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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4:0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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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计划、农业、科技、建设、水利厅(委、局)、发
展研究中心:
农村劳动力的开发就业是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农民增收的大问题。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在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积极的政策措施,并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农村就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自1991年有关
部门联合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试点以来,试点地区在农村就业的服务管理、开辟门路和劳务输出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价值的经验和做法。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推进城市化进程等,都对促进农村
就业提出了新要求。为此,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决定,在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试点,进一步推动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任务和工作要求
(一)试行城乡统筹就业。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以及部分具备条件的中西部地区,选择一些中小城市或县城,按照城乡统筹就业的原则,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
——制定建立统一劳动力市场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开通城乡劳动力市场,形成统一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城乡公共职业中介的作用,鼓励发展合法的民办职业中介;基本建立面对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信息网络,使就业服务覆盖城乡;逐步完善进入城镇就业农村劳动者
的有关社会保险政策。
——逐步建立统一的就业制度。实行城乡劳动者自主择业,在试点地区范围内取消对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的限制;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要探索改革现行流动就业证卡管理制度,对城乡劳动者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研究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统计制度,将农村劳动力统一纳入试点地区就
业统计范围。
——探索建立劳动力一体化管理的制度和政策。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城乡劳动力开发就业的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制定和实行适用于城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统一的劳动管理办法;依照城镇劳动保障机构职能,规范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建设。
(二)大力组织转移培训。在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多、外出务工人员规模较大的地区,以及输入劳动力较多、外来务工人员规模较大的地区,选择一些地市,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职业培训,为农村富余劳动力的顺利转移创造条件。
——试点地区统一制定试点期间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规划;根据培训规划确定劳动保障、农业、科技、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和行业现有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基地、学校)在转移培训中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统筹规划、协调运作的培训工作机制。
——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要求,调整和改革各类培训机构,积极组建职业培训基地或培训集团,鼓励合法的民办培训机构发挥作用,逐步形成完善的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体系;职业介绍与职业培训相结合,按市场变化和社会生产发展的需求,组织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发挥远程培训
和电视、广播函授教育等多种手段的作用,继续利用“三下乡”、科技普及和农村夜校等有效形式,灵活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调动农村劳动者开展个人培训,自我提高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的积极性,并发挥“能人”带动培训的效应。
——结合实行劳动预备制,完善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制度;制定和推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标准,规范教材开发,开展技能鉴定,建立相关职业资格的基本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考核评估制度。
(三)推进西部开发就业。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西部省份为依托,建立跨省区的劳务协作关系,加强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
——制定完善西部地区农村就业促进政策。结合在西部地区发展非农产业、推进城市化、调整农村经济结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水利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建设等,制定相应的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政策措施。
——建立中西部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现有农技服务体系,以及部门和行业培训设施,联合建立县、乡农村职业培训基地,着重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流动就业;配合西部大开发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任务,开展专项培训。
——开展跨省区劳务协作。西部省区和中部、东部有关省区共同建立跨省区劳务协作机制,定期交流地区间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信息,开展多样化的劳务交流活动;规范劳务协作制度;制定和完善流动就业管理和服务制度。
——实行劳务输出产业化。探索建立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一体化服务的劳务输出模式。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联合运作,以及各级各类劳务输出机构纵向、横向联营,建立劳务输出联合体,扩大输出规模,提高输出质量。
(四)鼓励扶持返乡创业。在外出务工农村劳动力多的劳动力输出地区,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扶持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制定优惠政策,营造创业环境。在税费减免、资金信贷、场地安排等各方面,制定鼓励扶持外出务工者返乡创业的优惠政策和办法;把鼓励返乡创业和发展小城镇结合起来,在小城镇通过举办小型工业园区、商业服务业一条街等形式,为返乡创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在人口管理、教
育、住房等多方面,制定吸引外出人员返乡创业的政策。
——建立外出务工和返乡创业双向流动机制。开展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创业培训、相关实用科学技术培训和创业指导服务;在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与东部地区开展稳定的合作与交流。
——树立一批返乡创业典型,加强宣传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表彰与奖励,发挥返乡人员在各行各业中的能人带头作用和典型示范作用。
二、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
各地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参加试点。每项试点任务,以及第3项试点任务中建立中西部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和实行劳务输出产业化的两项试点要求,可由各省选报1—2个市、县承担试点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同时承担多项任务试点。各省应于8月31日前,将拟参加试点的地区名
单及其试点方案上报国家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经审核后,确定为国家试点项目。国家试点项目指导小组鼓励和支持各省根据有关任务和要求,在本省范围内,自行开展试点工作。
上述任务的试点时间为2000年至2003年。2000年,试点地区按要求制定试点工作计划,并部署和启动试点工作;2001—2002年,全面开展试点工作,积累试点经验,开展专题研讨和阶段总结;2003年,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组织试点评估和总结。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重要工作来抓。试点地区应成立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劳动保障、计划、农业、科技、建设、水利和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
导小组。试点地区要适当安排资金投入。有关部门相关的专项经费要安排一部分用于试点。省级相关部门应积极利用相关经费支持试点工作。国家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筹措部分经费用于试点工作管理和指导。
要建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务求实效的指导思想,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总体要求,发挥各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负责试点项目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具体承担指导小组日常工作和各有关部门的联络。同时,根据本部门职能负责制定与试点有关的劳动保障政策和管理相关业务。规范和加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部门将农村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试点地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安排中,要支持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农村职业培训,能够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与农村就业紧密结合。
农业部门将试点任务纳入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根据试点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出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的建议;制定有利于吸纳就业的农业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发展并使之和试点工作紧密结合。
科技部门根据统一培训规划,制定当地星火培训计划;发挥星火培训基地(中心)作用,增加试点地区培训投入,特别是对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农村劳动者和返乡创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促进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加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科学技术培训。
建设部门提出试点地区发展小城镇的规划,协助制订有利于农村劳动力进入小城镇的有关方针政策;对城乡统筹试点地区的城市及乡镇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在西部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及建筑活动中,协助组织建筑劳务技能培训。
水利部门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西部地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安排吸收试点地区农村劳动力;根据项目和工程,提出对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协助制定试点地区农村劳动力安排计划;协助开展所需农村劳动力的技能培训。
发展研究中心及政府有关政策研究部门参与试点工作的总体规划设计,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政策研究论证、指导咨询,并提供决策建议。



