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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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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
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7、中运河、新沭河、总沭河、沂河、邳苍分洪道、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六十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二、三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
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设施,由省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乡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由省、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利部门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和有关部门审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
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守护。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的乡(镇),可根据需要设置水利站,作为县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水利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条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己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六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六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八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五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五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五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五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三节 黄 热 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六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六日,或者没有满三十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四百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10, 1989 and promul-
gated by Decree No. 2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on March 6, 1989)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Report of Epidemic Situation
Chapter III Health or Quarantine Organs
Chapter IV Sea-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 Air-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I Border Quarantine
Chapter VII Sanitization
Chapter VIII Administration of Epidemic Disease Quarantine
Chapter IX Monitoring of Epidemic Disease
Chapter X Health Supervision
Chapter XI Penalty Provisions
Chapter X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nd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the definition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Inspection" means that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carries out
medical inspection and sanitary inspection.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means a person who suffers from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person who has been proved through
primary diagnosis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o have caught the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have become an incubation carrier.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means a person who has been exposed to
the quarantinable epidemic environment and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Isolation" means that a person affected by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medical treatment until there is no longer any risk of spreading the
disease.
"Check-up detention" means that a suspect carrier of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means that a person is required to go to the
nearest health and quarantee organ or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within a specific period of time set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that the person is visited by people either from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from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Transportation facility" means cargo containers.
"Sanitization" means both medical measures, including isolation, check-up
detention and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and "sanitary measures" including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and deinsectization.
"To monitor epidemic diseases" means to carry out survey in a specific
environment and among specific groups of peopl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epidemiology, serology, etiology, and clinical symptoms; and to make
prognostication of the incidence, development and spread of an epidemic
disease.
"Health supervision" means the sanitary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n,
evaluation and sampling conducted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ealth law
and hygienic standard. "Conveyance" means vessels, aircraft, trains and
other motor vehicles. "Frontier ports" means international seaports,
airports, railway or bus terminals on the border, and ports of entry at
land frontiers and boundary rivers.
Article 3
Duty range fo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on the frontier shall cover
those hotels, restaurants and clubs on the frontier and those units that
provide food or services for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conveyance and those
places where quarantine inspection, sanitary monitoring and health
supervision on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persons, conveyance, containers
and goods are carried out.
Article 4
All persons, conveyance and containers, as well as articles such as
baggage, goods, postal parcels that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diseases
ar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upon entering or exiting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d entry and exit shall be allowed to
them only after an approval i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ffice.
Article 5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is discover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measures must be taken promp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o place him in isolation
and prevent other persons from being infected.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is foun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As for
those suspects suffering from contagious diseases other than plague,
cholera and yellow fever as defin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or check-up detention as
well as other measures of sanitization for a period of time not exceeding
the longest incubation period of that contagious counting from the day
they left the infected environment.
Article 6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are required to bar any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s or suspects from exit,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who
come from abroad and have undergone on-site clinical check up on arrival.
These persons can leave the port if they wish to; if they leave in
conveyance, quarantine physicians are required to annotate and comment on
their Exit Quarantine Certificates and to inform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to take the necessary precautionary measures.
Article 7
When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at a frontier port, the corpse shall b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and only after an entry or exit permit is granted can the
corpse be removed.
Article 8
When a quarantin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disease suspected to be
quarantinable or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on conveyance from a domestic pestilence
area or in the course of a domestic voyage,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are required to make a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n arrival at the frontier port and undergo preliminary quarantine
inspection.
Article 9
In times when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are prevailing at home or
abroad,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report the situ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decisions on taking
the following precautionary measures, partially or totally, in quarantine
inspection:
(1) giving orders to blockade relevant sections of the border and frontier
water course;
(2) giving orders that certain articles must be disinfected or treated
with insecticides before they are allowed in or out of the country;
(3) giving orders to prohibit shipment, in or out, of certain articles;
(4) giving orders to designate the primary sea-ports and airports. Those
vessels or aircraft from foreign pestilence areas, without going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at the primary sea-port or airport,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get into any other sea-port or airport, with the exception of
cases of accidents or other special reasons.
Article 10
Upon the arrival of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t the
port ready for shipping in or out, the shipper, the carrier's agent or the
consignor is required to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Containers, goods, or used materials that come from pestilence
area or have been contaminated by an epidemic disease or are likely to
spread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s or are found to have carried
rodents which affect human health and vectors are required to undergo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deinsectization and other necessary
sanitization process. If the owner of the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sks to go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or sanitization in
other place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shall provide convenience
and carry out the task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sanitiz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1
Special articles which enter or leave the country such as microzoaria,
human tissue, biological, blood and hemoproducts shall be subject to
health and quarantine inspection.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or the parcel
sender of the above mentioned articles is required to declare at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Without permission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here shall be no entry or exit of such
article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Special Article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2
Luggage and other articles carried along by incoming or outgoing
passengers or staff members or by means of registered shipment that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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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40号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

  (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

  (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