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
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第七条修改为: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非开放文物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
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以下
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被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第四条、第九条及其后各条款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境内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收藏、管理和使用属国家所有文物的单位,必须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七条 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财政收入增长,文物事业费应有所增加。
城市维护费应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用于文物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文物经费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九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面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的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分别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迹和革命遗址,也应妥善保护。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进入未开放文物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又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城镇、街道、村落、园林及其它建筑群体等,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应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
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
凡须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当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其设计方案,须依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加以改造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做好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其艺术品、建筑材料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始得处理;迁移的,必须按原状恢复。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的拆除,须经行署或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和施工说明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均须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须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出土文物的安全。
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全部动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和毁损,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前往处理。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及贵重的或保密性强的藏品,应采取重点保护措施。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藏。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或借给个人。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文物运往国外展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出境展览。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征集、收购。非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省、市、自治区不得在我省收购文物。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予制止,并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文物商店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条 经鉴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门市部经销。其它收购店(站)不得出售或代销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到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并须出示身份证明。禁止私自买卖文物。
禁止将文物馈赠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三十二条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颁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四条 省内文物的拓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进行,并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仿制文物时,须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七条 凡需利用我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元以
下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
罚没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1月27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桂政函〔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城市路桥收费项目的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负责收取通行费。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六条 凡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交纳通行年费。
非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含柳州市六县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柳江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交纳通行年费的范围,但车主可选择交纳年费的方式交机动车辆通行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柳江县籍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户籍和住址均为柳江县),可按收费标准的50%交费。
第七条 市区籍的车辆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费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入户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该机动车辆在由本市所有收费站形成环形的地域范围内驻留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72小时的,按72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同一年度内一次通行次费交费额大于年费金额,按年费额计收,本年度剩余时间视同已购通行年费车辆可免费通行收费站。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机动车车主可到市城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季费和月费。
市城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或委托收费公路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应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市城投公司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交费点,以便于车主交纳通行年费。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已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城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交费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妥善保存通行费交费票据。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到市城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城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执行公务的装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城市公交车;
(五)国务院、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免交通行费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每年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
第十三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元)
次票标准
(元)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100
1
二类
≤7座客车,≤2t货车
680
10
三类
8座~19座客车,2t~5t(含5t)货车
1250
15
四类
20座~39座客车,5t~10t(含10t)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10t~15t(含15t)货车、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t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次票有效期限:按第七条;
(2)、月票收费标准=次票收费标准×30次,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3)、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 ,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十四条 通行月票、通行季票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六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过户的,应自改装、换牌、过户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可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九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但须按当年月费标准计算已使用费额。
第二十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与各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城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城投公司。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城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征费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