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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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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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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2006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要点》已经部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6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要点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2006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要点



2006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深化改革、狠抓落实,进一步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努力做到保护资源更加严格规范、保障发展更加持续有力、维护权益更加切实有效、服务社会更加全面优质。重点做好九方面的工作。


一、大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加快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依法依规提供土地。继续推进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整理复垦,进一步规范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继续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各项制度,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建立完善基本农田监管体系。开展以为农业服务的多目标地球化学调查和农村地区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和生活条件。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做好土地征用等突出问题的处理工作,注重探索建立从源头上预防问题发生的长效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促进农村稳定。全面完成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制定。推广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研究建立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协调和裁决机制。继续推进征地制度改革,总结推广征地补偿安置试点成功经验,不断完善改革试点方案。加强农村地区地质灾害治理和建设用地选址地质环境评估,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规划


重点编制实施好国土资源“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国土资源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全国地质工作规划等专项规划。做好重大工程的前期论证、申报和落实。继续推进国土规划试点。2006年6月底以前完成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修编,报国务院审批。加快推进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启动新一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各地抓紧开展新一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前期工作。严格实施国土资源大调查“十一五”规划。


三、继续严把土地闸门


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搞好开发区土地定界和公示,严格开发区扩区、改变区位和升级的审批标准,防止盲目新建和扩大开发区,加强对工业集中区的用地管理。继续发挥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在执法监察中的作用,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对重大违法案件公开处理,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地区实行“责令限期整改”措施。


有保有压、区别对待,调控土地供应。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继续从严控制农用地转用。坚持“依法依规、从严从紧、有保有压、节约集约”,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和批后检查。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优先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支持有利于结构调整的项目建设用地,支持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的重要建设项目用地。出台新的禁止供地和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的项目,不予供地。继续做好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制定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的考核办法,全面实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


加强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调控。根据居住用地价格变化状况,调控土地供应。加大对中小户型、中低价位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的土地供应,严格控制低密度高档住宅土地供应,继续停止别墅类用地供应。


注重发挥经济手段的作用。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经济指标体系,充分发挥土地价格、税费在调控土地供应中的杠杆作用。


强化地籍成果应用。完善国家级开发区预警预测系统,继续对全国50万人口以上城市和其他重点地区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应用地籍统计数据,分析土地供应与宏观经济指标的量化关系。建立土地融资动态监测制度。


四、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一是从“三查”入手,全面刹风治乱。对各种违法开采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所有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全面遏制各类破坏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行为。二是从分类管理入手,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按勘查风险程度不同,分类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三是从规范权限入手,全面规范和加强矿业权管理。严格执行审批权限和程序,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制度。四是从完善矿区规划入手,促进规模化开采和集约化利用。继续划定大型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科学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推动已有矿山整合,对新建矿山设定最低开采规模。五是从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入手,全面加强开发监管。六是从总结整顿和规范开发秩序的经验入手,探索建立矿政管理的长效机制,为《矿产资源法》修订奠定基础。


加强油气等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研究制定支持油气资源勘查开采的政策措施,继续组织实施油气资源战略选区调查与评价,加强油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和良好勘查开采秩序。全面实施钨、稀土等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


五、认真落实加强地质工作的政策措施


继续做好公益性地质工作。强化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加强综合调查研究和成果集成,不断提高国家地质调查工作程度、质量和服务水平。按照建实建精建强的要求,加快中央和地方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围绕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加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区、重要成矿区、重要经济区、重点生态环境脆弱区以及重大地质问题关键区及我国管辖海域基础地质调查,提供一批基础图件和数据。继续开展重要江河流域的环境地质调查与监测,启动矿山环境的遥感动态监测工作。继续推进多目标地球化学和城市调查试点。开展重要成矿区(带)重要矿产资源潜力评价试点。精心组织实施战略性矿产远景调查,摸清资源家底,降低商业性勘查风险。


大力推进地质勘查科技创新。加强地质成矿基础理论、区域成矿规律和找矿方法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应用。开展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和重要成矿类型的地质勘查科技攻关。综合运用地质、物探、化探、遥感等手段,提升矿产勘查的效率和水平。


加大对矿产勘查的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积极推进建立地质勘查基金,促进落实允许矿业企业勘查支出进成本的政策,加大对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的勘查投入力度,全面实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力争实现新的突破。加强地勘行业管理,支持地勘队伍改革发展,充分发挥现有地质队伍和广大地质工作者的作用。


加强汛期和三峡库区等重点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进一步落实汛期灾害巡查、灾情险情速报和灾害预警预报等防灾制度,将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延伸到基层,尽最大努力消除地质灾害造成的群死群伤。汛期结束前,完成三峡库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进一步推进群测群防体系和重点地区专业监测网建设。在全国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完成200个县市地质灾害调查。积极推进联合防治体制建设,对华北平原、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汾渭地区地面沉降实施综合治理。


重视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调查、评价和监测,积极推进地热等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国家级地下水监测工程。完善突发性地下水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方案。搞好工矿废弃地的土地复垦和利用管理。从完善政策和法规入手,探索建立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完善矿山环境治理责任制度,继续推进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山公园建设。进一步推进地质公园建设,加强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保护。


