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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6-28 17:4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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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指示精神,经过反复研究并经第二次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将下放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改革优质产品评审和进口机械设备审批办法的意见,即《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报请审批。
当前技术进步的管理工作中,急需改进的是在微观决策方面下放权限和在宏观方面加强管理。现将主要改进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下放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和计划的审批权限
(一)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的限额由一千万元提高到三千万元。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组织审批。
(二)返回企业上交中央的折旧基金
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70%,其余30%,国家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返回给部门和地方。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直接返回给市。
(三)下放更新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分配的专项贷款建议数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下达指导性的项目年度计划。各地银行可在上级行分配的技术改造贷款总额度内,根据经济效益,进行项目之间的调整。
(四)下放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经委分配的年度成交外汇额度与用汇额度内,组织审批项目用汇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可在外汇总额度内进行项目之间的调整。
(五)下放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
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开发资金,三分之二下放给归口部门,安排国家重点技术开发项目,报国家经委下达计划;三分之一下放给各地区,在行业规划指导下,自行安排本地区的重点项目,计划报国家经委备案。

二、加强宏观经济管理
技术改造的微观决策权限下放以后,要注意加强宏观的管理和指导:
(一)编制三年实施计划
国家计委正在组织编制“七五”计划。为了更好地制定和实施“七五”计划,国家经委已组织各部门、各地方编制一九八五--一九八七年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和产品创优的三年实施计划。通过编制“七五”计划和三年实施计划,明确技术进步的方向和重点,确定一批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加强行业管理
编制“七五”计划和三年实施计划就是加强行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措施。由地方组织审批的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到三千万元的,地方在审批项目设计任务书和项目建议书时,要征求归口部门的意见并报归口部门备案。归口部门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技术政策要求的项目,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一个月后如无异议,地方即可组织实施。双方或几个部门争执不下的问题,由国家经委裁决。
(三)保持一定的经济手段
折旧基金返回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现有企业的更新改造主要靠企业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一方面要进一步发挥银行作用,提高贷款效益,另一方面国家也要适当保持一定的经济手段支持技术进步。
目前折旧率偏低,加上折旧基金相当一部分被挪用于其它方面,影响企业的更新改造。对挪用更改资金的现象必须纠正过来,同时需要国家增加一部分技术改造贷款,用于支持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技术进步。
为了支持有些社会经济效益好,但由于价格不合理等原因,本企业收益不大、还款有困难的项目,拟在今年试点的基础上,继续发放贴息贷款。
(四)利用经济杠杆
要进一步研究利用价格、税收、利率等经济杠杆促进技术进步的政策。
我们已会同各部门、各地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拟订了《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另报国务院审批。
(五)加强信息、预测和咨询工作
拟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建立与完善经济信息与技术信息的交流系统;组织部门与地方加强经济预测工作;完善咨询服务系统,为决策单位提供公正、科学、客观的咨询服务;赋予有资格的咨询公司以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所有重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都必须经过咨询,改革层层审批的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一并批转各部门、各地区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技术改造计划与项目的审批
(一)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的限额,提高为三千万元,有色、石化总公司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归口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组织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年度计划,列入国家计划下达。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企业隶属关系由部门和地方自行审批。其中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要报归口主管部备案,有关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各部门、各地区更改措施项目的年度计划,要报国家经委和国家计委备案,地区计划还要报归口部门备案。
(二)返回从企业集中的折旧基金
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70%,其余30%国家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返回给部门和地方,即直属企业返回主管部门(或全国性公司),地方企业返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返回给开放和计划单列城市。航空、兵器、航天、核工业等四个部如何返回,由国防科工委研究确定。返回部门、地区和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城市的30%折旧基金,由主管部门、地区集中调剂使用,并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所需材料,由物资部门参照一九八四年补助基数,分别补助有关部门和地方。折旧基金返回后,过去已经安排尚未完工的项目,特别是国家安排的机械电子工业首批改造的五百五十个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在下放的折旧基金和贷款额度内优先安排,及早发挥效益。
(三)下放更新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分配的专项贷款建议数内,对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下达指导性的项目计划。所需贷款由企业向当地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组织发放。使用节能贷款的项目要单独列出,并上报国家经委与归口部备案。
(四)开办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贴息贷款(包括外汇贴息贷款)
贴息贷款息金指标,由财政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支出,国家经委分配给各部门、各地区。分配给部门的,由归口主管部商各地区提出贴息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经委、财政部、专业银行联合下达;分配给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会同专业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安排贴息贷款项目计划下达。贴息贷款实际发生的贴息息金,由国家经委与专业银行年终统一结算。引进技术的外汇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由当地经委和专业银行分行审定,报专业银行总行和国家经委联合下达。

