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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2 02:1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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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扬州市县乡河道疏竣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扬府办发〔2003〕101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县乡河道疏竣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希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县乡河道疏浚步伐,恢复提高县乡河道(包括渠道)抗旱排涝标准,加强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保护利用,大力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省政府“农村五件实事”工作会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农民人均增收千元、全面奔小康”计划的要求,决定自2003年至2007年用5年时间实施以县乡河道疏浚为主要内容的“碧水工程”。结合我市实际和省财政厅、水利厅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是指列入省《2003-2007年县乡河道疏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批准实施的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

  第三条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年实施,集中治理,统一验收。坚持国家投入为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的投入机制;做到管理规范,运作有序,监督有力,奖励先进,保证实现预期效益和目标。

  第二章 项目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组织领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组织的管理原则,县(市、区)、乡(镇)均应成立以行政首长为组长,水利、财政、国土、农工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水利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与监督,其它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治理目标。以水利现代化建设总揽全局,以恢复提高县乡河道引排能力为目标,着力改善我市农村水环境、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城乡防洪保安能力和农田引排标准,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治理原则。一是效益优先的原则,坚持按《规划》择优选项,先急后缓、集中投入、综合治理。每条县级河道连续治理期限不得超过2年,每条乡级河道不得超过1年,乡级河道与其所属县级河道同步实施,河道沿线水工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与河道整治同步进行。二是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谁受益谁负担,谁经营谁管理,落实河道治理的主体。三是建管并重的原则,坚持在抓好河道疏浚的同时,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四是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一水多用,一土多用,做到浚河与堤防建设、水环境整治、土地复垦、村镇建设、城乡道路、绿化造林和乡镇开发园区建设相结合,改善人居和投资环境。

  第七条年度计划的编报。各县(市、区)根据《规划》,结合城乡水环境整治的要求制定年度工程计划,按照《江苏省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每年9月底前由各县(市、区)水利(务)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

  第八条年度计划的审批。年度计划必须符合《规划》。市水利、财政局组织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项目计划及可研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联文报省水利厅、财政厅。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批复年度实施计划,核定工程项目、工程量、总投入及省级补助资金。市水利局、财政局按照省下达计划批复各县(市、区)年度实施计划,核定工程项目、工程量、总投入及省市补助资金,同时抄送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市水利局批复各县工程实施方案,抄送省水利厅备案。

  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后,各地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必须报市原审批部门批准。

  各县(市、区)按旬将河道疏浚实施进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表式从网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

  第九条施工管理。各县(市、区)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积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推广机械化施工,重大工程项目应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条运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河道整治与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河道工程用地和管理范围的划地、确权、定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做到责权利相统一。多方落实管理经费,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实行长效管理,建立起河道正常清淤清障清杂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资金筹集。县乡河道疏浚是公益性工程,责任主体是县、乡人民政府,各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河道疏浚工程的所需经费。省、市对县乡河道疏浚工程按照土方工程量进行综合补助,并适当向县级河道倾斜。省级补助标准0.4~0.5元/立方米,市级补助标准0.3元/立方米,市级配套部分由财政、国土在土地复垦资金中统筹。县(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补助资金,加大资金保障力度,标准由各地自定,原则上不低于0.4元/立方米,乡(镇)政府应视财力安排一定比例。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足额筹集。同时,拓宽投融资渠道,采取经营权、冠名权拍卖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资金使用。省、市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河道疏浚土方工程,包括排水费、机械施工费及沿线水工建筑物的维修改造等补助费用。县级项目管理费由各县(市、区)同级财政考虑,不得在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县乡河道省市补助资金的管理,依据《江苏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水利、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实施计划下达,实行项目管理。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核实工程数量,落实到具体项目,充分发挥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使用不规范、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停拨省市补助资金。按省水利厅、财政厅统一规定,省市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资金在省、市验收合格后下达。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要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自查验收工作,并完成竣工验收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验收材料。

  市水利、财政部门将在县(市、区)自验基础上,于7月底前组织完成市级验收,拿出市级验收意见,并报请省级验收。

  第十五条验收依据。坚持统一验收、分级负责的原则,按《规划》、年度计划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旬月进度表等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验收内容。验收资料(各级审批文件、资金到位凭证、竣工决算及审计报告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分年实施计划的要求;自筹和各级补助资金是否及时全部到位、有无挪用和违反规定使用情况等;管理人员、管理经费及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移交手续;工程效益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年度项目计划必须符合县乡河道疏浚规划。省市组织抽查各县(市、区)上报土方数,对抽查核实土方数误差超出10%的县(市、区),除相应扣减年度计划外,同时削减年度省市级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安排省市投入资金的主要依据。并按照验收结果,对未完成计划任务、工程标准低、管护措施不落实、治理成效差的县(市、区),扣减下年度计划和省市级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市将每年对各县(市、区)年度工程的组织领导、工程建设、工程管理、资金筹集等方面进行百分考核(考核标准另发),评出县、乡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4日印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10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10月24日)

批准任命:
井助国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马负图、冯世光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平、加荣亭、朱聿清、任旺山、孟松波、徐志义、梁民周、郭嘉谦、杨文哲、魏同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若克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济怀、王笑山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王一才、初明乾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显静、郑清泉、徐廷彩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刘翔鸥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若克、缪成云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赵希良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程振鸿、李克勤、邹来德、邵长和、耿凤翔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沈毅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发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
第六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下同)接受委托,组织相关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加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科技新产品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八条 科协表彰奖励本团体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向社会广泛宣传,积极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九条 科协应当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县级以上科协(含县级,下同)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参与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民自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活动经费、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的独立建制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的经营活动,并对学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兼职人员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其本职工作的业绩,他们的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评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对同类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的学术、科学技术普及成果纳入政府表彰系列,
并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等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障现有设施发挥作用。对科协及所属学会出版的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拨款;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四)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基金(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不应低于本区域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科协的事业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不应低于整个科技
经费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事业,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企业事业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