六、努力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进一步落实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土地市场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稳步推进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加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格制度落实的监督检查。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加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继续开展土地市场体系建设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土地市场的新思路、新举措。规范土地储备制度,优先收储盘活低效利用的土地。加强宅基地管理,解决好城中村、城边村浪费土地的问题。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新增用地成本,鼓励使用存量土地,增大土地保有成本,促进土地合理流转。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开发区土地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强化责任考核制度,促进现有开发区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认真组织开展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科学发展的综合试点工作。


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水平。开展重点矿种和重点矿山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调查。研究制定矿产资源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具体标准,加强开发利用方案审核和监督检查,严格依法查处浪费和破坏资源的行为。制定鼓励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的政策,重点推进利用低品位、共伴生矿和尾矿资源。大力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公布淘汰技术目录。开展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储量消耗挂钩的试点。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评比表彰一批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矿业企业。积极推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和试点工作。


七、进一步提高海洋和测绘工作管理服务水平


认真执行《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等各项规划,抓好重大项目的立项和组织实施。加快海洋法制建设,推动海岛立法工作,促进《海洋工程环境保护条例》和《海域使用金管理条例》尽早出台。强化海域使用管理。构建全海域管理动态监测监视信息网络,深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强化海洋应急管理。加强海洋执法监察工作,严格查处违法用海案件。继续做好极地与大洋工作。进一步拓宽海洋公益服务领域。


全面履行测绘管理职能,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测绘统一监管。研究制定引导和规范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加强网上地图监管。加强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发布工作。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统筹规划,积极推进现代空间定位基准建设和高分辨率测绘卫星项目的立项进程,着力抓好西部1∶5万地形图空白区测图工程和测绘成果档案存储与服务设施项目的建设。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快测绘信息化建设。加大开发测绘公共产品的力度,尽快推出新一代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面向社会大众的公众版地形图。着力建设电子政务、电子商务、车载导航等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充分发挥测绘在社会公共服务和处理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中的作用。


八、进一步加强基础工作


深入开展国土资源管理形势分析。加快建立国土资源管理形势分析制度,不断提高分析能力和水平。加强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和专项统计,及时提供全面准确的数据。部属各事业单位都要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开展重大问题调研,增强支撑能力。


加强地籍和储量管理。推动建立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统计、登记制度,实施《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启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加快推进城镇地籍调查,完善土地统计制度,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建立和完善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开展土地权利理论研究,完善土地产权体系。完善储量评审备案制度,加强储量登记统计。


大力推进国际合作与科技创新。以周边国家和世界资源大国为重点,继续完善国土资源领域国际合作格局,办好2006中国国际矿业大会。开好国土资源科技大会,全面实施“科技兴地”战略,加快建立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


加快实施“金土工程”。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完善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制度,以信息化推动国土资源管理现代化。
加大新闻宣传力度。围绕中心工作,加强新闻宣传,积极推进国土资源文化建设,为完成国土资源各项目标任务创造良好氛围。


九、继续推进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


推进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全面到位。继续落实国务院和中组部的要求,以加强执法监督体系和基层国土所的建设为重点,保障体制到位、职能到位。开展创建“先进厅局”活动,推动省、市、县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实施“国土资源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按照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继续重视加强“窗口建设”和改革审批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提高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搞好团结协调,提高班子凝聚力。加强重大问题研究,提高驾驭全局的能力。


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建立健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和“十项便民措施”。增强依法理财意识,加强预算执行监管,开展公共财政支出绩效的考评。加强干部考核任用制度建设,大力培养青年干部,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围绕中心工作,重点抓好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充分发挥部及省厅教育培训机构的主渠道作用。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4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 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七条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 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 除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
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 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
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 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 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 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 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

人薪发〔1994〕4号
1994-2-1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人薪发〖1994〗3号)文件精神,现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265元和第五档285元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设站单位(含接受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非设站单位,下同)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所在设站单位同类人员确定。

  二、为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正常增加工资,各设站单位应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定期考核。从一九九三年起经设站单位连续两个年度考核合格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对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经设站单位考核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家司)批准,在站期间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工资档次。晋升增加的工资,从批准的下一个月起发给。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二站工作期满分配工作后,各设站单位应将其在站期间工资、升级考核情况介绍到接受单位,在接受单位未聘任其正式专业技术职务前,仍按在站期间确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聘任正式专业技术职务后,按所聘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但不应低于在站期间的工资标准。凡在做博士后期间中途退站、自动离站或每一期工作时间少于二十一个月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特殊情况,经人事部专家司批准的除外),均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如上述情况发生在第一站工作期间,他们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博士毕业生对待;如发生在第二站期间,则按做完第一期博士后的人员对待。

  四、考虑到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流动的从事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享受的补贴,作为特殊岗位津贴仍予保留。

  五、今后凡遇到国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职务工资、津贴水平也应相应予以调整。

  六、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工作期满出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其工资补发问题,在站期间的,由设站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