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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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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认法联[2002]8号




国务院:
根据《研究认证认可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68号)的有关要求,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代拟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并征求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建设部、交通部等22个部(委、局)的意见。对各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我们已基本采纳。
鉴于当前国内认证市场混乱,建议早日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为整顿规范认证市场提供政策支持。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报上,请审定。
妥否,请示。
附件:1、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
2 附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
(代拟稿)

改革开放以来,认证认可工作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已经成为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克服当前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规则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确保认证认可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提高国民经济素质的重要措施。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评价活动。认可是对从事认证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和人员资质情况的评价手段。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对于从源头上确保产品安全,规范市场行为,指导消费和促进对外贸易具有重要作用。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是适应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需求的需要,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体现政府宏观管理,强化监督管理,从而提高国民素质,加快由数量型增长为主向质量型增长为主转变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发展经济、促进贸易、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认证认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认证认可工作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共同实施、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的指导思想,建立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集中统一、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建立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新格局。
(三)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1、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2、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行业和社会各方面的作用;3、建立国家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制度;4、推进认证机构及相关机构的改革,逐步实现认证机构的中介化;5、促进企业强化技术基础,完善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三、加强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领导
(四)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为国务院认证认可主管部门,代表国务院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国家认监委作为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切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方针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现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程序;组织实施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与卫生注册工作;依法规范和监督认证市场,查处认证认可方面的违规和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进行通报和处理;建立对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各类机构的资质审核和监督制度;加强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国际合作的归口管理,实现一口对外。
(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证认可工作涉及到的部门和行业多,专业技术性强,需要各部门、各行业的共同努力和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国家认监委的工作,密切配合。在国家认监委统一方针政策、统一规划与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发挥各部门的管理作用,共同实施和推动我国认证认可工作。
(六)充分发挥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部际联席会议要研究提出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改革思路、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强化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认证认可国际合作和履行WTO成员义务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四、建立权威性与统一性相结合的国家认可制度
(七)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制度体系。国家认监委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责,对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资格认可;对实验室实施统一的资格认定。
五、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认证制度
(八)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要体现“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国家认监委要及时总结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经验,不断充实和调整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九)建立自愿性认证制度。国家鼓励并积极推行自愿性认证。国家制定统一的自愿性认证管理办法,统一标准和程序,统一组织国际标准的转化和宣传贯彻。各部门可以根据行业需要,在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程序的前提下,积极推动自愿性认证工作。自愿性认证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自主权。
(十)推动认证机构中介化。认证机构要按照事业单位改革方向,逐步实现社会中介化。首先要与行政管理部门分离,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认证机构要对其认证结果负责,要加强对获准认证的企业、产品和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加强认证机构的管理。认证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必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认证机构依法成立后,应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资质认可并接受监督管理。认证机构不得在认证活动中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与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对违法违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加强行业指导,建立自律机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指导,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在认证市场的竞争力。要建立健全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认证工作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
(十三)坚持正确的认证导向。企业应当自觉利用认证这一有效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等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要坚决纠正目前存在的为认证而认证的现象,切忌认证工作中的形式主义。任何企业不得假冒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全面整顿认证市场,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十四)尽快规范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为。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比照本《决定》第十一条执行。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自律机制,规范自身活动,不得与认证机构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在认证咨询活动中误导企业和消费者,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对违法违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加强对在我国从事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工作机构的管理。境外认证工作机构(包括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在我国的认证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任何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等经营活动。受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委托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并接受其监督。
(十六)严格对从事认证活动人员的管理。从事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公正、科学地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认证程序,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数据。
(十七)规范认证认可收费行为。认证认可工作要遵循国际通行做法,由认可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收费办法和相关收费标准。
(十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国家认监委要建立有效的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机制,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认证认可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处理,并列入不良认证机构名册,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相关资格。
(十九)加强对认证产品的检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一方面要严肃查处标识不符,假冒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认证产品的监督抽查,对合格的认证产品要宣传,引导消费;对不合格的认证产品,要依法对认证企业予以处理,以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七、加快认证认可法制建设步伐
(二十)加快行政立法步伐。研究制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反对各自为政,建立规则统一、监管有效、职责分明和科学合理的认证认可法律制度。
(二十一)坚持认证认可法规“立、改、废”的有机统一。在保证认证认可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各个部门、各地方对认证认可的行政规章要进行全面的清理,及时废止或者修改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保证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十二)积极推进认证认可规则的国际化进程。要加强对认证认可国际指南、准则和标准的研究;要积极将国际标准等同转化为国家标准作为开展认证认可工作的基本依据;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关认证认可国际准则的制定,力争在较短的时期内,建立统一完善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认证认可工作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推动认证认可工作的国际互认。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我国认证认可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采取多种形式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企业参与认证活动,帮助解决认证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促进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更加持续、健康发展。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6月7日以粤财工〔2007〕110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企业到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具体由代理银行负责监管,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 跨省、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中央驻粤企业、省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和管理,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中央驻粤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及省财政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自然孳息归企业所有。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每年3月10日前,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风险抵押金,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风险抵押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实施监管,与开户银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视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3〕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
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执法监督管理,明确宜宾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宜宾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本暂行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并实施考核监督的一种责任制度。
本暂行规定所称评议考核制,是指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情况进行公开评价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权责分明,制度公开,考评量化,奖罚分明。
第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必须遵循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工作,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负责。

第二章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对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七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应当做好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八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任务、要求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执法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当场处罚备案制度;
(三)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和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二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以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它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
(四)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履行义务;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七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十不准”和本暂行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私利;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六)出具虚假勘验结论;
(七)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八)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九)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下称考评对象)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下称考评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考评机构应采取向社会公布考评对象、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考评联系电话、考评结果等,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有效参与考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考评机构对考评对象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二条 考评内容主要包括:
(一)考评对象责任履行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情况;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报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考评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先由考评对象自查自评,将自查自评结果报考评机构,由考评机构组织考评;
(二)考评机构在综合自查自评、考评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写出考评材料,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考评结果;
(三)考评机构将考评结果通知考评对象,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复核申请;
(四)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将考评结果在本部门范围内予以公布;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将考评结果送交有关组织或人事部门。
第二十五条 考评机构可以根据考评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考评对象的有关情况:
(一)查阅相关资料;
(二)采集核实有关数据;
(三)专项调查;
(四)征求意见;
(五)听取汇报。
对考评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考评机构有权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考评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考评结果作为选拔使用干部、职务升降、奖惩的依据之一,选拔担任上一级职务的人选,应当从优秀、合格或者称职等次的单位领导或人员中产生。
第二十八条 对考评为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称职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