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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0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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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的精神,近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函,商请研究解决期货行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就期货经纪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期货经纪公司所属营业部,应以期货经纪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奥运期间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补充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奥运期间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补充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民航局和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奥运期间对航空运输危险品实施特别管制措施的通知》(民航发〔2008〕52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该《通知》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第一条的说明
(一)该条中“北京等赛区城市”是指《通知》第二条中列出的六个城市;
(二)对于非赛区城市的机场,航空公司仍然可以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的规定和《通知》第三条的要求运输危险品(包括弹药等第1类危险品)。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的说明

(一)在六个奥运赛事城市的机场停止危险品运输的规定,适用于航空公司在这些机场实施的所有始发、到达和经停运行;该规定仅适用于已列明的六个城市的机场,不适用于其他机场。
(二)该条中的“危险品”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定义的航空运输危险品。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随身携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的管理,仍执行《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和现行安检规定的要求;
(四)交运“医用同位素”应出具国家环保部门的有效文件;
(五)交运“扑灭高致病疫情所需生物和化学制剂”应出具卫生部或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六)“其他机场运输高危危险品,必须经民航局危险品运输主管部门核准”,是指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获得所属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许可。
三、关于《通知》第三条的说明
该条第(七)款中“大型救灾行动或者国家急需运输的危险品的航空运输,应报民航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是指航空公司应按照CCAR276部获得所属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许可。

四、关于《通知》第四条的说明

航空公司运输奥运会射击比赛所用弹药,应当遵守该条规定,而无需遵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该条中“执行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解释为:应至少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的相关要求,包括国际民航组织文件《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第8部分第1章有关旅客携带危险品的规定,即“经运营人批准,仅作为交运行李运输的,包装牢固的1.4S项弹药筒(仅限UN0012或UN0014),仅供自用条件下,每人携带毛重不能超过5公斤。不包括爆炸性或燃烧性的弹药。一名以上旅客所携带的弹药不得合并成一个或数个包装件。”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弹药必须作为货物运输。

五、关于外国航空公司
外国航空公司需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9)和《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要求实施运行,不受《通知》的限制。

在《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六个奥运赛事城市的机场,有关机构仍可以依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为外航实施危险品的地面操作代理。
六、关于《通知》中的其他事项
(一)不需要填写《托运人危险品申报单》的危险品(包括例外数量包装件和仅作为普通货物冷冻剂的干冰),不受《通知》限制;

(二)航空公司按《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运输自身危险品类航材,不受《通知》限制。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省黄金矿产资源,本着“强化开采,放宽政策,加强领导与管理”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大力发展黄金生产,特制定《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采金的地质探矿、采矿、选矿、冶炼和销售等生产全过程的各种经营管理形式。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均不准开采。
第四条 经勘探后的大型黄金矿产资源,由国家统一安排开采;国家暂不开采或不适于国家开采的中、小型资源,其规模可建25吨/日至100吨/日矿山的,由省黄金公司统一规划,安排县、乡(镇)开采或个人集资开采;不足于建25吨/日矿山的零星分散资源,由地(市)、县黄
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集体或个人开采。
第五条 不经省人民政府、冶金工业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进入正在生产、建设的国营金矿区采矿;不经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准进入正在生产、建设的地方重点金矿区采矿;已列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划或年度开发计划以及正在勘察的矿区,未经
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准进入采矿。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开采的矿点,资源有较大发展,需要补充勘探或扩大生产能力时,原开采单位应以大局为重,服从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原开采单位的经济损失;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组织联营开采。

第三章 生产组织管理
第七条 凡有黄金矿产资源并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地(市)、县,要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负责所辖区黄金资源、生产建设、物资供应、黄金产品的管理。
第八条 群众采金或从事选冶加工的,不论集体或个人,开采、开业前都要先向所在县黄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金许可证》(以下简称《证》),然后持《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照》),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采金。如变更开采或营业单位,
转移开采地点,都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更换新《证》、《照》。
第九条 开采金矿资源要严格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综合利用的方针。要不断改进技术,努力减少资源损失,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办矿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采金单位要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经常开展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逐步完善安全防范、劳动保护措施,并要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冒险违章作业,杜绝重大伤亡和设备事故。发生安全事故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分清责任,严肃处
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不准在采空区采矿,不准挖安全矿柱。两个矿点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对火工材料、毒品等要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在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要有严格的管理办法和登记领用制度,防止发生事故与案件。
第十三条 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尾渣要有适当的堆放场所,有毒有害废水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按规定罚款或令其停产。

第四章 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黄金矿产品(包括成品金、合质金、金精矿、金块矿及其中间产品等)为国家统一管理的产品,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收购、交换、倒卖或留用。
第十五条 采金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所生产的黄金及时如数交售给银行。银行在黄金收购中,要采取积极措施,为方便生产单位或个人交售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生产的金精、块矿,要按河北黄金公司颁发的《河北省金精、块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销售给专门从事矿石加工的中心选厂,或氰化厂(点)的矿石,供矿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证》、《照》。收购或加工外县矿石,要有该县黄金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五章 惩治和奖励
第十八条 不办理《证》、《照》私自开采金矿者属于非法,各级黄金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干预、制止。不听劝阻者,除没收矿石外,要处以罚款;损失、破坏国家资源严重的,政法、黄金管理部门要共同配合,及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强行进入国营和地方重点金矿矿区,矿中设“矿”,抢占地盘,滥采乱挖,以至哄抢、破坏国家资财的单位或个人,县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证》、《照》,没收矿石,处以罚款,屡犯者要加重处理;触犯刑律的由政法部门依法惩办。
第二十条 地方群众采金,要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对黄金、白银的走私贩私分子,或为走私贩私分子坐地收购金、银的不法分子,除没收全部黄金、白银外,要依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严重者要依法制裁;对国家工作人员、工人参与走私贩私活动,或为走私贩私分子提供方便,或知情不举有意包庇者,要依法
从严处理。
对违法收购,倒卖金矿石的单位或个人,要吊销其《证》、《照》,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按倒卖黄金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打击黄金、白银走私贩私,保护国家财产和矿产资源中,成绩显著的有功人员,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奖励经费可从罚没收入中适当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