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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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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83号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 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八月五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 照特定程 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 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 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 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 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整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20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 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所有开发性和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 ,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15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 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单个开发性或者经营性项目进行建设、经营,期 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 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且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授权主体应当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开发计划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 营者。
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保护措施、规划实施、项目设置、投资计划、投资分析、营销策略、开发 目标等内容。
通过依法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县( 市)级风景名胜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主体可以采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经 营者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完整可行的开发计划;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无失信记录。
第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依法确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方式和期限;
(三)门票收取方式;
(四)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的措施及资金;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七)债务的解决方式;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特许经营权收回和终止时的资源保护、资产处置;
(十)特许期满或者政府提前收回项目的方式、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后,报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 案之日起 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由授权主体收取,纳入同级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 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的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标准制 定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5年内减缴、免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按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门票价格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内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当向授权主 体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 新 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风景 名胜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授权主体对特许经营者的以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二)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
(三)按规划维护、更新、改造或者新建人文景观;
(四)按规划完善游路、供水、供电、排污以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 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拟订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实施开发计划;
(三)受理并答复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由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三)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或者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 权主体规 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授权主体。在授权主体 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授权主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特许经营者每 2年实施一次评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主体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被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的 ,自被接管之日起3年内,该特许经营者不得在我省从事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 主体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活动中破坏特有景观或者使其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
(二)不按批准的景区规划建设的。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主 体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 权:
(一)2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风景名胜资源的;
(四)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六)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
第三十一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 的监督管 理职责,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授权主体的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请示,我们研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四款“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对这两种行为人予以拘留或罚款。据公安部法规局、政策研究室的同志解释,是指正在进行非法活动之当时,对其所得予以没收,对其其他财产则不予追缴。本案中刘春和死后遗留的财产,没有没收的法律依据。第二,事实上也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刘春和死后遗留这笔财产都是“算命”所得。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的意见,即:刘春和遗留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应视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7〕民请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请示一件关于生前为“算命”的盲人,他从事这种迷信活动所积累的财产,是否应该视为非法所得,并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没收的问题(案情见武进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对此,研究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所得,是利用迷信进行欺骗取得的,法院只能保护合法财产的继承权,非法财产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固然是一种迷信活动,但是一种社会现象,不同于一般的欺诈行为,现在并无取缔“算命”,没收其所得的法规,对其遗产予以没收无法律依据,可以作遗产继承。我们研究,倾向于可以作遗产继承。因对这种案件过去很少碰到,政策界限究竟应该如何掌握吃不准,特此报告,请予复示。
1987年2月25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县(市、区、自治县)的区域性组织,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条 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且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出版、印刷、发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由教职人员管理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新建、重建、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报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好该场所的文物和环境。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遗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勒捐。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且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习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传和争议。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驱鬼治病等不属于宗教范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依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宣教师、传道,以及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以及确定的活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的;
  (二)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自愿辞去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经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县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为违法乱建的寺观教堂和露天神像、佛像以及其他宗教设施进行募捐、化缘、开光、剪彩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团体场所管理组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设置宗教设施。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宗教院校设置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应当经所在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考生符合招生条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的户籍应当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如中途退学,其户籍迁回原地。毕业后,迁入工作地。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不得与外国宗教组织或者宗教界人士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聘请国外有关人士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合并、扩大、停办或者学制变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地、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拆迁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应当征询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的意见,并且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五十条 出版部门印制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印制宗教出版物,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五十一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公开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要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及其他宣传品,以及不得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五十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采访本省宗教界人士或者外国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且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六十一条 宗教界人士出国留学、进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不得以任何名义加入国外宗教组织和在其中担任职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宗教院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社团、出版、户籍、房产、土地、工商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