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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

时间:2024-05-18 20:4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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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承运的境内旅客和内贸货物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客货运附加费)。
第三条 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
(一)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含集团)的船舶;
(二)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
(三)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
(四)其他经交通部批准征收客货运附加费的运输船舶。
第四条 客货运附加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购买客票的旅客(或其代理人)和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负责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航运企业及为航运企业办理运费结算业务的港口经交通部批准后为客货运附加费代征单位。其他为航运企业办理运费结算业务的单位为代收单位,代收单位由航运企业委托。代征单位应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
、缴情况。
第六条 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标准
(一)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按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运费)的百分之九在出售客票(或在办理行李包裹托运手续)时计征。
(二)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按每计费吨公里五厘在核收货物运费时一并计征。沿海运输按每吨海里换算1.852吨公里计算。
(三)集装箱货运附加费按标记的集装箱载重吨每吨公里五厘在核收货物运费时计征。空箱不计征货运附加费。
(四)每张运单货运附加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七条 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货运附加费
(一)铁水联运货物,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
(二)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航运企业负责征收;
(三)水铁联运货物,由起运港向货物托运人征收;
(四)水水、水水铁、水铁水联运货物,由起运地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征收水运全程的货运附加费。水运一程货物不是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只征收水运二程的货运附加费。如果水运二程不是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起运地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凭换装港(或到达港)出具的
证明可将该程的货运附加费退还托运人。如果起运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航运企业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收客货运附加费不另制单据。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加入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托运票据)中;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在现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增列货运附加费项目。
第八条 征收客货运附加费不另制单据。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加入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托运票据)中;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在现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增列货运附加费项目。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客货运附加费征收额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港、站征收的客货运附加费免征船舶业务代理费。
第十条 客货运附加费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单位都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交通部客货运附加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代收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于收到费款后的七日内解缴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于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专户。
第十一条 交通部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客货运附加费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客货运附加费。有漏征、少征客货运附加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客货运附加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客货运附加费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二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客货运附加费。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滞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不按本征收办法缴纳客货运附加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客货运附加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征收办法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客货运附加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客货运附加费和认真做好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代征单位名单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广州、湛江、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大连、上海、广州海运(集团)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广州、烟台海上救
助打捞局,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科技大学,集美航海学院,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

附件二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月报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 次| 本月数 | 累计数 | 备 注
--------------|---|-------|-------|------
一、客货运附加费征收额 | 1 | | |
--------------|---|-------|-------|------
1.客运附加费 | 2 | | |
--------------|---|-------|-------|------
其中:代收单位代收 | 3 | | |
--------------|---|-------|-------|------
2.货运附加费 | 4 | | |
--------------|---|-------|-------|------
其中:代收单位代收 | 5 | | |
--------------|---|-------|-------|------
| 6 | | |
--------------|---|-------|-------|------
二、加:滞纳金收入 | 7 | | |
--------------|---|-------|-------|------
专户存款利息收入 | 8 | | |
--------------|---|-------|-------|------
三、减:代征(收)单位手续费| 9 | | |
--------------|---|-------|-------|------
银行汇费 | 10| | |
--------------|---|-------|-------|------
| 11| | |
--------------|---|-------|-------|------
四、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应缴额 | 12| | |
--------------|---|-------|-------|------
五、客货运附加费期初欠缴额 | 13| | |
--------------|---|-------|-------|------
六、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已缴额 | 14| | |
--------------|---|-------|-------|------
七、客货运附加费期末欠缴额 | 15|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各行次对应关系 1行=2行+3行+4行+6行
9行=1行×0.005
12行=1行+7行+8行-9行-10行-11行
15行=12行+13行-14行

