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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0 11:5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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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开展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出口退(免)税清算工作。2004年是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第一年,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利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平稳运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清算工作。
二、出口企业应于2005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的申报期限,将退税单证齐全的2004年出口货物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退(免)税。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有关规定,属于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外,逾期未申报退(免)税的,退税部门不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申报200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符合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逾期未提供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已办理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三、退税部门应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及其他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受理出口企业200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对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单证齐全、信息核对无误的,退税部门应在2005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对于个别信息核对不上的,退税部门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询,需要总局核查的必须及时按程序上报总局。
四、2004年度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的清算办法
(一)2005年1月15日以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收齐了单证、不超过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规定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退税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2005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单证不齐但未超过规定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附件 8),由退税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对于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将收齐单证的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退税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为区分2004年与2005年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额,具体可参照以下方法办理:
1.先将计算的2004年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总额,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比较计算、确定2004年出口货物的退税额及免抵调库税额。
2.其次将生产企业申报的2005年出口货物应“免、抵、退”税总额与上述计算后的剩余“期末留抵税额”进行比较计算,确定2005年出口货物的退税额和免抵调库税额。
(四)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1. 超过了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规定申报时限的。按国税发〔2004〕64号、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有关规定属于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退税部门批准延期申报的除外。
2. 超过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
五、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重点
(一)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40号)有关规定,将依据海关出口报关单003数据办理的免抵调库全部核销的地区,务必要在清算期结束以前全部核销。
(二)2004年出口退税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清算中,各地退税部门应当对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进行重点核查。
(三)对出口不予退税货物应严格按照《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征税。
六、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的上报要求
(一)为及时掌握2004年度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具《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附件9)或《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件10),于2005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退税部门。各级退税部门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在尽可能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附件1)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路径: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栏 /2004年度清算快报)
(二)各省级退税部门应于2005年4月20前,将2004年度清算报告及清算报表(附件1至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三)附件8至附件12所列各表供各地退税部门参考。在清算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或对内容进行增改。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劳动部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的人才,按照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要求,并结合旅游行业的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职务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设置,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因此,评聘高级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考
评、聘任。
二、高级技师要在技艺复杂和有综合操作技能的专业或岗位设置。按照“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再扩大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先在中式面点、西式面点、中式烹饪、西式烹饪工种试点,以后再逐步扩大。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参照技师名称确定(如:中式面点高级技师、西式
面点高级技师等)。
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聘任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要控制在总可聘技师数的10%以内,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基层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技师构成情况在比例限额内平衡调剂使用。
四、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取消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个高级技师每月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不得降低或提高,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在工资科目中开支
。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五、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精湛技艺及综合操作技能,技术上有创新,在本地区同行中,有较高的声誉。
3.能培训高级技工,热心传授技艺,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攻关,能解决本岗位(工种)高难度的操作技术问题。
4.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能参与所在部门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
5.有较丰富的旅游知识,熟知主要客源国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饮食习惯。并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外语知识。
六、考评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七、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它有关问题,均按《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旅人劳字(88)第00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在本地区劳动部门综合组织指导下,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请将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情况,及时报国家旅游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和劳动部培训司。

附: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企业名单

上海市:
静安宾馆 和平饭店
衡山饭店 上海大厦
辽宁省:
凤凰饭店 友谊宾馆
浙江省:
杭州望湖宾馆 杭州香格里拉饭店
杭州花港大酒店 杭州友好饭店
杭州华侨饭店
福建省:
厦门宾馆 华侨大厦



1989年5月26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文〔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现将《昆明市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五日


昆明市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收支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中村拆建土地出让收支的管理,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效益,确保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9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通过政府收储方式改造城中村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分别由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四条 城中村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县(市)区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城中村土地出让收入由城中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城中村出让土地成本性支出范围:

   (一)城中村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

   (二)城中村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前期土地开发相关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需要实施的相关道路、绿化、排污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改迁等必要的补助支出。

   第七条 通过政府收储方式改造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其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征地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以及按云政办发〔2007〕193号文件规定必须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住房保障基金、上缴省级财政土地纯收益、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等的净收益,按照《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重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昆通〔2008〕7号),市、县区按1∶9的比例,建立市、县两级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全部专项安排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