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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08 10:5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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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等


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附件)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炭行业是高污染行业,目前在建项目生产能力已远远超过了预期需求,必将导致产能过剩、竞争无序、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和社会、经济其他方面的隐患。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运用金融、财税、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调控和规范管理,尽快抑制目前焦炭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势头,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规划和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各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理和规范小组,对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附表一、附表二),并将清理和规范意见于2004年7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自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在汇总分析地方自查和有关部门抽查情况的基础上,向国务院报告全国焦炭行业清理和规范结果。

  附件: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附表: 一、焦炭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焦炭生产企业已建、在建和拟建项目情况调查表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一处 舒朝晖、曹云峰

  电话:010-68535591 010-68535592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银监会电监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民营科技机构及其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在岗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我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主管部门。区(市)县人事局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事局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具体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日常管理及其有关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的编制范围内进入。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进入,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 吸引外地人才来我市工作,可采取调入、定期聘用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智力流动。
第六条 从外地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确有真才实学,且为我市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区(市)县人事局要创造方便条件,优先安排调入;用人单位应实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外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或被原单位作了离职处埋后到我市承包、租赁、领办亏损企业或创办企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其单位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重新恢复原身份,承认其连续工龄、原工资待遇,并会同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除采取调动、辞职外,还可采取留职、兼职、对口支援、联办企业等各种形式的智力流动。未经本单位同意并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离职。
经批准辞职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
申请留职的人员应经所在单位批准,并签订留职合同。留职期限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经原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留职人员应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缴纳的数额由双方商定。
经批准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兼职手续。
第九条 我市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流动,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八种情况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帮助办理调动或辞职手续。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其中有职务的,还应由本人向任命职务的机关提出申请后,由其任命机关决定。所在单位或任命职务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本人。
第十条 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暂不批准:
(一)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的除外);
(四)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六)在工作或担任职务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了结的;
(七)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或留用、察看期未满的;
(八)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组织智力流动的,受授单位与支援单位应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各自拥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支援单位对其在外进行智力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保证他们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政治、经济待遇。受授单位可以给予其较优厚的报酬,使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获得较多的收入。
第十二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动、辞职的,其单位可收取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数额,单位与个人签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末签订合同的,按本人受培训或引进后在本单位的服务期限内,以每年递减培训费或引进费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计算收取

第十三条 调动或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属已购买的、按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属租用的,原单位可收回,但其流出人员在未重新找到住房前,可在一年至三年内继续租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租金。
第十四条 要求调动或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家属随调为由限制其流动。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不得损害原所在单位的经济利益和技术权益。经批准流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单位的无形资产,不能带走;
(二)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不得向外提供或转让;
(三)属于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不得享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权、使用权、许可他人实施权、申请奖励权等权益;
(四)属于单位其他保密的和关键性的技术,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要求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所在单位,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接收、聘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到新的单位后,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类职工的标准重新确定。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原身份和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原是
机关、人民团体、农业单位的人员还应按国家规定调整档案工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后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流动到不具有档案管理职能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原有身份、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并负责其后工作调动时,按原身
份接转关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事局及其有关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故意刁难、打击申请流动人员的单位,由当地人事局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泄密后果的,由当地人事、科技、保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9月13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做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选拔业务骨干,向有关监督机构或监事会推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事代表。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法规制度;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历,其中包括3年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或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六、必须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或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财政监察专员。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所选派监事的名单并正式致函各有关监督机构,确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以下简称监事)在监事会的一切工作均为兼职,并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七条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向被监督企业宣传、解释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政策、法规。
第十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三、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越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五、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六、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选派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其他监事成员一样,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甚至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以权谋私以及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监事,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其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所选派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作为干部任用和监事连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办法可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范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