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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7: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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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1983年8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14号文件的精神,现将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1.企业申请贷款。不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凡是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一般要有10%至30%的自有专项资金用于贷款项目,不足部分才能使用贷款。
2.企业归还贷款。国营企业应首先用企业自己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个别税率高、利润低、需要鼓励发展的产品,例如计划内的制糖工业,用上述资金仍不足归还贷款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增加的工商税还款。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用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用税后利润归还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以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一半,其余部分用税后利润归还。
3.对贷款和还款的审查。财税部门、银行对企业归还贷款,要进行审查,防止弄虚作假,挖国家收入等不正当做法。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税部门和银行商定。要切实加强贷款的审查和管理,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对于没有实现经济效益的项目,借贷双方都应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市低保工作指示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构筑社会保障安全网,扩大城市居民生活保障覆盖面,保障了城镇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基本情况:
1、领导重视,部门配合,抓好低保工作的落实
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把落实低保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民生民利的一件大事来抓。成立机构,落实人员,明确职责,综合施策,建立以民政局低保中心为牵头部门,工会、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及各乡镇(街)劳动社会保障所参加的低保协调领导机构,全面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保障了城市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做到了低保有人管,层层抓落实,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水平显著提升,社会保障功能日益完善,为实施“富民强市”发展战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2、认真排查,分类施保,努力实现应保尽保
按照“两级管理,三级联审”的总体部署,民政局先后制定出台了低保清理核查、低收入家庭认定和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及办法,会同财政、工会、劳动保障部门对低保工作重点乡镇(街)及企业单位进行调查研究,指导全市低保工作的开展。各乡镇(街)通过调查摸底、严格审核、张榜公布、造册登记等四个步骤,初步掌握了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把符合条件的城镇特困群众纳入了低保救助范围。为确保低保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在坚持民主评议制度的同时,民政局成立了信访室,接待群众答疑解惑,安抚疏导宣传政策法规,保证低保工作公开透明、应保尽保。
3、多方施策,改善民生,认真落实低保资金
2002年低保工作开展以来,财政低保资金累计投入 --万元; 其中2012年安排资金--万元,比上年增加了--万元。为解决低保资金严重不足,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向上争取财政低保资金的支持,2011年以来共争取财政低保专项资金--万元,保证了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需求。为了减轻物价上涨给低保家庭生活带来影响,定期组织物价、统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和测算,结合全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及时调整城市低保提标工作,先后提标--次,由2002年每人每月--元提高到2011年--元,2012年提高到--元,并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及时发放物价上涨补贴资金,保障了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4、统筹安排,配套服务,实现低保资金规范化管理和社会化发放
围绕“发展”和“民生”两大主题,统筹处理低保“输血”与扶持“造血”的关系,做到救助与帮扶措施衔接,分类施保,政策优惠,互相促进。对低保对象在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实施优惠减免;对因病、因灾造成一时困难的家庭发放临时困难救助金和节日补贴慰问金,免费领取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大力实施低保对象就业和创业扶持计划工程,帮其摆脱贫困走上富裕之路。同时,加大硬件投入,实现了低保档案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低保工作开展以来,低保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由银行直接发放,做到了“公开、透明、公平、快捷”,实现了低保金社会化发放。
二、存在问题
1、低保确切底数有待摸清。乡镇低保人员分布广,调查摸底工作量大,一些相关部门对低保信息比对支持配合不够,隐性收入难于统计,增加了对低保对象的核定和动态管理的难度。
2、低保宣传工作有待深化。宣传力度不够,部分群众对低保政策不了解,存在滥报或漏报现象;个别低保工作人员工作不细致、不深入,“应保尽保”的准确数据尚未完全掌握。
3、低保工作者队伍需要加强。由于人力不足,待遇不高,长期超负荷运转,导致部分乡镇低保工作人员变动频繁,影响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几点建议
1、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宣传力度
要以富民强市发展战略为引擎,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认识做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是一项政策性、实践性、服务性很强的社会系统工程,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民心工程;深刻认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在创新社会管理和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关系到党和政府形象、社会的和谐稳定。要科学谋划,多方施策,结合“六五”普法,加大政策法规宣传力度,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和支持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引导低保对象树立正确的社会救济观,让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深入民心、温暖民心、稳定民心。
2、强化措施,进一步构建科学动态的城市低保管理机制
要构建科学动态的低保管理机制,完善机构,保障经费,合理增加编制,科学调配人员,确保低保工作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要掌握政策法规,依法依规施保,不断完善低保对象排查核实、社区评议、永久公示制度和低保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相关部门支持低保信息比对协调制度,抓好低保救助档案管理,规范审批流程,严把社区评议、乡镇评审、民政局集体审批关,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强化社区服务功能,加大入户调查核实力度,及时、准确掌握低保对象经济状况和动态变化,常态走访,应保尽保,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要做好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健全制度,畅通渠道,便民利民,实现管理和服务的人性化与规范化。
3、加大投入,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要把城市低保救助体系建设纳入创新社会管理体系全盘谋划,坚持“应保尽保,应退即退,分类施保”的原则,按照“两级管理,三级联审”要求,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服务中心和乡镇(街)社会保障所两级建设,完善低保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和信息比对规范化管理机制,探索社区低保评议听证制度,严格贯彻执行低保政策法规,上争下促,加大低保资金投入,保证低保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运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使低保工作更加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要制定与低保相配套的各项救助政策,搞好涉保人员信访接待,努力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为低保对象提供优惠服务。要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谋生、脱贫致富。要在医疗、住房、水电及子女就学等方面为低保对象提供帮助,不断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4、搞好培训,进一步提升城市低保工作服务水平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确保民生民利、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为目标,以“干部下基层”立功竞赛活动为载体,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高低保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要开展“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使低保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爱岗敬业、奋发有为,文明规范服务。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活动,分期分批进行政策法规学习和专业知识培训,努力打造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群众信赖的低保工作者队伍,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蓄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本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在上海市的外资银行分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设立和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期限令其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