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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时间:2024-05-22 14:2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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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6]3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芜湖市金百川宾馆能否享受再就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请示》(皖地税[2005]1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新办个体经营户。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体经营户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申请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09.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
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50930
实施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监督与监察
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职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不代行审判、检察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县、区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县、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交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区人大常委会发现市级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制定和发布有关司法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六)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况;
(七)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行重点监督: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可能存在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违法办理无管辖权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期限未办结的案件;
(四)超期羁押的案件;
(五)违法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未依法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违法办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司法职责的情况;
(四)清正廉洁、遵守司法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
(四)执法检查;
(五)工作评议和履行职责评议;
(六)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审议议案或者听取有关质询案的情况;
(九)特定问题的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在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应当在举行会议30日前通知汇报机关。汇报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文本、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或者审议专题工作汇报,应当在举行会议20日前通知汇报机关。汇报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报告文本、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临时召开会议,听取或者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不适用本条有关时间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同意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责成汇报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告、汇报。
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对汇报不满意的,责成汇报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审议意见,需要有关汇报机关办理或者作出答复的,汇报机关应当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对答复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责成汇报机关限期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发布的与司法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有关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主任会议汇报视察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视察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视察时,可以听取被视察单位汇报、查阅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约见司法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对司法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实地察看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询问,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执法检查和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要求有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承办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评议工作应当组成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负责人及成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评议工作一般采取民主测评、征求意见、查阅案卷、实地察看、听取和审议报告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组对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责成评议对象专题作出说明,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评议对象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级进行评价。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述职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满意和基本满意未过半数的,该述职人员应当在六个月之内重新述职;重新述职的满意和基本满意未过半数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作相应处理,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将评议意见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后,应当针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问题,在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统一受理,经初步调查了解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办理;
(二)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意见,并督促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或者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司法机关举行听证会。
第一款所规定的办理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合并运用。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案件:
(一)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件;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违纪已作处分决定的案件;
(四)依法给予了国家司法赔偿的案件。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案件报送机关和程序等按照《江西省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报告判决结果。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案件由所在司法机关及时报告。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案件,作出赔偿决定的司法机关在赔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错误的或者并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案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有关司法机关不依法办理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该司法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有关司法工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书面答复;受质询的司法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就司法工作的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时,可以调阅相关案卷。调阅案卷具体事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调阅案卷时,应当出具调阅案卷函。调阅案卷函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并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调阅案卷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工作情况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召开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书面检查,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一)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司法工作事项不办理、依法应当报告或者要求报告而不报告的;
