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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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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与人民银行脱钩,是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决定,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一件大事。各人民银行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并指定一名行长或副行长负责,抽调专门人员具体抓好这项工? 鳎灰虻钡卣胧净惚ǎ∮泄夭棵诺闹С郑灰险娓葑苄械耐骋徊渴穑岷媳镜厍氐悖扇∮辛Υ胧咨平饩鲇龅降母髦治侍猓龅郊燃峋觯治韧祝涣艉笠胖ⅰU鐾压彻ぷ饕蟾鞯赜谑氯蝗涨叭嫱瓿桑⒂筛魅嗣褚蟹中懈涸鹦闯鍪槊孀芙幔媳ㄗ苄小?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决定,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为此制定以下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其所办各种经济实体在企业隶属和财务关系上脱钩。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对已办经济实体提供信贷资金或在金融政策上给予特殊支持。
(四)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经济实体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发放高利贷、收授回扣、参股分红、或进行其他非法经营。
(五)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新办任何经济实体。
这项工作,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做到既能真正脱钩,防腐倡廉,又能尽量减少社会震动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二、具体规定
(一)已办经济实体不再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所属企业,人民银行只对其保持党、政、工、团挂靠关系。对人民银行独资办的经济实体取消董事会,改由人民银行委任监事会进行监理;对人民银行参股的经济实体,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股份制企业管理办法选派董事和监事。经济实体名称
一律不得挂有“人民银行”字样。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任何职务,已兼职的要辞掉兼职或转为经济实体职工。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干部,一律要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已办经济实体的财务要与中国人民银行彻底分开,单独在财政立户,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经济实体所得利润全部上缴当地中央金库,凡用人民银行信贷基金(资本金)办的金融性公司其利润不再返还;凡用人民银行利润留成资金和工会资金结余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
公司,由财政从上缴的利润中确定一定比例返还给投资单位,接受财政监督。

三、实施办法
(一)已办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分别采取以下办法:(1)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中心等金融性公司,除极个别经营管理不善,有严重问题者要撤并以外,原则上予以保留。其中,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及华夏、国泰、南方三家全国性证券公司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具体负责其脱钩工作。其余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由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2)资金拆借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银发〔1993〕1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3)城市信用社、典当等集体金融? 钩霰鹁芾砘炻遥现乜魉鸬囊废猓溆嗟谋A簟>咛逋压彻ぷ饔筛髦泄嗣褚惺〖斗中懈涸稹? (二)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公司,凡经营管理比较好的,可以保留,但也要按上述脱钩原则和人民银行脱钩。对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的一律撤并。
(三)完全由人民银行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入股所办的公司不得挂靠人民银行。要按公司的行业属性挂靠有关部门,并按股份制企业管理。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3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授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中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但是,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请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它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并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到惩罚或限制,除非他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其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询问后尽快返回。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前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拒绝;
  (二)因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要求该人留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
  (四)存在不适合移送该人的特殊情况。
  三、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四、不得因该人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而对该人提起诉讼。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并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具体说明:
  (1)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2)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3)关于作证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4)适用第十八条所需的任何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1)调查所获证据并非准备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
  (2)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机关执行请求时在场。

  第十八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人员遇下列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二十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的除外;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提出请求时,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人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并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本协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第三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开罗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协定的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安全技术性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勘察、设计、施工、制造、生产、科研等企事业单位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取证和管理。
第三条 化工系统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制造、生产、科研、院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归口管理。
勘察、设计、施工企事业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基建司负责归口管理。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经主管司局初审合格后,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批、发证、并由主管司局负责管理。
非直属专业设计单位的三类部管品种(液态气体槽车、超高压容器、特种用途容器及第三类反应容器、贮运容器)和其它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初审合格后报部,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批、发证和
管理;一、二类和非直属专业设计单位除部管品种以外的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压力容器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安全技术监督由部劳动安全司负责。
