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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22: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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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


(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


(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区规划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制定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出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市规划部门每年应提出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定图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审批通过后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


修改法定图则应当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都应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村镇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审查或审批城市规划,均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承担编制各类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过程中,应将草案公开展示十五日以上,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对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如有必要,可通知建议单位或个人列席有关会议。


第四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厦门岛内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以科学、合理与充分的利用。


城市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应影响居住环境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注意保护海岸沙滩、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


城市规划区内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作为城市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鼓浪屿、万石山应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应降低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建筑体量、层数,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详细规划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实施规划管理时,市规划部门必须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退缩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城市规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区建设规模,尽量依托城市旧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的各项市政公共设施,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十一条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工业项目,应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二条旧区改建应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挤占空地进行建设。


旧区危房应当根据详细规划逐步更新改造。


旧区改建应注重保护文物古迹、传统风貌建筑和旧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以及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路段改建应保持原街景风貌。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所、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规划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需由省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划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受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在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未通过或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有效期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总平面和单体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批复后,即可按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收齐申报资料后七日内,按照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控制指标,同意的应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拟定出让的地块,由规划部门按已批准的规划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设计方案批复后,编制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并在收齐按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及消防、民防、抗震、园林等部门核准意见等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三十日内核发;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主体工程不动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规划部门验线及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规划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检后五日内组织检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规划验收。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有用地红线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筑规模、使用期限和使用性质建设和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应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章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广播电视、防洪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以及各类杆线、管线,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配套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市政管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绿化、环保、消防、民防及其他重要设施时,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


(三)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规划部门审定后,办理市政管网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的座标、标高、控制红线宽度以及道路绿化带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如在建设中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程序向规划部门报批。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规划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建筑退线、间距等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检查;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交付使用后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市规划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用地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或使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空间布局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压占建筑退让红线、道路或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的;


(五)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的;


(六)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


(七)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的;


(八)破坏或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的;


(九)占用廊道、屋顶等及其他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三)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十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建设尚无不良影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


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当年重置价的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经规划部门验线、放样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改正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由规划部门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三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设计资质。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的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审批行为无效,根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应当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


作出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2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

环办〔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规定,为逐步削减含氢氯氟烃使用,防止盲目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的生产设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除特殊用途外,各地不得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具体名单见附件)。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核批准上述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企业新建用于特殊用途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必须向我部提交书面申请以及其特殊用途证明材料;经我部核准后,由企业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并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受理的环保部门应将获得批准的项目报我部备案。

三、违反以上规定建设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禁止新建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名单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禁止新建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名单

序号
主要相关行业
设 施 名 称

1
制冷空调
以含氢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及房间空调器使用的压缩机、空调、冷冻、冷藏设备生产装置(线)

2
发泡行业
以含氢氯氟烃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和挤出聚苯乙烯泡沫生产装置(线)

3
烟丝膨胀
以含氢氯氟烃为烟丝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装置(线)

4
清洗行业
使用含氢氯氟烃作为清洗剂/溶剂的清洗设备和生产装置

5
气雾剂
使用含氢氯氟烃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生产装置(线)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分级分类指导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财政、价格、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经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男女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影响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应当逐级转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对下列疾病进行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如地中海贫血、G-6-PD等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
  (二)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重要脏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开展孕产期保健指导,为育龄妇女、孕妇、产妇、胎儿和新生儿健康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咨询和医疗保健;
  (二)对孕育健康后代和影响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三)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心理、母乳喂养、营养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对孕妇及胎儿生长发育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及医疗保健;
  (五)对产妇做好消毒接生和产前、产时、产后保健;
  (六)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七)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常识教育与科学育儿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性疾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性疾病患者的;
  (二)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四)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五)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在怀孕期、产妇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孕妇,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害孕妇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患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咨询和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依法接受助产、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依照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健的规定办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推行孕妇住院分娩,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暂时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取得《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在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接生员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死亡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儿童保健手册》和访视制度,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并对高危、体弱儿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保护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效《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等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预防保健为主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保健保偿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的保健保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保健金额、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建立保健保偿对象手册,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保健保偿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和赔偿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鉴定委员会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三级鉴定制。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或者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申请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逐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依前款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医德素质修养,自觉为母婴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及人员,以及家庭接生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分级审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助孕以及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办所、办园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任何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儿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