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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0: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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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克拉玛依市城市内的一切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对装饰装修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单位,是指接受装修人委托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管理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或承担相应职责的组织。
第四条 住宅室内的装饰装修必须符合规划、环保、环境卫生、消防和公共安全的要求。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施工规程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对象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对违法的装饰装修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施工单位的行业准入资格,指导、协调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工作;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工作。
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沟通,指导、协调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各项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本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信息交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装饰装修活动纠纷进行调解。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现施工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及时报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或建设行业准入证明,并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和劳动技能鉴定,取得《建设劳务资格证书》或建设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前两款规定的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改动系统公用设施等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过批准:
(一)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扩大供热负荷,应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规范和水、电、暖等设计、安装规范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关停水连头。装饰装修活动中确需停水方能进行施工的,应当向供水管理单位申报,由供水管理单位指派人员进行停水操作。
第十四条 禁止私自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确需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电管理部门申报,由供电管理部门指派人员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移动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确需移动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的,应依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施工。
用户移动室内终端盒的,可以委托广播电视专业安装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各公用系统设施,施工过程中对系统设施进行隐蔽的,应当方便检查、维修、养护和计量数据的抄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各公用系统设施维护单位在进行必要的检查、维修、养护和抄录数据时,对相应部位造成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在装修过程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公共部位和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公共空间的,应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影响他人生活。
装修人的装修活动侵害邻里合法权益的,应自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住宅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产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所选择的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提交有权单位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还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复印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及公用部位的保护及清洁服务的,应当同时约定服务费用。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局部装饰装修活动,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装修人住宅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装修住宅、举报电话和联系人,接受群众对装修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依照服务协议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国家工商总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该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强制标准的,执行强制标准;没有强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有关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要求。
依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履行审批、设计职责的部门、物业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装修人使用某类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噪声对邻近居民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严禁施工人员在居民通常的下班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推荐标准。
对住宅室内空气质量有争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返工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申请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进行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申报登记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有批准权的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安全要求进行施工的,依据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给予警告。收取服务费用的,可以处服务费用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扰民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规施工,造成装修人、有关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施工单位有过错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的清运,应当遵守环卫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清运或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疏于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农牧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设立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禁止在上述地区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的一切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德令哈市克鲁可湖至托素湖水禽自然保护区;都兰县田格里湖黑颈鹤自然保护区,科学图、曲岗园柏林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茫崖行政区阿拉尔大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唐古拉山乡、郭里木德乡野牛沟、黑刺沟;德令哈市宗务隆乡伊克拉地区、怀头他拉乡雅沙图;都兰县沟里乡、巴隆乡;乌兰县铜普乡铜普山、赛什克乡牦牛山;天竣县苏里乡、阳康乡、舟群乡;茫崖行政区阿拉尔至西金乌兰湖。
第六条 在非禁猎区,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为禁猎期。禁猎期内禁止一切狩猎活动。
在非禁猎期狩猎的,须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栖息环境的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饵、地弓、扣子、铁夹等工具和陷坑、围猎、撒网、烟熏、爆炸、机动车辆追捕、夜间照明狩猎、掏窝、毁巢、挖洞等方法。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对外交换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规定申办特许狩猎证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狩猎证,并持有公安机关制发的持枪证,方
可狩猎。
第九条 经批准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自治州、县(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自治州、县(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条 开展国际狩猎活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考察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在自然保护区拍摄电影、电视、录相,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州、县(市、行政区)境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野生动物驯养工作,向省内外公园、科研单位出售活体野生动物或标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行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基金,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公路养护、厂矿、农林牧渔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教育职工、家属遵守法律、法规,自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六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采金、采矿、工副业生产和其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不得伤害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第十七条 凡持有州、县(市)林业行政执法检查证或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林业和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区域内进行狩猎活动的人员进行检查,制止一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狩猎案件。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交同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有功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监守自盗或包庇、纵容、指使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16 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 年 9 月 2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1 月 4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