第四条 化工系统使用的压力容器原则上应由持有《化工工程设计证》并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但没有《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只能按批准设计的类别和品种,进行自制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生产、科研等非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压力
容器的类别、品种范围,应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科研等工作范围相适应。

第二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条件
第五条 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专门的压力容器设计机构,并具有与所承担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和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计手段以及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责任制。其基本条件:
一、申请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批(审核、审定两类)人员不得少于3人;申请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审批(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审批人员一般不得超过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总数的30%。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审定人员,至少应有一名是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是具有压力容器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在近五年内做过与申请类别品种相适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具有设计各阶段(从接受任务到发图)的实施经验。
第六条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各级人员包括单位技术负责人、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核、审定)人员、设计(设计、校核)人员。其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是:
一、单位技术负责人,一般由单位总工程师(或设计院院长)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负责向单位提名任命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并对审批人员的技术素质负责。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一般由单位总机械师(或负责设备设计的副总工程师)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⒈ 主持制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原则、重要技术措施及管理制度;
⒉ 协助单位技术负责人考核审批人员;
⒊ 负责组织安排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培训与考核及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⒋ 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⒌ 负责批准定型设计和新设计的重要压力容器总图。
三、审批人员:
审核:
⒈ 具备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并具有三年以上校核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
⒉ 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并能结合制造、使用实际指导设计人员在设计中贯彻执行。
审定:
除具备审核人员条件外,还应熟悉化工工程方面的知识。了解使用压力容器的工艺条件。
四、设计人员:
设计:
⒈ 具有压力容器设计方面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
⒉ 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并能结合制造、使用实际在设计中贯彻执行。
校核:
⒈ 具有三年以上设计经验的设计人员;
⒉ 有相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已投入制造或使用。
大型化工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设计单位,其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压力容器技术负责人可由企业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师委托,经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该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机械师担任。

第三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条件及要求落实。并在自检的基础上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呈报《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其中,新申请的非专业设计单位应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受理后才能申报。报告内容包括:
⒈ 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⒉ 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综合材料,包括人员、机构设置、设计历史、设计管理概况、设计手段及实际设计项目的概况。其中列表说明设计、校核、审核、审定各级技术人员情况(姓名、性别、行政职务与技术职称、毕业学校及专业、毕业时间、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年限),重点说明
审核人员参加过的主要设计项目。
⒊ 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⒋ 近三年来投入制造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容器(新组建单位的设计图纸可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审查)设计参数(压力、温度、介质、容器直径、壁厚、材料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后,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职责分工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进行审查。审查组须在审查后提出审查(初审)报告。
审查组生成员应由相当于审核人员以上水平的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组成。审查组成员确定之后,主管部门应通知同级劳动部门。
第九条 审查内容和要求
受检单位应向审查组提供完整的申报资料,审查组在接受自检报告并听取受检单位介绍后,对受检单位进行检查。并以设计工作管理、设计审核人员资格和实际设计水平质量保证为审查重点。
⒈ 设计工作管理
检查各种设计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责任是否健全,并重点检查:
(1)各级技术人员的技术责任制以及设计文件的审批、签署制度;
(2)各级设计人员的考核制度;
(3)质量评定办法和校审细则以及旧有压力容器设计图纸的管理及复用办法。
⒉ 设计和审批人员资格的抽查考核
(1)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检查申报的各级设计人员的资历和条件;
(2)考核内容主要是《条例》、《细则》、《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有关设计规定、技术条件、安全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设计水平和质量;
(3)设计和审批人员必须提供设计作品(至少一套设计图纸)。审查组可根据以上要求进行抽查,组织考试或答辩。
⒊ 实际设计水平及质量的检查
(1)检查、核实压力容器设计技术力量(包括设计人员数量、专业、职称、设计经验、设计水平等)是否与所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品种范围相适应;
(2)了解以往设计的投产项目是否发生过由于压力容器设计所造成的安全事故;
(3)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文件在安全方面的设计质量问题及出现的处理方法。
(4)检查是否具备必要的设计手段,包括现行规程、规范、标准、常用设计手册以及绘图计算工具、描图复制文印等手段。
⒋ 除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本身的检查外,还应抽查各职能科室和其他相关部门,考察设计工作的运行是否正常。
第十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设计单位的审查后,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内容包括审查组的组成,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和结论以及整改意见和建议,并附受检单位必要的资料和记录。
审查组应根据审查结果对受检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结论:
第一种 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符合:
⒈ 设计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地执行;
⒉ 拥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符合条件要求的设计力量,各级人员配备齐全;
⒊ 设计水平和设计质量好,规程、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严格;
⒋ 设计手段齐全,设计工作秩序正常。
第二种 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符合:
⒈ 必要的制度(指重点检查的制度)较完善或基本建立,有待进一步全面贯彻;
⒉ 拥有与申请范围基本相适应、符合要求的设计力量,各级人员配备基本齐全。
⒊ 设计水平及质量尚好,规程、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基本严格。
⒋ 必要的设计手段基本具备,设计工作程序已经建立但有待改进。
