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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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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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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治安联防队建设,充分发挥其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城镇治安联防队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联防队是以维护本地区、本行业社会治安秩序为目的而组建的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
  第三条 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治安需要,以县(市、区)、镇、乡、街道及行业为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区域治安联防队或跨区域的专业(行业)治安联防队。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三资”企业)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支持和参加所在地或行业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以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公安、司法、人武、工商、财政、民政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治安联防领导机构,并建立例会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管理监督辖区治安联防队工作,同时承担治安联防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管理和指挥治安联防队。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治安联防领导机构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治安联防队工作情况。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维持本地治安秩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符合治安联防队主要职责范围的,可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委托治安联防队以基层人民政府的名义执行。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联防领导机构决定。治安联防队队员可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选调,也可以在社会上公开招聘。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数由各级治安联防领导机构视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名。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等职工或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被聘用、选调担任治安联防队员期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联防队员的政治、文化、身体素质进行审查和考评,负责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绍兴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联防工作证》,佩戴《治安联防》臂章。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1、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
  2、协助公安机关,开展驻点值勤、巡逻、堵卡、检查、清查、看管、守护等治安防范工作,制止现行违法犯罪活动,辑捕违法犯罪分子;
  3、协助政府抢险救灾,保护人民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
  4、配合公安机关维持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秩序;
  5、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他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不具有侦查、处罚权和采用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权,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在公安干警带领下,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可疑物品进行盘问和检查。
  2、制止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并将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物品和违禁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围捕暴力犯罪分子时,可以配带自卫器械。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和队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活动、抢险救灾等过程中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优抚费用,属单位选调的,由单位负责;属社会招聘的,由聘用单位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由公安干警带领或组织的治安联防队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以妨碍公务行为论处。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或其他工作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除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因个人行为侵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财产、人身权利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安干警带领或组织依法执行任务造成的侵害赔偿,由公安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任务所造成的侵害赔偿,由所委托的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放弃职守,致使治安联防队违反工作纪律,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国家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追究主管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擅自按照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旨意作出的行为造成侵害赔偿,由该联防队和有关组织或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对该治安联防队,公安机关有权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批,私自成立治安联防队,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所成立的治安联防队,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采取地方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出资等渠道解决。严禁乱摊派、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其开支情况应定期向本级治安联防领导机构报告,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声明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声明(全文)



2012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发表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声明


  一、应柬埔寨国王诺罗敦·西哈莫尼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12年3月30日至4月2日对柬埔寨王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分别会见了柬埔寨国王诺罗敦·西哈莫尼、参议院主席谢辛亲王、国会主席韩桑林亲王和首相洪森亲王。双方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形势。中方对柬埔寨人民在西哈莫尼国王和以洪森首相为首的王国政府领导下,在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拓展对外交往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就表示祝贺。柬方高度评价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相信中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三、双方一致认为,自1958年7月19日两国建立外交关系以来,由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等中国老一辈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太皇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中柬传统友谊历久弥坚,不断发扬光大。近年来,双方领导人保持密切交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友好交流与合作全面推进,建立了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中柬关系步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双方认为,在国际和地区形势深刻复杂变化背景下,中柬两国深化战略互信,密切务实合作,不断丰富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内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四、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深厚友谊,全面扩大和深化两国各领域友好交流与合作,双方同意加紧制定落实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并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一)保持高层互访和交往的良好传统,两国领导人将继续通过双边互访、多边场合会晤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经常性接触,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地区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加强战略沟通,牢牢把握中柬友好合作关系的正确方向。

  (二)充分肯定党际交流合作对推动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意义,同意根据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四项原则和两国执政党交流合作备忘录,保持两党领导人互访,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交流借鉴治国理政经验。

  (三)从战略高度重视和深化中柬经贸合作,本着“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进一步提升两国经贸合作规模、质量和水平。

  第一,结合各自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加强对双方务实合作的统筹规划,促进两国经贸合作持续健康发展。双方一致同意,2017年两国贸易额将达到50亿美元,在现有的25亿美元基础上实现翻一番。

  第二,加强协调配合,抓紧落实现有经贸合作项目。中方愿继续为柬埔寨国家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经济援助,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支持柬埔寨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探索新型合作模式,采取多种形式增进合作效益。中方积极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中国企业在基础设施、农业、工业、旅游和合作区建设等重点领域与柬方加强合作。

  第四,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柬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等合作文件。

  (四)深化两军合作,保持两国防务部门和军队各层级人员往来,密切开展军事训练、人员培训、院校建设、后勤保障等领域合作。

  (五)进一步深化两国执法安全领域合作,加强执法部门高层互访和业务团组交流,推进在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和电信诈骗犯罪、打击恐怖主义、禁毒、执法能力建设领域以及在案件协查等方面的高效、务实合作,共同维护两国国内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做贡献。

