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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4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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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2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许可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应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原宣城行署行发[2000]1号文件同时废止。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报告,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在编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国土、计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保障编制经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编制经费,并广泛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遵循国家和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
序,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九条 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供需趋势分析;
(二)土地利用目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方案;
(四)各类、各区域用地控制指标;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现状、结构和区域布局;
(三)土地利用区的划分和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五)土地利用指标的分解;
(六)预留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的阶段目标;
(八)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公布到村、到组。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目标,用地结构,耕地保护指标,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和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内容予以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生态建设所需退耕用地计划指标、土地整理及未利用地开发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专项规划,并将专项规划指标分年度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毁坏森林、草场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未利用地的开发应当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项目不得
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的用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用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的函

197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

附: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同中国公民结婚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并各驻外使馆、驻美国联络处:
你省民政发字(1974)72号函悉。
外籍人来华要求同我国公民结婚,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规定和提倡晚婚的精神,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居住国司法公证机构的无配偶证明,并办理必要的认证手续。
二、在国外有正当职业。
三、持有我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检查证明。
四、结婚对象不属于我现役军人、外交、公安和机要单位(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五、我国公民同外籍人结婚,需具有所在单位(或公社、街道革委会)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征求同级公安部门意见,酌定给予登记。
197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