第三种 暂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
凡有第二种诸条件之一未达到者,均属第三种。
主管部门应根据“审查报告”,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经评审确定后,对第一种单位予以批准发证;对第二种单位,应指令其按照“审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限期整改好,并写出整改报告,报主管部门复审,合格者予以发证;对第三种单位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批准书格式见《细则》附件5),并送交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均为五年。
《批准书》签署后,由批准机关向设计单位颁发《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
《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按有关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批准机关代号”和“批准书顺序号”由化学工业部作统一规定。《批准书》一式五份,由批准机关统一颁发给设计单位,并分送给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均加盖“
副本”字样)备案,存查。
第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后,按规定刻制有单位技术负责人姓名的压力容器设计印章,单位名称或单位技术负责人更换后应重新刻制设计资格印章,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变换名称,应及时报主管部门更换《批准书》,并报同级
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在批准书有效期内,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不得随意延长设计时间和扩大设计范围。
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应遵守化学工业部有关单位制定的《压力容器设计管理制度》。
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的签署,必须按《压力容器设计管理制度》的规定,有设计、校核、审核三级技术责任人或设计、校核、审核、审定四级技术责任人。
压力容器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外来压力容器设计图纸,需要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审查时,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有该单位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定并签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进行管理,不断提高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⒈ 压力容器设计人员的变动必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方可生效。每年人员的变动原则上不得超过总人数的20%。新调入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技术规范的考核,方可正式担任设计工作。
⒉ 设计单位压力容器审批(审核、审定)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认可,取得《审批(审核、审定)人员资格证书》。审批人员必须在持有证书的人员中任命。
专业设计单位审批人员资格认可,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司根据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设计水平决定本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部基建司负责发证;其它单位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后发证。
⒊ 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压力容器投产后应至少对用户回访一次,掌握在生产使用中的情况,并写出回访调查报告,重要内容应存入该设计的图纸档案中。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⒋ 应有计划地安排设计人员的学习培训。使设计人员深入制造和使用单位,结合设计学习加工工艺、质量检测、安装、检修等工程实践知识。
⒌ 设计单位要建立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档案,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序号、名称、图号、类别、主要参数(温度、压力、介质、材质)、自重、设计签署人姓名、设计质量评价及制造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每年要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呈报以下材料:
⒈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的综合情况,包括设计台数、总重、设计优良品种率及投入制造使用的情况等。
⒉ 设计人员变动情况。
⒊ 上一年度设计管理工作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次年工作的计划安排。
以上材料要真实、简明、于次年年初上报。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将批准过的设计单位情况汇总后,按归口管理范围分别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批准书》有效期内对设计单位必须进行检查,应订出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如下:
⒈ 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是否符合所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范围。
⒉ 人员的更换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⒊ 年度上报材料是否齐全属实,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是否不正确执行了各项设计管理制度。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并视其情况提出整顿意见或取消其设计资格。检查结果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十八条 《批准书》有效期满后,仍须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⒈ 重新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⒉ 《批准书》有效期内所设计的压力容器数量及典型压力容器的类别、品种、主要参数、设计签署人姓名、设计质量评价及制造使用情况(如申请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还需有近三年来投入制造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容器的设计参数,其设计图纸可请有此类别、品种设计资格的
单位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⒊ 各级人员及变动情况。
⒋ 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指派专人对《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按以下要求作出结论:
⒈ 设计队伍相对稳定,申请更换《批准书》后不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年度上报的材料全面、真实、及时,在《批准书》有效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程、规定、规范现象,没有因设计质量造成设备事故的设计单位,准予及时更换《批准书》。
⒉ 设计队伍变动很大或申请增加设计品种范围的,如年度上报材料全面、真实、及时,在《批准书》有效期间没有严重违反有关规程、规定、规范现象,没有因设计质量造成设备事故的设计单位,经审查,其新增人员的资格符合资格认可要求,或新增品种的设计质量较好,设计力量
与重新申请的设计品种范围相适应,则予以换证。
⒊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者,须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合格后准予换证。否则,取消其设计资格。
⒋ 有效期满又不及时上报《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的设计单位或在《批准书》有效期内从未做过申请类别、品种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不予更换《批准书》。
第二十条 凡未及时办理《批准书》更换手续的,原《批准书》自行作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有效期的单位,必须取得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的同意。延行期限最多为一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取证、换证的审查人员,其差旅费由受检单位负担,受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差旅费标准为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颁发证书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纪律:
⒈ 负责取证、换证和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借机游山玩水。对于违纪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分。
⒉ 申报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和受检单位,不得有弄虚作假、进行贿赂、馈赠钱物等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资格。
⒊ 在申报和审批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者,任何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揭发。
化学工业部监察局举报电话:201.1604。
第二十三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可根据本办法按归口管理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