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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8:1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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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的确认,依据《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国定居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第三条 各级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贯彻侨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检查、督促的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我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备案,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并签发《华侨回国定
居证》。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我区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应当优先安置。
在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归侨或者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等为我区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我区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和公益事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质用于公益事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以侨资在我区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我区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住房困难的,其所在单位调整、兴建住宅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解决;单位无力解决而所在系统兴建住宅的,由系统解决。
归侨、侨眷住房困难户比较多的单位,可以分期分批解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知识分子的住房困难。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归侨、侨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归侨、侨眷。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归侨、侨眷的生活习俗,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归侨、侨眷。

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从少数民族归侨、侨眷中培养干部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区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在录取时应当予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幼儿园招生时,应当优先照顾归侨、侨眷子女入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解决归侨、侨眷子女的就业问题。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区的子女,在就业地区上给予照顾。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和侨眷在我区的子女。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待业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和侨眷在我区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其探亲假期、工资和旅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父母双亡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每四年给假一次探望其在国内的兄弟姐妹,假期、工资和旅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令其办理停职、退职手续或者腾退单位分配的住房;不得强行办理离职、免职手续;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符合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当列入调资范围。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以及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组织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无故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手续;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并发给离职金。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澳门同胞在我区的眷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201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宁夏对外开放,促进银川综合保税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银川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银川综保区)。

第三条 银川综保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银川赋予特殊功能和政策,并由海关实施封闭监管的特殊经济区域。

银川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银川市代管,具体负责银川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事项的审批;

(二)根据自治区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审批的相关要求,按管理权限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三)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批;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组织土地供应;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项目设计方案和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建设项目绿化率、绿化工程规划设计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八)建设项目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

(九)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告。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机关备案;委托的行政机关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管委会在银川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场所,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实行全程协助企业代办制度。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体现国家战略、独具宁夏特色的银川综保区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积极引导出口加工业务及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的产业加快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财政和国库业务由银川市财政代行,银川综保区达到一定收支规模后,可独立行使财政和国库业务管理职责,并制定和实施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八条 管委会下设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公司,对银川综保区内的土地、房产进行前期基础开发,负责投融资业务,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保值增值职能,并为入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统筹安排应当由自治区承担的支持银川综保区建设发展的配套和补助资金,对银川综保区前三年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管理部门未经管委会同意不得随意进入银川综保区检查。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银川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银川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银川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河东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模式,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公安、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简化海关程序,加快货物流动,提高贸易效率;简化出入境手续,推进商务旅行卡计划,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措施,为来宁的外籍投资商、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等创造更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及人才奖励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银川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