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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22 18: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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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第057号
2004年4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降低办税成本,促进信息共享,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现将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义,统一思想认识,积极创造条件;两家税务局之间应密切配合,协商研究,实现税务登记的联合办证,稳步推进这项工作。
  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内容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只向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代表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范围包括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的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违章处理以及其他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三、工作规程
  (一)设立登记: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表并提交附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赋予纳税人识别号、打印、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受理发证税务机关于当天或不迟于第二天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及附报资料一份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及时将这户纳税人纳入管理。
  (二)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核后由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
  (三)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由发证税务机关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两家共同办理。
  (四)违章处理: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由发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通知另一家税务机关,另一家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四、制度建设
  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建设,按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共同执行统一的纳税人适用的税务登记种类、税务登记类型、税务登记表、附报资料、纳税人识别号赋码原则以及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理办法等,共同执行经核准的统一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
  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改进信息传递方式;联合办证及变更和注销登记时,受理税务机关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制的落实,税务人员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完整传递资料信息,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妥善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全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各村民委员会申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调查、评议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及孳息的收入、有价证券;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售财物、集体分红、财产租赁、转让和偶然所得等;
(五)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时已在本辖区以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艾滋病导致的单亲家庭按照政策就高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救助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重复救助。对因突发灾祸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继续实行临时救济。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收入,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书面告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具体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九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要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各地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并逐步扩大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除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区)级财政50%。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为确保资金安全和发放效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省纪委、省监察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豫纪发〔2005〕11号)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浅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警察工作

潘圣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推进检察工作、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重要指导方针。当前,随着检察事业的加速推进以及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既迎来了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实践科学发展观,应以争创“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示范单位”为契机,着眼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着眼解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履职能力,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大局,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优质高效的警务保障。

一、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近年来,随着检察事业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也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所有工作都必须立足于检察事业的发展,司法警察能否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是衡量其职责与作用的重要标准。
  1、加强队伍管理,提高综合素质。要发展,人是第一位的,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只有加强队伍管理,通过培训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才能让司法警察队伍健康、有序、规范地发展。
  2、加快制度建设,服务检察大局。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往往是自下而上逐步推进的,目前还很不完善,要更好地服务检察大局就要加快各项制度建设的进程,让司法警察履职、队伍管理、学习培训等早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
  3、顺应时代发展,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在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需要,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司法警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增强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开拓创新,将司法警察制度建设和队伍管理引向深入。

二、以人为本,公正执法,转变工作作风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起着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切实贯彻“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在队伍管理上也应该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向上、团结协作的氛围,关心、爱护干警,认真听取同志们的心声,努力解决干警的后顾之忧,让每名干警在轻松、和谐、奋进的环境中工作、学习。
  1、坚持公平正义,强化法律意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担负着维护办案秩序、保证办案安全的重任,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公正地处置每一起案件,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要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情民意,做好领导的耳目。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主动消除不稳定因素,提高群众工作能力。
  2、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作为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之一,司法警察要切实改变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的“冷、硬、横、推”作风、霸权思想等不良风气,时时处处维护检察机关形象,一身正气,刚直不阿。履职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尤其在面对来访群众时要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怀着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用心倾听群众呼声。对待犯罪嫌疑人也应有理、有节,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主动去感化、挽救,使办案的效果最优化、最大化。
  3、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团结协作。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针对来访群众、犯罪嫌疑人和被调查人等,对“内”同样适用。一方面,我们要改进工作方式,关心、爱护每一名干警,努力营造一种和谐、团结的氛围,让司法警察在轻松、奋进的环境里工作、学习;另一方面,司法警察部门还应主动与各业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端正自己的位置,服从、服务于检察大局,认真履职,为办案检察官分忧解难。

三、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坚持科学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司法警察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怎样才算是科学的发展方式?如何才能做到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这给司法警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应该树立因地制宜、立足实际、循序渐进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盲目照搬,不贪多求快,脚踏实地地推进司法警察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1、立足本职工作,切勿好高鹜远。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要以做好本职工作为基础,不能在自身工作还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时就想去“开拓创新”。广大司法警察要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履行职务,不能越俎代庖,从事一些应该由检察官负责的工作,甚至出现替企业收账、干预民事纠纷等违法行为,其结果必然是荒废了“自留地”,部门工作搞得似是而非,得不偿失。
  2、坚持统筹兼顾,禁止照搬照套。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因时而异:上级院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基层院,经济发达地区的思路也未必适宜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管理模式有借鉴作用但也不能照搬照套。因此,各级检察机关要立足本单位司法警察部门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思路的要求,以统筹兼顾的方法,建立适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3、保持循序渐进,杜绝盲目跃进。与社会主义建设一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也有一个过程,不要奢望一步到位。目前,司法警察部门,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在人员、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都还不能达到完全适应司法警察发展的需要,对此,我们应该多向先进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管理模式、制度建设等各方面,进行横向、纵向的学习、借鉴和研究后,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司法警察工作引向深入。
  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指出:“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规范人员管理机制。”这说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已经纳入中央司改体系,一些长期制约法警工作的体制性、机制性矛盾将得到有效解决。笔者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干警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始终坚持“服务检察办案,保障办案安全”的法警工作方针,围绕“一条主线”,突出“五个重点”,以开拓创新、真抓实干的精神,通过每一名司法警察的不懈努力,必将推动法警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迎来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作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潘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