附件三 客运附加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行 | 本 月 收 入 | 累 计 收 入 |
单位名称| |---------------|---------------| 备 注
|次 |客票收入|行包收入|客运附加费|客票收入|行包收入|客运附加费|
----|--|----|----|-----|----|----|-----|-----
| 1| | | | | | |
----|--|----|----|-----|----|----|-----|-----
| 2| | | | | | |
----|--|----|----|-----|----|----|-----|-----
| 3| | | | | | |
----|--|----|----|-----|----|----|-----|-----
| 4| | | | | | |
----|--|----|----|-----|----|----|-----|-----
| 5| | | | | | |
----|--|----|----|-----|----|----|-----|-----
| 6| | | | | | |
----|--|----|----|-----|----|----|-----|-----
| 7| | | | | | |
----|--|----|----|-----|----|----|-----|-----
| 8| | | | | | |
----|--|----|----|-----|----|----|-----|-----
| 9| | | | | | |
----|--|----|----|-----|----|----|-----|-----
|10| | | | | | |
----|--|----|----|-----|----|----|-----|-----
|11| | | | | | |
----|--|----|----|-----|----|----|-----|-----
|12| | | | | | |
----|--|----|----|-----|----|----|-----|-----
|13| | | | | | |
----|--|----|----|-----|----|----|-----|-----
|14| | | | | | |
----|--|----|----|-----|----|----|-----|-----
|15| | | | | | |
----|--|----|----|-----|----|----|-----|-----
|16| | | | | | |
----|--|----|----|-----|----|----|-----|-----
|17| | | | | | |
----|--|----|----|-----|----|----|-----|-----
合 计|18|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附件四 货运附加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行 | 本 月 收 入 | 累 计 收 入 |
单位名称| |----------------|----------------| 备 注
|次 |货运量 |货运周转量|货运附加费|货运量 |货运周转量|货运附加费|
----|--|----|-----|-----|----|-----|-----|-----
| 1| | | | | | |
----|--|----|-----|-----|----|-----|-----|-----
| 2| | | | | | |
----|--|----|-----|-----|----|-----|-----|-----
| 3| | | | | | |
----|--|----|-----|-----|----|-----|-----|-----
| 4| | | | | | |
----|--|----|-----|-----|----|-----|-----|-----
| 5| | | | | | |
----|--|----|-----|-----|----|-----|-----|-----
| 6| | | | | | |
----|--|----|-----|-----|----|-----|-----|-----
| 7| | | | | | |
----|--|----|-----|-----|----|-----|-----|-----
| 8| | | | | | |
----|--|----|-----|-----|----|-----|-----|-----
| 9| | | | | | |
----|--|----|-----|-----|----|-----|-----|-----
|10| | | | | | |
----|--|----|-----|-----|----|-----|-----|-----
|11| | | | | | |
----|--|----|-----|-----|----|-----|-----|-----
|12| | | | | | |
----|--|----|-----|-----|----|-----|-----|-----
|13| | | | | | |
----|--|----|-----|-----|----|-----|-----|-----
|14| | | | | | |
----|--|----|-----|-----|----|-----|-----|-----
|15| | | | | | |
----|--|----|-----|-----|----|-----|-----|-----
|16| | | | | | |
----|--|----|-----|-----|----|-----|-----|-----
|17| | | | | | |
----|--|----|-----|-----|----|-----|-----|-----
合 计|18|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更好地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现将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至各医疗机构,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卫药发[1994]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200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充分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癌症患者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时,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以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四条 “专用卡”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以下同)医疗机构核发,亦可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核发。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载明诊断情况、疼痛程度和建议使用的麻醉药品类别等);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应提供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明(暂住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患者亲友工作单位出示的暂住证明亦可)。

第七条 凭“专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需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注明“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

第八条 申办“专用卡”时,癌症患者或代办“专用卡”的亲属或监护人应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九条 发卡机构办理“专用卡”时,要严格审核,应建立“专用卡”发放情况档案。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患者应在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时间及数量。

第十一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可更换新卡。
更换“专用卡”除不要求诊断证明书外,应按办新卡的要求重新审核。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更换新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十七条 供应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每次更换新卡时,须凭医疗机构的随诊记录和复诊证明,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机构收回存档。

第十九条 “专用卡”丢失的,应到原发卡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补办新卡。

第二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剩余麻醉药品。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发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危重患者(如艾滋病、截瘫病患者等)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二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的规定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本地的具体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专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
2.麻醉药品专用卡(参考样式)


附件1:

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
(参考样式)

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是为方便癌症患者止痛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首次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时,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使用“专用卡”的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1.有在医师指导下获得足够的止痛药品的权利;
2.有从医护人员、药剂人员、药品监管人员处获得止痛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常识的权利;
3.有委托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和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4.发卡机构或供药医疗机构不履行应尽的责任,申请人可向
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单位: ;电话:

二、使用“专用卡”的患者及其相关亲属或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1.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的规定;
2.“专用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不得重复办卡;
3.必须向发卡单位有关人员如实说明以前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滥用行为;
4.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应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药品、空安瓿、用过的贴剂和“专用卡”无偿地交回发卡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贩卖麻醉药品及其“专用卡”。

三、重要提示:
1.麻醉药品仅供患者镇痛使用,其它一切用作它用或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
2.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专用卡”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享有上述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将其内容告知患者或相关人员。


发卡单位: 申请办卡人(患者或家属)签字: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本知情同意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办理“专用卡”者本人,一份留发卡单位存档。


附件2:

麻 醉 药 品

专 用 卡
(参考样式)




