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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9:2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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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的通知



漯政〔2004〕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力度,做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确保我市三年清欠目标的如期完成,根据“合理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清欠工作”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明确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清欠工作责任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清欠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清欠工作负总责。
  二、市建委、市发改委共同牵头,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会议,研究处理重大问题,检查文件落实情况,综合反映全市清欠工作进度,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全市的清欠工作。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并会同市建委加强对企业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欠薪举报投诉制度,及时依法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制度、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和欠薪保障制度。
  四、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财政资金不落实或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不落实形成拖欠的清欠工作,负责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
  五、市房管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监督房地产企业履行还款责任,并会同市建委建立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负责直接建设管理的项目专业范围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对本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并制定相关的工作方案及治理拖欠的长效措施,同时配合其他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地方交通、水利项目的清欠工作。
  六、市建委负责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责拖欠工程款信用不良单位的制度建设,并制定相关措施,预防发生新的拖欠。
  七、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市银监会负责提出加强房地产信贷审批管理措施,指导商业银行加强贷款审批管理,对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的房地产企业,在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融资条件方面实行限制,对出具不实银行保函、资金证明的有关银行依法进行查处。
  八、市司法局负责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推行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
  九、市工商局负责对有关经营单位行为的考核及违规行为的查处,对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进行处罚。会同市建设、劳动保障部门查处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负责建立企业市场经营信用监管系统。
  十、市监察局负责对因处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党政领导及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的调查处理。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案件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并对已确定重点案件进行督办。
  十一、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进入司法程序的拖欠工程款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快速审理,加大执法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裁决文书的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职责分工,尽快制订工作方案,分解清欠目标,落实清欠工作责任,加强协调,共同做好我市的清欠工作,维护良好的建设秩序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具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实行售前报检产品的目录及售前报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四种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经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市(州)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县(市、区)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市(州)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由报检者承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的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产品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样品保存期满后7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样品在检验中的合理损耗,应向被检查者说明。样品运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合格产品应当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规格、等级、主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实行售前报检的产品而未报检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无有效标准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行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将检验样品退还被检查者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 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 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