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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8: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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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0〕16号)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 2010-08-18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现将《海岛名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岛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除外)的名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岛名称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管理。

海岛名称管理包括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名称发布与使用、名称标志设置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岛名称及其标志建立档案管理和地名信息数据库系统,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二章 海岛命名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命名:

(一)无名海岛;

(二)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新形成的海岛;

(三)其他应当命名的情况。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命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命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七条 海岛命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三)与已经登记的海岛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使用规范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和外国文字,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五)名称文字简洁,一般不超过五个字;

(六)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命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命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章 海岛更名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不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使用文字不规范,或者使用生僻字;

(二)名字超过五个字;

(三)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四)重名;

(五)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可以更名的情形。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更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更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一条 海岛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二)严格限制有居民海岛更名;

(三)海岛更名应当遵循海岛命名的各项原则。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更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更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海岛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海岛消失的,应当注销海岛名称。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海岛名称注销后,该名称不得在其他海岛再次使用。



第五章 海岛名称登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海岛名称登记制度。

称名称登记制度海岛名称登记是指对海岛的名称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十八条 海岛名称登记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三)海岛名称没有争议;

(四)初始登记的海岛名称在所在地省级管辖区域内不重名;

(五)尊重现状,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岛名称普查,编制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登记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进行审查,符合海岛名称登记原则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经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予以登记。

领海基点海岛及其他涉及海洋权益、国防、外交事务海岛需要命名、更名的,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登记。

国家海洋局根据海岛名称登记情况,发布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印管辖区域内海岛标准名称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和推广使用海岛标准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标准名称。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使用不规范海岛名称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海岛名称标志设置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海岛标准名录和海岛名称标志设置规范,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四条 海岛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岛标准名称的汉字、汉语拼音;

(二)设置单位和设置时间;

(三)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岛名称标志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海岛名称标志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名称标志的义务,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群岛、列岛、低潮高地、暗礁、暗沙、人工岛名称和海域地名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岛名称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

海岛专名通过关联法、形象法或者其他方法确定,一岛一专名。

海岛通名根据地理实体属性,分别使用群岛、列岛、岛、礁、沙、暗礁、暗沙。海岛通名的具体含义如下:

(一)群岛是指彼此相距较近,成群分布在一起的岛群;

(二)列岛是指呈线形或者弧形排列分布的岛链;

(三)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

(四)礁(沙)是指高潮时淹没、低潮时出露的礁石(沙洲);

(五)暗礁(暗沙)是指低潮时不出露的礁石(沙洲)。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39号



    现公布《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3年10月30日




附件: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doc




附件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支持商业银行开展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符合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资本的公司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可以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包含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减记债)补充资本。
   第三条 减记债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能立即减记,投资者相应承担本金及利息损失的风险。
   减记债应符合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二级资本。
   第四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拟发行减记债补充资本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5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1号)等规定,妥善设计公司债券的相关条款,制定可行的发行方案,报中国银监会进行资本属性的确认,并由中国银监会出具监管意见。
   第五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取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制作发行申请文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或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备案后非公开发行。
   第六条 除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减记债作为资本工具的特殊属性和风险事项,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对减记条款及其触发事件进行特别提示,并对是否约定补偿条款及其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等风险事项作出充分说明。
   第七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公开发行减记债申请上市交易的,应当在发行前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报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明确其交易机制安排。
   第八条 发行人及承销商应采取措施,确保公开发行认购债券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与参与二级市场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保持一致。
   第九条 对于公开发行的减记债,证券交易所应当完善其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的管理和服务,按照发行人资产规模和信用水平实行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安排,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和措施。
   第十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监管要求及时披露触发事件发生的风险。
   证券交易所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相应完善公开发行减记债的交易机制安排,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一条 减记债可以经备案后非公开发行,其备案程序、信息披露要求、交易机制安排、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由证券交易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另行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二条 减记债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登记、托管、结算。
   第十三条 其他商业银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人范围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本指导意见申请发行减记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行其他类型的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由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到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军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36000多人。参加协商选举会议的代表确定为122人。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分布情况确定的分配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定。选定工作应于2002年12月底以前完成。
协商选举会议定于2003年1月在北京召开,会期约一周。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酝酿代表候选人时要考虑各方面的代表人士,同时要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人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国庆、刘亦铭负责召集。

附: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会议代表分配方案

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会议代表分配方案
单 位 台湾省籍同胞人数 参加协商会议 单 位 台湾省籍同胞人数 参加协商会议
(据2001年统计) 代表数 (据2001年统计) 代表数
北京市 1500 6 广东省 3010 9
天津市 891 4 广西壮族自治区 332 2
河北省 720 3 海南省 3224 9
山西省 120 1 重庆市 350 2
内蒙古自治区 181 1 四川省 473 2
辽宁省 1480 6 贵州省 175 1
吉林省 238 2 云南省 412 2
黑龙江省 364 2 西藏自治区 0 0
上海市 1552 6 陕西省 309 2
江苏省 1446 6 甘肃省 131 1
浙江省 1839 6 青海省 61 1
安徽省 691 3 宁夏回族自治区 38 1
福建省 13114 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68 1
江西省 1489 6 中直机关 4
山东省 368 2 国家机关 6
河南省 580 3 解放军驻京单位 2
湖北省 480 2
湖南省 597 3 总 计 36333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