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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15:5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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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指导各统筹地区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需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应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有关内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总量,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时,可根据具体采用的结算方式和实际发
生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对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方式,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确定,可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地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并在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合理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疾病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服务。
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诊疗服务收费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
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
数等现象。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纳入结算范围,一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并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支出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核定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指标暂扣不超过10%的费用,根据结算期末的审核情况,再相应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符合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要按时足额拨付,未按时足额拨付的按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要加强对转诊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当地的统一规定结算。异地转诊转院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复核后,按参保人员所在地有关规定结算。
七、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1999年6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保留建筑、经市政府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
  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
  (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独用成套;
  (二)对涉及扩建或加层的旧住房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规划管理。
  各区县政府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
  第二章改造程序
  第七条(计划立项)
  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计划,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列入全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和市规划局。
  第八条(征询意见和委托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区县房屋土地部门应当告知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或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由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公房承租人或业主的意见。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公房承租人或业主同意后,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具体实施有关改造工作。
  第九条(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核提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范围、建筑改造和环境改造内容、相关技术指标等。
  第十条(编制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综合改造项目计划、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该项目的综合改造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主要改造内容、改造资金的承担方式等。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和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在改造项目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意见。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征得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或者公房承租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改造协议;改造协议的房屋属公有房屋的,还应当由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改造协议。该协议可依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
  改造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区县规划部门审批,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技术标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造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房屋土地等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的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办)存档。
  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
  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根据协议归建设单位所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申请登记;归公房产权单位的部分,由公房产权单位申请登记;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可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中记载,不颁发房产证。
  除第一款情况外,改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测绘,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筑面积的变更登记。整个项目变更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协议办理相应的建筑面积变更登记。加层部分出售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可将底层高度扣除,但不得再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折减;(四)改造后的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消防间距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退让)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退让,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退让的规定执行。改造前的退让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高度控制)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需要加层的,一般只能在原建筑上增加一层。确有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共同审核,在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增加两层。
  加层部分的建筑层高应与原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致。
  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内,24米以上的建筑不得进行加层、扩建。
  第十九条(结构安全)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且涉及加层、扩建或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改造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面积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除与住户有约定的外,不得减少原住户房屋居住面积。加层部分的房屋参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厨卫基本条件)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当按户配置独用的厨房间和卫生间。
  厨房间可采用封闭式或通过式,应当具备通风条件,并预留设置燃气灶、水斗、热水器的位置。
  卫生间应当敷设上下水管,设置地漏,并预留坐厕、淋浴位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厨房上部。
  第二十二条(屋顶水箱)
  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应当对有条件的屋顶水箱进行改造,以提高用水质量。
  第二十三条(电表)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按户设置计量电表,每户配电标准不低于4千瓦。
  第二十四条(防火抗震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不得降低耐火等级,并不得将闷顶作为居住、储藏等使用空间。应当使房屋建筑的防火条件、抗震性能有所改善。
  第二十五条(环境整治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统筹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增设停车位、户外活动场地等设施,并实行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及所附滴水管、晾衣架以及其他附着于外墙的设施应当统一设置。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租金调整)
  经改造后的成套公房,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独用成套公房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调整安置)
  旧住房综合改造后,由于原居住部位调整使用功能,原公房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另行安置原公房承租户,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终止原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公房承租户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该改造范围内的增量房屋。
  第二十八条(改造经费来源)
  旧住房综合改造费用应当采取多方筹资的办法予以解决。
  公有住房改造的费用可从房屋租金、改造后新增房屋出售收入、改造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等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新增房产权属)
  旧住房综合改造增加的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场(库)及加层增量部分权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协议约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8号(关于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8号(关于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

总署公告〔2010〕18号


为进一步明确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的适用日期,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海关总署2005年第53号公告规定,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折算价。上述所称“法定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包括:(一)新年(1月1日),(二)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5月1日),(五)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不含调休日。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