(三)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的,拒绝调阅案卷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的;
(四)拒绝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接受质询的,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得泄露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和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水和食品卫生
第三章 服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除害灭病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城乡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卫生教育,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是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防治污染,改良环境,改造不卫生的落后状况,移风易俗,培养人民群众讲卫生、爱清洁的良好习惯,实现文明生产、文明生活,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必须贯彻“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把卫生管理工作同卫生宣传教育、生产、经营管理结合起来。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可耻,破坏公共卫生受惩罚的新风尚。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矿山、铁路)、部队、街道、人民公社、生产队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公共卫生管理都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县级以上和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饮水和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给水的单位及生产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认真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在供饮用水的湖、河、水库上游一公里,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井周围半径三十米内,禁止设渗水厕所、粪场、垃圾场、墓地、畜牧场。
饮用湖、河、水库水时,要人畜分段使用,并采取净化措施,符合卫生要求。
严禁向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及其防护地带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物。
第九条 农村生产队必须对饮用水井进行改良,加高井台,修排水沟和井唇,加井盖,加强卫生管理。
第十条 食品及食品原料的生产、加工、收购、贮存、包装、运输、销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监测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商业部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藏食品的场所、工具、容器、食具等,必须整齐清洁,符合卫生要求。要有洗手、消毒、防蝇、防鼠、防雀、防尘、防腐、个人防护、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堆放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排烟、排气装置。
严禁对食品使用有毒的色素香料等添加剂。
第十三条 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污染。饮食经营销售单位,要做到食具消毒,生熟分开;出售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要实行工具售货,工具定位,工具消毒,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的食品和病死畜肉。
饭店的灶房及餐厅要保持室内清洁;要设痰盂及洗手盆,有条件的安装水龙头;夏季要安装纱窗、竹帘。
各单位食堂的卫生管理适用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粮食部门要防止粮油在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污染和霉变,严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供应市场。
第十五条 肉食品加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肉食加工厂要有病畜隔离、急宰间和污物、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禁止带血、带毛、带污肉上市。

第三章 服务行业卫生
第十六条 旅店、招待所、车马店的客室,要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和虱子、跳蚤;室内地面、门窗、床铺、桌椅、茶具、洗漱池(盆)、痰盂等用具,必须每日打扫、洗刷、消毒,保持整齐清洁。被褥、床单、枕巾等用品要经常晾晒、洗换;夏季要
安装纱窗、竹帘。
发现急性传染病患者,要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车马店要管好牲畜粪便,保持畜圈、庭院环境干净。
第十七条 公共浴池须有换气通风装置;池塘用水必须每日按时更换,换水时池塘须洗刷干净。浴盆每次用后须洗刷。池塘、浴盆定期消毒。浴巾、浴衣、床单、茶具、拖鞋等用品应经常洗涤消毒。
第十八条 理发店要保持室内清洁,设置带盖痰盂。理发工具用前须经消毒,面巾、颈巾、白单必须经常洗涤消毒,保持洁净。对患有头癣的顾客,须用固定用具,用后消毒,放固定处。理发员给顾客刮脸要戴口罩。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各单位、居民大院、职工宿舍、社员家庭须订立《爱国卫生公约》,建立卫生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定人负责,定时检查评比,保持室内外、院内外、街巷内外的整齐清洁。
第二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公园、车站、影剧院、俱乐部、集市贸易场所、公共车辆和城乡居民区等公共场所,严禁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乱倒垃圾,乱堆乱放有碍市容整洁的物品。
各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在公共场所设置带盖痰盂、果皮垃圾箱,建造公共厕所,指定专人负责清扫管理。
影剧院、车站侯车室,应根据条件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保持场(室)内干净、空气流畅。
凡经城建、公安、卫生部门批准在马路、便道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工程土,必须按批准范围堆好、围好、管好,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干净。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及城镇居民的垃圾、污水,要按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倒在垃圾车内,环境卫生部门必须及时清运,严禁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防止繁殖蚊蝇和污染环境。
城市清扫街道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城乡各单位都要积极改良和绿化环境,动员群众在房前、屋后、院落、道旁大量植树,种花种草,调节空气。
第二十三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及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用后的敷料、污物、动物尸体及放射性物质,必须自行焚烧或消毒后深埋,不得倒入垃圾堆。传染病患者的粪、尿、血、痰以及实验室排出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入下水道或排至周围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须保持室内外整洁,室内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儿童生活用具、玩具,要经常洗晒消毒。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要加强集市贸易场所环境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严禁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污秽不洁的食品上市。瓜果、蔬菜摊点必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和维修。不论公厕、民厕都要加强管理,及时清扫掏运、密闭防蝇,合乎卫生要求。不准在城内堆肥晒粪。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否则不准进入城区。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队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改良厕所、畜圈、炉灶。对厕所的要求是:深、暗、严密、不渗不漏、防蝇、防蛆;对畜圈要做到勤出圈、勤垫圈、勤打扫,草净、料净、水净、槽净、畜体净、院落净。社员家庭自养的家畜,必须实行圈养。室内炉灶要安修烟筒、烟道


第五章 除害灭病
第二十九条 各行各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都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消灭老鼠、臭虫、蚊子、苍蝇和虱子、跳蚤、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传播。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医院、合作医疗卫生所,都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带头搞好公共卫生,加强疫情报告和管理,作好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降低传染病的发病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托儿所、幼儿院、浴池、旅店、理发店、自来水水源地、食品加工和销售单位、饮食摊贩、集体食堂、乳畜饲养等单位的服务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患者,须及时治疗或调离工作。以上人员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衣
帽。严禁在工作场所随地吐痰。饮食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作业室住宿。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对本辖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户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饮水、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定期进行卫生检查评比;也可协同有关部门或单独抽查,被查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凡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给予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以罚款处理;对破坏公共卫生或卫生设施,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和
个人,或者由于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198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