二、技术改造的引进计划与项目的审批
(一)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投资限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年度计划列入国家计划下达。
(二)使用国家外汇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计划确定的由国家经委掌握的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外汇总额度,按现行国家外汇计划管理办法,给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安排一定的国家外汇额度(包括成交额度和当年用汇额度)。
安排给归口部门的国家外汇额度,对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包括直属企业和地方企业),由部门自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排给地方掌握的国家外汇额度,对限额以下项目,由地方经委或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建议书,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行业归口部门备案。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一个月后如无异议,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和签订合同。
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各地方根据国家经委安排的外汇额度编制下达,抄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地方计划要同时抄报归口部备案。
(三)使用自有外汇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投资限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按企业隶属关系由部门、地方自行审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经济损失,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各地区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征求归口部门的意见并报国家经委和归口部门备案。归口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
(四)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审批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

三、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
(一)下放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
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开发资金,三分之二下放给行业归口部门,主要用于国家重点技术开发项目;三分之一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用于本地区自定的重点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点项目的三年实施计划,由主持部门组织论证并汇总课题合同总表,报国家经委综合平衡后一次下达,各部门据以完成合同手续,合同副本报国家经委备案。年度经费拨款计划以合同为依据,按子项项目统一下达到主持部门,有关主持部门可以在下达资金总额度内进行项目间的调整并分解下达到承担单位。地方自定的重点技术开发项目,由各地区在国家经委核定的技术开发资金额度内,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自行组织编制和审定,但要征求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意见,并用合同管理办法落实到承担单位。地方下达的项目计划抄送国家经委和归口部门备案。
(二)改进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
国家经委分管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在签订攻关合同的基础上,可进行“经费包干,节余归己,提成奖励”试点。试点项目由主持部门自定。未试行经费包干的项目,在不改变攻关合同目标的前提下,允许主持部门在本部门攻关经费总额度内,对合同经费与试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攻关成果的鉴定与验收,由主持部门负责,要讲求实效。

四、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
(一)下放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进口设备的审批权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和国务院各部门审批的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项目本身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包括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在内,均由各地方、各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审批,抄国家经委和国务院有关归口制造部门备案。
(二)放宽部分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审批权限
十七种国家限制进口产品中,计算器、录音录相磁带复制设备、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六种,分别授权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审批,抄国家经委和国务院有关归口制造部门备案。
需要国家经委审批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采取集中报批办法:按需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地方、各部门统一审核汇总报国家经委审批后,直接到指定的机构办理进口货单的具体签章手续。原则上每年集中报批一次,必要时可再补充报批一次。各地方确属工程、生产、科研、教学临时紧急需要进口少量的汽车和微型电子计算机(均限进货单位自用,其中汽车一次限十辆以下,全年累计不超过一百辆),分别授权各地方经委自行审批,抄报国家经委备案。
(三)改革一般机电仪单机审批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需要进口的一般机电仪单机中,现行规定应由国家物资局审批的单台单件价值五万美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五十万美元以上(仪器仪表、医疗器械、电子元器件单台单件价值二万美元以上,一次批量二十万美元以上)的单机,改为先在国内组织招标,国内解决不了的,再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从国外进口,具体招标办法另订。上述办法未实行之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贯彻技贸结合方针
凡国家需要统一组织技贸结合的产品,由技贸结合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实行技贸结合。进口商品和引进技术的单位以及有关地方、部门不得各行其是。
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按国办发[1984]7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五、审定国家优质产品的办法和权限
(一)国家优质产品的审定
国家优质产品原规定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现改为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每年给各部门、各行业分配一定的控制数额,由各部门或各行业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国家优质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具有我国特色产品除外),经国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产品质量应达到近三至五年的国际先进水平。部门或行业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国家优质产品,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审定。
(二)国家优质产品的范围
国家优质产品主要评选在国民经济中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一般产品只评选部门优质产品。具体范围由各部门、各行业自行确定。
(三)国家优质产品的评选,逐步过渡到经常化、科学化
要尽快地加强和建设重大产品的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逐步建立一套科学的抽样、测试、考核和评价办法。
(四)加强对国家优质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各部门、各地区应加强对国家优质产品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如产品质量下降,应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进,必要时可撤销其国家优质产品的称号,并通报批评。

六、
沿海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计划单列城市、实行投入产出包干的行业(公司)以及广东、福建,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等,在审批权限上国务院另有规定者,按国务院有关文件办理。


