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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2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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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银
行业协会:
为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促进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
二、大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300万(含300万)以上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的大额外币存款,其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监测分析和管理,防止高利吸储。今后,大额外币存款起存金额由中国银行业
协会负责调整。
三、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各金融机构统一执行。对3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下的小额存款,其利率水平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对外公布。各金融机构统一按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四、中国银行业协会接到本通知后,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派观察员参加中国银行业协会有关外市利率的会议。
五、各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以法人为单位制定本系统的外币利率管理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外币利率改革的指导和监管,维护利率秩序,定期监测分析放开外币利率对各金融机构经营的影响,并将外币利率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2000年8月24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但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的组织、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确需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按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队伍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予公告。
第七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 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5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法院就有一罪犯原以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应如何执行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该罪犯应由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对前罪所判拘役的缓刑宣告撤销,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关于刑罚执行问题,由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中尚无具体的规定,可参照你院(81)法研字第18号《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