伤生活补助,有功人员的奖励以及巡逻值勤所需的照明用具,雨具、御寒防暑必需品的购置,联防队的办公、宣传、交通、水电等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的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省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四)通知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说明;
(五)依法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
(三)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为举报者保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劳动监察员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分配、职业技能开发、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等事项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查、个案专查和年度审查的方式。
劳动年度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劳动监察事项,管辖范围由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是:
(一)负责在本省的中央直属(含部队)企业、省直属企业以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其他各类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书,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书后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控告、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调查取证;
(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三)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审查过程中,可以陈述意见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法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过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乱发证件,滥收费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劳动年度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或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整改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