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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时间:2024-07-22 15: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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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电力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本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予以资助,其贷款按下述规定进行提供;
  (B)意大利共和国打算提供一笔大约相当于一千万美元的贷款;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将由江苏省电力局(以下称“江苏电力局”)执行,因此,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下列规定向江苏电力局提供本贷款资金;及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和在同一天与江苏电力局签订的项目协定的条款及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接受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七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的全部规定,其效力犹如该通则已全部载入本协定(上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的前言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江苏电力局在与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的补充协定;
  (b)“贷款分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江苏电力局将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的规定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
  (c)“江苏电力局”系指江苏省电力局,它是在一九五八年建立,并根据其章程营业的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一九八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颁布的江苏电力局的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
  (f)“华东电力设计院”系指水利电力部下属的华东电力设计院。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七百万美元($1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经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和土建工程,均应遵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2.04节 “截止日期”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该一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5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6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7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其条件是:在(iii)(B)中提到的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应按年率百分之十点九三计算。
  (iii)“核定借入款”,系指(A)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以及(B)到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止,从总数为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即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银行的借入款)中减去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前已归还的任何部分。
  (iv)“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7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8节 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2.09节 江苏电力局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对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除履行本贷款协定中它所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还应促使江苏电力局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江苏电力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江苏电力局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根据银行所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与江苏电力局签订“贷款分协定”,把贷款资金的等值美元转贷给江苏电力局。(i)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的宽限期,年利率为百分之八点五,(ii)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应由江苏电力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分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分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在对银行成员国提供贷款,或由成员国作出保证时,银行的政策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要求有关成员国提供特别担保,但要求保证在分摊、兑现或分配其成员国所拥有的或应有的外汇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的优先地位。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资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贷方的某种优先地位。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此种留置权应依据其本身的实际情况,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并且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当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出于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而借款人不能对所属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则借款人应当及时地而且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用可以使银行满意的其他公共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
  (b)上述承诺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而此种留置权纯粹是为了担保偿付这项财产的购置价格或为了担保购买这项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偿付;(ii)在一般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了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务而产生的留置权。
  (c)本节所使用的“公共资产”一语,系指借款人、借款人下属的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和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所拥有或所控制的、或者为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营利或谋利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为借款人履行中央银行或汇兑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黄金和外汇资产。
  4.02节 借款人应通过水利电力部促使华东电管局已制定的和通过本项目A(1)中所述及的输电设备输电的每千瓦小时的转售电价,于该输电设备开始运营时,并应自此以后至少等于通过此项设备输送电力的每千瓦小时的成本。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为执行“通则”第6.02节,按照该节(k)段的要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江苏电力局”未能履行有关“项目协定”中该局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生效后出现的大事而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况,使得江苏电力局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义务。
  (c)江苏电力局的章程被修改、中止、改变、废除或放弃,以致严重地影响了江苏电力局履行该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江苏电力局或中止该局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i)除本段第(ii)分段的规定外,借款人提取为本项目使用的任何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利依据协定为此设立的条款而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停止。
  (ii)假如借款人可提出为银行所满意的理由,本段中的(i)小段的条款即不适用:(A)该项中止、取消或停止并非由于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及(B)借款人能以符合本协定中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与条件取得其它足够本项目所用的资金。
  5.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按照该节(h)段的要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所述的情况,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发了有关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的(c)与(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江苏电力局的贷款分协定已经签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在江苏电力局方面,项目协定已被正式批准或核准、签署和递送,并按照协定中各条款,对江苏电力局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贷款分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按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及江苏电力局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 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生效。附件、补充信件及分贷款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张  再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增值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46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已有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所发生的价值变动部分税收上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因企业改组或股权调整等原因,对已有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对资产重估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异部分,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原则处理。



1996年3月19日

邢台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3号



《邢台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2013年1月23日


邢台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的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全市伴有辐射污染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测。
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职责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县环保部门应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且从事辐射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辐射项目以及从事伴有辐射污染的活动,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或设备购置前,向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前,辐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从事相关辐射活动。
第十条 建设伴有辐射污染的项目和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向发改、建设、规划、卫生、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未报送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辐射项目中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应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辐射建设项目和辐射设备安装使用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建设地点、活度、功率和频率等技术参数。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辐射活动的岗位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参加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辐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前应组织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于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原发证机关应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场所和设备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按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应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如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辐射活动,应及时告知相关环保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并定期监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原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按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监测资质的,应委托经省环保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75周岁,或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向新用人单位或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单位应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
(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
(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高压送变电、雷达等设施的发射系统产生的辐射污染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与居民聚集区、医院、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物之间,应保持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护距离。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场强度和无线电干扰值,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发现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以及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放射性废物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第三十一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第三十二条 市、县环保部门应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六)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辐射工作的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保、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特殊情况下,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辐射事故时,环保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按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
(一)环保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疑似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