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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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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发[2003]126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办发[1999]17号文件,鼓励和推进境外加工贸易发展,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职能的调整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含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核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中央企业总部径报商务部核准。


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程序


(一)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地方主管部门收到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申请后,应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核准。


(二)须商务部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报商务部。


(三)地方主管部门核准或上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会签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四)需从境内购汇和汇出外汇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在报地方主管部门前,应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三、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重点


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时,审核的主要材料包括: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基本情况(特别是投资主体资质和带动产品出口的情况),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关于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不再审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是商务部统一印制、证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国家对外投资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法律文件。地方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后,须填写《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登记备案表》(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连同核准文件、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意见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商务部登记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主管部门代发。


投资主体取得批准证书后,应按规定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凭批准证书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办理购汇和汇出资金手续。


五、投资主体投资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或通过购汇解决。


六、未经商务部许可,地方主管部门不得将境外加工贸易审批权限向下一级单位下放。


七、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下发以来,境外加工贸易对于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扩大出口、深化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项业务仍是我国境外投资的一个重点鼓励方向。各单位要按照国办发[1999]17号的精神,继续做好这项业务的组织和推动工作,在工作中注意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密切沟通,加强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避免在境外盲目布点、重复建设、无序竞争。


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在工作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商务部(合作司)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报告。


特此通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接待中外旅客的宾馆、旅社、饭店、渡假旅游村、招待所、休养所、客栈(以下统称旅馆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必须按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的房屋结构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总台、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适当;
(二)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三)客房底层和楼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门窗要有防盗装置,客房门不得安装内锁、内闩;
(四)旅馆总床位不得少于20张,不得设置双层床,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2米;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除必须符合厦门市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设有通风防潮设施;
(六)与居民住宅、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同幢楼房的旅馆,应有独立门户进出。
第四条 个体旅馆业必须持有房屋有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包括试营业)。
第六条 旅馆歇业、转业、迁移、租赁、承包、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更改消防安全设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七条 旅馆业从业人员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非本市常住人口必须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审核,接受安全业务知识培训,发给服务证章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八条 旅馆业负责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和旅馆安全的责任,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旅馆根据规模和人数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100张床位以上的涉外宾馆应建立保安部或专职保卫人员,其他旅馆80张床位以上要配备专职保安员,80张床位以下按片、段招用聘用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指导。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以下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验证制度。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公安局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进行登记,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公安部制定的住宿表登记,登记时要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境外宾客的入境证件,严格执行分类住宿、分类管理制度。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要查
验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但双方都是境外人员的除外。
旅馆对住宿情况要当天汇总,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备查。旅客住宿登记表保存期为3年,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5年。
个体旅馆要将《旅客住宿登记表》于当天23时前报送当地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登记表要在24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二)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确定专人负责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和贵重物品,保管人员要严格财物保管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丢失、冒领。要注意查询旅客有无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可疑物品等,一经发现立即报告,经旅馆负责人或保卫组织同意后,要求旅客
开包检查,按规定处置。
(三)门卫访客制度。门卫工作人员要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和来访客人的居民身份证,严格来访登记,防止不法分子混入旅馆。
旅客会客一般不超过23时。
(四)值班制度。大中型旅馆总台、楼层服务台应实行值班制度,10张床位以下和个体旅馆应实行夜间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切实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填写值班日记,并做好上、下班的交接工作。
(五)防火安全制度。旅馆内应配备相应的灭火设施,有专人管理保养维修,确保临警完好。旅馆的通道和楼梯禁止堆放物品。专人保管消防门锁匙,保证随时畅通。
(六)旅客遗留物上缴制度。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要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认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违禁品,应有专人负责收缴,及时加封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私拿和扩散。
(七)通缉协查核对制度。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要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防止丢失和泄密,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查控时间一般为3个月。
(八)查验报告制度。旅馆负责人每天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当天住客情况进行查验、汇总登记。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要立即报告旅馆保卫部门或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犯罪,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不得纵容、隐瞒。危急事件
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管制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不得在房内大声播放音像设备,不得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油炉。旅客不得私自容留他人住宿或者转让房间和床位。
第十四条 旅馆的客房都应张贴、悬挂《旅客住宿守则》,并积极开展宣传,监督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实行“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主要职责是:依法做好对旅馆开业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年度审证工作;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助旅馆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
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查处各类案件、事故。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总结安全保卫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旅馆和个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礼貌待人,文明执勤,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追缴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旅馆应负赔偿责任;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处理旅客遗留、超期寄存物品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公安机关追缴所得。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收入部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责任人及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责任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经营的旅馆为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区、县公安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招工或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举办单位应在10日前报请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举办单位和旅馆要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确保安全,未经同意或无保安措施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馆内开设的对外营业的桑拿浴、按摩室、舞厅、咖啡厅、音乐茶座、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室等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有关管理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1989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南斯拉夫:
  1、公司利润税;
  2、公民所得税;
  3、财产税;
  4、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南斯拉夫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南斯拉夫”一语是指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指南斯拉夫领土,以及根据其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南斯拉夫有权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底及底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范围以外的部分;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南斯拉夫;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南斯拉夫方面是指联盟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取得或为其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所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从事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并在十二个月中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未构成常设机构。
  (二)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和体育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承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南斯拉夫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南斯拉夫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南斯拉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南斯拉夫应允许:
  --对该居民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
  --对该居民就该项财产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就该项财产缴纳的税收。
  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当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南斯拉夫免税时,南斯拉夫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征税数额时仍然可对已经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缔约国一方出于鼓励的目的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收给予的抵免,应认为包括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该缴纳,但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优惠规定而给予减免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对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应适用于第二条所指的各项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于按照国内法所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使馆人员和领馆人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使馆人员和领馆人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1、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自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开始的年度所取得的所得或财产。
  2、自本协定生效并执行之日起,将停止执行1988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和1979年3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长期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             德·武契尼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