发 卡 时 间 ▁▁▁▁▁▁▁▁▁▁▁

发 卡 机 构 ▁▁▁▁▁▁▁▁▁▁▁

编 号 ▁▁▁▁▁▁▁▁▁▁▁

供药医疗机构 ▁▁▁▁▁▁▁▁▁▁▁


编号
┌──────┬─────────┬──┬───┬──┬───┐
│患者姓名 │ │性别│ │年龄│ │
├──────┼─────────┼──┴───┼──┴───┤
│身份证号 │ │ 电 话 │ │
├──────┼─────────┼──────┼──────┤
│工作单位 │ │ 家庭住址 │ │
├──────┼─────────┼──────┼──────┤
│存档病历号 │ │诊断证明书号│ │
├──────┼─────────┼──────┼──────┤
│诊断单位 │ │首次办卡日期│ │
├──────┼─────────┴──────┴──────┤
│本卡有效期限│ │
├──────┼───────────────────────┤
│备注 │ │
├──────┼─────────┬──────┬──────┤
│取药人姓名 │ │ 身份证号 │ │
├──────┼─────────┼──────┼──────┤
│与患者关系 │ │ 联系电话 │ │
├──────┼─────────┴──────┴──────┤
│ │ │
│ 其 │ │
│ │ │
│ │ │
│ 它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麻醉药品处方登记
─────────
┌──┬───────┬────┬────┬────┬────┐
│时间│ 药 品 │ 规 格 │ 数 量 │ 处方人 │ 发药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 │
│ │ │
│ │ │
│记事│ │
└──┴───────────────────────────┘


重要提示:办理此卡时已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
书》,您依法享有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使用说明:

1、本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

2、本卡有效期为两个月。到期需继续使用,应携带患者户口簿、身份证,
到原发卡机构更换新卡。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换卡时请出具医疗
机构复诊证明;

3、使用注射剂或贴剂者,再次取药时须交回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

4、本卡经发卡单位加盖公章后方有效。本卡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11〕38号



各区财政局、水利局(农林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具体事项的通知》(闽财综〔2011〕70号)及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并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级财政统筹安排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归口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统一由水利部门编制、管理。

  (二)统筹安排。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出项目由水利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安排。

  (三)突出重点。资金的安排重点向农业镇(村)倾斜。

  (四)专款专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的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配套等支出及日常维护支出,具体包括: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建设;

  (二)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工程建设;

  (四)农田排水、提水及山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五条 项目申报主体

  (一)村集体组织或股份合作组织;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国有、国有控股及其他涉农企业或单位;

  (四)其他经认定符合申报的组织或单位。

  第六条 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涉及基建类农田水利建设的项目,还应提供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涉及土地权属流转项目,还应提供村委会或土地权属人出具的流转证明。

  (三)项目总投资审核意见书按以下情况提供:

  1、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区级财政审核机构预算控制价审核单;

  2、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事前绩效考评报告;

  3、发改部门立项的项目,提供发改部门的概算批复文件。

  (四)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五)项目实施计划与建后管理初步方案。

  (六)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法人为申报主体的项目,还须提供合作组织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项目申报依照自下而上的原则,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提交申请报告,由区水利部门负责归类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于每年8月底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市水利部门。

  第八条 市水利部门汇总各区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资金项目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市水利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报批及批复。

  第九条 项目总投资以财政审核数为准,资金补助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以企业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业主单位承担总投资的10%,其余资金由市、区财政承担;

  (二)除以企业为申报主体外的项目资金全额由市、区财政承担。

  市、区财政承担比例为75:25。

  第十条 市、区财政可根据项目实施和财力情况,按本级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总额的1%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相关项目的论证审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所发生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由市财政、水利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下达农田水利建设市级补助资金,区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区级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各区财政、水利部门按规定予以及时拨付,但至少应预留项目总投资的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决算审核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建设内容组织实施,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中确需变更的,应按照项目申报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遵循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建立财务制度并按有关会计制度建立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区水利、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管,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并建立健全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月报制度,逐级汇总报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1个月内组织合同完工验收。合同完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核。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区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市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业主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区水利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被征用或征收的,其所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款按照原财政补助比例,由区财政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市水利、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别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全过程进行跟踪问效、检查监督;区水利、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落实、检查、监督资金到位与资金使用情

  况,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将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资金整合、资金使用和监管以及管护机制等因素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区级财政配套资金未落实或落实不足的,市财政将通过年终财政体制结算予以扣回,并纳入年终市对区财政综合管理考核体系进行评价。业主单位未落实配套资金或落实不足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落实部分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及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应加强对本级从土地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上缴、使用及监督的管理,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此前由市财政部门、市水利部门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