  (六)充分发挥各领域对口合作机制的作用,进一步扩大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传媒、体育等各领域友好交流与合作。双方决定,将2013年中柬建交55周年确定为“中柬友好年”,共同举办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庆祝活动,扩大人文交流和民间往来。加强青少年友好交往,培养中柬友好接班人,夯实两国友好的民意基础,使两国永做好邻居、好朋友、好兄弟、好伙伴。

  (七)柬方重申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继续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柬方的理解和支持表示高度赞赏。

  (八)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亚欧会议等多边论坛中的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五、中方支持柬方作为今年东盟轮值主席国为推动东亚合作所做努力。双方重申,将进一步加强在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等区域合作机制中的密切合作,坚持东盟在区域合作中的主导地位,支持将发展作为区域合作的主题,共同推动东亚合作健康发展,为维护地区稳定、缩小发展差距、促进共同繁荣做出更大贡献。

  六、双方愿密切配合,在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20年来业已取得的丰硕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拓展和深化中国同东盟在政治、安全、经济、互联互通、社会文化及国际地区事务中的合作,将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推向新的高度。

  七、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东盟地区论坛、东盟防长扩大会等地区安全对话与合作机制中的协调配合,共同推动相关机制继续坚持东盟主导、协商一致、不干涉内政、照顾各方舒适度等行之有效的原则,深化“建立信任措施”(CBM),重点在非传统安全领域开展合作。双方重申支持建立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愿共同努力,推动《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尽早生效。

  八、双方认为,中国和东盟国家应继续遵循《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宗旨和精神,充分发挥《指针》等现有各机制的作用,推动全面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办好年内举办的纪念《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签署10周年研讨会。大力推进南海务实合作,共同维护南海和平稳定,使南海成为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九、双方一致认为,胡锦涛主席对柬埔寨的国事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推动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迈上了新的台阶,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胡锦涛主席对西哈莫尼国王以及柬埔寨政府和兄弟的柬埔寨人民所给予的隆重、热情和友好的接待表示衷心感谢,邀请西哈莫尼国王方便时再次访华,西哈莫尼国王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于金边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6〕50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畜牧局主管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市、地、州、县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主管本地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机场的检疫单位(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必须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还有属于二类传染病的仔猪副伤寒、犬瘟热、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属于三类传染病的鸡组织滴虫病。
第四条 经营屠宰业的单位和专业户,必须具有屠宰间、消毒设备、急宰及病畜禽肉、污水、粪便、垫草、污物等无害化处理的条件,并由县以上畜牧部门验收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除县级以上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外,凡屠宰的畜禽,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兽医检疫员或委托单位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由当地乡、村兽医或防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验)工作。
第六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根据其危害程度、环境和场所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畜禽饲养场发现的,要根据各种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特点和防治情况,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捕杀畜禽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二)屠宰、加工畜禽、畜禽产品时发现的,经营者要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处理。
(三)运输过程中发现的,营运者要停止运输,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在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要立即停止交易和出售,由原单位或饲养户,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危害严重或本地新发生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按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七条 饭店、熟食加工点、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兽医卫生人员检疫、检验的畜禽、畜禽产品;严禁买卖、食用病腐肉;对病腐肉要作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各级畜牧部门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要组织一次评比,对模范遵守并执行《条例》、《细则》的本《办法》,在防疫、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费可从防、检疫收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等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加究刑事责任。
(一)对进入农贸市场和交易市场无注射和检疫证明的畜禽 、畜禽产品,必须补检,重检和注射,加倍收费。
(二)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按每头(只)一到十元罚款。
(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十一条的,罚款一百至二千元。
(四)对违犯《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致使环境污染、疫情蔓延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五)违犯《细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没有检疫证、注射证而交易、出售牲畜的单位或个人,按每头五十到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并加倍罚款。
(六)对违犯《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检疫、检验,随意屠宰、无证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的,每百斤罚款十至五十元。对出售病、死畜禽肉者,加倍罚款。违犯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赔尝经济损失,并对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
罚款。
(七)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八)对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二十七条时,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疫情蔓延的加倍罚款。
(九)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十)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和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畜禽产品外,并对双方处以证件所指畜禽、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防疫、检疫工作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或不坚持判定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健康证明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降薪处分。
(二)对执行《细则》和本《办法》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对收受贿赂,使病畜禽、畜禽产品达到交易、运输、屠宰和加工目的的,没收所得贿赂,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充实配备技术力量。县级以上配备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的条件是:具有兽医大专毕业工作二年或兽医中专毕业工作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有较高技术水平,并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兽医业务。兽医卫生检疫员的配备按《细则》
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畜牧兽医站进行防疫、检疫、消毒工作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省农牧厅、省物价局(85)吉农牧畜联字37号文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