2000年7月20日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城镇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对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征集过程中的文化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接收退兵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省征兵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七条 征兵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征兵办公室设在省军区。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其成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宣传和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制定征兵的工作计划、名额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征兵进展情况;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及审定新兵;
(四)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征兵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凭验证和文化测试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征兵宣传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八)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适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政治、文化初步审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征:
(一)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
(二)本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残疾军人子弟和革命烈士子弟(但本人自愿的除外)。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征:
(一)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
(二)患有较严重疾病不适合服兵役的。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征集:
(一)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或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的军医参加。
第二十条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需要进行体格复查的,由上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普通兵的体格复查比例根据征兵命令和上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确定。专业技术兵全部复查。
省征兵办公室对征集的特种兵和执行特殊任务的兵员统一进行体检。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参加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其体检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县(市、区)三级审查或区域联合审查制度。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或组织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政审前,应将体检合格人员的名单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和体格检查标准,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查,择优选定。
预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已批准入伍的公民以光荣榜公布,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

第五章 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的集中与交接,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省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并通知各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省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对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园地、水域等继续保留;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档案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原劳动合同有期限的,合同期限在服役期间顺延;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义务兵家属优先照顾;
(五)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规定应办理年审的,服役期间,有关行政部门应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办理年审手续。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
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半年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凭团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的优待金应高于当地优待标准的20%。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
续。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有拒绝或逃避服兵役行为的公民,拒绝完成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醉驾入罪 拘役双开

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员既会因酒精的刺激而开快车,又会因酒精的作用产生乏困和反应迟钝,导致无法对紧急情况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因此酒后驾驶,尤其是醉酒驾驶危险性及大。如成都孙某某醉酒驾驶,先越过黄色双实线,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导致4人死亡、1人重伤;南京张某某醉酒驾驶,撞上路边一西瓜摊后,又沿途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撞倒9名路人,造成5死4伤;洛阳市谷某某酒后驾车逆向行驶,与多名行人相撞,造成3名初中学生当场死亡,2名青少年抢救无效死亡。
一、醉酒标准, 1两白酒
根据2004年5月3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80mg/100ml是什么概念?据有关专家估算,一个人喝1两高度白酒,或者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下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就会达到和超过80mg/100ml(即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
二、醉驾性质,刑事犯罪
1、2011年5月1日前,醉酒驾驶行为仅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暂扣3-6个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年内因醉酒驾驶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由于上述处罚力度不大,“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因此醉酒驾驶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据悉,公安部门2009年8月15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行为”专项行动中,仅前5天全国就查处酒后驾驶9040起,其中醉酒驾驶1288起。
2、2011年5月1日后,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拘役属于刑法五种主刑种类之一(第三十三条),拘役的期限为1-6个月(第四十二条),罚金属于刑法三种附加刑种类之一(第三十四条),罚金的数额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第五十二条)。 。
三、醉驾后果,影响终身
“拘留”与“拘役”虽只一字之差,“罚款”与“罚金”也只有一字之差,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拘留”、“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刑法》中的“拘役”、“罚金”属于刑事处罚范畴,其后果大不相同。刑事犯罪作为一个污点,将伴随并影响自己的终身。
首先,党纪不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条第一款),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第三十条第一款)。
其次,政纪不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七条第二款),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也要给予开除处分(第五十四条)。
第三,不得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也不得录用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非工勤人员(第一百零六条)。
四、坚持两不,守住底线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量,而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到了全球的15%。目前我国万车死亡率为7.6,而相比日本及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平均2至3的万车死亡率,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率位高居世界榜首。交通事故虽有多种原因,但酒后开车,控己、控车能力下降,却是造成交通重大事故恶性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坚持“两不”,一是开车不喝酒。《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酒后驾车(即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0毫克/100毫升至80毫克/100毫升,相当于喝半两白酒或者1杯啤酒),也是违法行为,给予扣证3个月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党员、公职人员酒后驾车的,一律抄告当事人所在地纪检监察部门,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二是喝酒不开车。酒这玩意儿,要么一滴不沾,一喝就很难控制。原想只喝一口,结果喝了一杯还在喝,最后是连自己都不知道喝了多少瓶。作为一个公民,作为社会大家庭的一名成员,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家人负责、对社会负责,不仅自己要守住“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一底线,还要劝告亲朋好友共同守住“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一底线。


曲宇辉
2011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6、《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
3.3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醉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