对一起中外合资采矿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祁通


【案情简介】1998年4月18日,A公司(系美国公司)与B公司(系中国公司)签订《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约定:双方共同组建C公司,A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于该数额的美金,B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到位。待合资企业建立后,A公司所投资立即汇入其驻XX地办事处帐户,在合资企业帐户未开立前,分期分批转入B公司帐户,以利于尽快推动合资企业运转,另外,B公司要同时提供各种花销之票据复印件,以备财务管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共享采矿权,并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合同及章程还规定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任C公司董事长。该合同已经过XX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8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C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998年陆续通过其XX地办事处向B公司汇入几笔款项,共计87万元人民币。但B公司未在合资企业C公司成立后将该款项转入C公司。C公司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在该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调解书确认:A公司通过其XX地办事处向B公司转入87万元人民币;B公司应立即将该笔款项调到C公司帐户。该调解书最后达成的协议包括:B公司将87万元返还C公司。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1998年4月,B公司与XX地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并依此合同取得了硅灰石矿的开采权。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双方合资系以此采矿权为基础。但由于B公司连年欠交承包费,XX地人民政府已经终止了该合同,致使B公司丧失了继续合资经营的基础条件。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由B公司赔偿A公司违约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中,B公司称,B公司曾与XX物资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B公司以6万元价格购买金杯小解放汽车一辆,已付款1万元。但,B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税费收据显示,该车辆属XX物资公司所有,并未过户到B公司。
另外,根据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在合资企业C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没有出资到位。2002年9月12日,B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将B公司已投入合资企业的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认定为投资。鉴定单位在答复意见中否定了B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支持了原鉴定结论。
【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关于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解除的案例。笔者在分析案件之前首先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作一下简单的介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中国的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设立的。在本案中A公司是外国合营者,B公司是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一般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合营者,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国的个人可以成为外国合营者,而中国的个人是不可以成为中国合营者的。外方的投入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这与内资企业的设立是不同的。在组织形式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是中外合营者委派组成的董事会,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运营管理体制。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就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系,是国内法律关系,而不是涉外法律关系。
案件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关于《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的效力。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系基于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该合同已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 关于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
B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共享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属无效条款。另外,合同约定的外方代表为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采矿权共享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条款。合资企业董事人选系经双方一致同意,且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
3.B公司是否依约定向合资企业C公司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在案件审理过程A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B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未出资到位。B公司认为其已经出资到位。理由如下:
(1)B公司认为其已向他人借款87万元向合资企业出资。笔者认为,B公司借款87万元非企业自己所有的现金,不能视为出资。事实上,B公司的借款,实为A公司依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对合资企业的投入,该笔款项通过A公司XX办事处汇到B公司后,B公司理应及时将其转入合资企业。调解书已经确定87万元为C公司资产,该笔款项应为A公司的出资。
(2)B公司认为实际上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向C公司出资。
笔者认为,合营者的出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投入。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双方应以现金出资、共享采矿权,双方未就出资方式重新约定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B公司称其实际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方式向凤祥公司出资,该出资方式与合同约定方式不符,不应得到认可。案件审理中查明B公司并未取得金杯小解放汽车的所有权,因此,其关于以车辆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
(3)B公司认为其已用土地使用权向C公司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B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其用土地使用权出资。
综上,B公司并未就设立C公司按合同约定出资。
4.合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
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能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主要有以下6种情况:
(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第九十条第3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予以解散,本案中,《合营企业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应予以解除,解除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另外,B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向合资企业出资的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祁通,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能源律师团队成员。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联系电话:15001186376,010-58695236)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26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1988 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称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 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的通知》(湘民优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保持不变。
  第三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机制。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 位)凡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均应参加医疗费用专项统筹。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维持现行管理办法,暂不纳入统筹范围,继续由所在单位 管理。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以上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和在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县(市)属单位(含在区、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配合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仍按照原有资金渠道筹集,其筹资标准按照上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人均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一年一定。
  市本级2005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暂按每人15000元的标准筹集。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于每年1月31日 前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从资产变现中按当时当地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缴10年的医疗备用金,10年后由同级财政负担。资产变现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的,可先向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缓缴,但3年内必须缴足。
  第九条 实施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单位)必须承担原企业(单位)一至 六级残疾军人 的医疗保障责任,及时足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统筹金。 
  第十条 没有工作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由区、县(市)财政负担 。医疗费不得包干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按以下渠道列 支:
  (一)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筹集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 必须 设立专项基金账户,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在本统筹地区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 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核发的 《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定点医疗机构在 接诊时应认真查验,非本人持证就医,不得接诊。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 设施支付标准 ,暂按《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诊疗项目目录》、《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药品目录》和《湖南 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患疾病因本级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和设备等原因暂无法治疗,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其程序如下: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师提出转院诊疗理由,填写《转院诊疗审批表》,科主任签署意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科核实并加盖公章,所在单位报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 可转院诊疗。
  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院诊疗、在境内(境外就医不予报销)探亲访友和因私外出期间急诊就医(必须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所 在单位凭《转院诊疗审批表》或医院开具的急诊证明和其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要热情 周到,继续实行挂号、门诊、住院三优先的办法;要认真执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管理有关政策,切实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费用要逐日登记,建立个人台帐,实行单独管 理 ;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意识,做到精心治疗和护理;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服务信息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输或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金的筹集、管 理和支付等工作,宣传和解释建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机制的相关政策,热情接待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来访和咨询;要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加强医疗 服务审核和监管,努力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落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