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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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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5〕5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政府领导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现对市政府热线电话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受理人民群众通过电话反映的问题和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第二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实行24小时开通。值班人员要准时上岗,认真接听电话。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三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受理范围:群众反映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对政府公务员工作作风、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接听群众来话,应当记下来话人单位、地址、来电号码、值班记录人等内容,以便核对情况、查询办理结果。对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要记录清楚,记录要求采用行书,字迹工整,书写规范,易于辨认,地名规范。
第五条 热线电话办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方针。对群众来电反映的问题和建议,根据来话内容和性质,分别采取不同形式办理。
(一)直办。对有关咨询和查问,直接电话答复或请来话人向相关网络单位和责任单位咨询。
(二)转办。对群众反映迫切,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内的问题,根据需要采取电话和书面两种形式,迅速转交热线电话网络单位或有关责任部门办理。书面形式由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统一采用“市政府热线电话转办事项通知单”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三)呈报。对一些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大的问题或突发紧急重大事件,记录清楚报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签批后转有关单位办理。
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热线电话要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形成材料向政府领导呈报。
第六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实行首问负责制,谁受理、谁交办、谁督查、谁落实。
热线电话值班人员在交办事项时必须提出时限要求。一般转办事项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转办事项在5个工作日反馈办理结果;较为重大、复杂的事项,要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无法办结或不宜限定办理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对紧急、突发事件要随时反馈有关情况。
群众来话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应当记下联系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催办并把办理结果向来话人反馈。
情况较为复杂或不具备条件、一时难以办结的事项,应当依照承办单位的书面解释向来话人做如实说明。
承办单位未按时办理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热线电话办公室负责催报。对转交有关单位办理事项的办理情况要定期进行通报。
第七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在月初汇总上月热线电话受理、办理情况,分析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提出建议。市政府领导在简报上的批示,由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负责传达、督办。
第八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记录本、领导批示件、反馈件、热线电话呈报件、月度简报以及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由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在第二年的一季度移交办公室档案室。
第九条 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要加强与网络成员单位的交流和沟通,结合年度开展的作风评议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要加强政府系统热线电话网络建设,做好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政府热线电话办公室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网络成员单位分片区召开座谈会,加深了解、交流经验、沟通情况,相互促进和提高。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200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到本省投资,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审批登记

第四条设区市必须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联合办公制度。凡经联合办公审批的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

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已经下放到设区市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条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项目、外商与非国有法人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国家平衡资金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外商独资项目,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项目,以及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且不需要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其申办者可以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对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申办者提交合格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登记的全部手续。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对符合开办条件且提供的证件和有关资料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故意刁难、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投资环境与服务

第十条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公开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并制作相应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准确告知本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办理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联系电话等内容,无偿提供给向本部门和单位咨询办理审批事项的人员,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重要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部门和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经济贸易和外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后期服务管理职责,定期召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座谈会,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当地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以及资本、土地、人才、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金融、保险、劳务、会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完善市场和社会服务体系,并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规则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

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国有股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制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由企业确定五名至七名业务人员,报省经济贸易部门统一审批名单,向省外事部门备案,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招聘企业员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聘。聘用对象由外商投资企业自主确定,劳动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设立省、市、县三级因特网招商引资系统,并及时更新网站信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为境内外客商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并及时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涉外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承办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举报人。因投诉举报事项复杂三十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四章投资重点领域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本省鼓励外商在以下重点领域和方面进行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农产品深加工和引进现代农业技术、优质高产新品种项目,设施农业、特色农业、绿色农业、创汇农业和节水农业项目,以荒山绿化、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草)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二)利用外商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三)培育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现代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以及节约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信息通信系统网络等新兴产业建设项目。

(四)金融、商业、外贸、保险、旅游、中介服务、信息咨询和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五)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科技、教育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我省投资的世界五百强公司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用地、税收、股收和各种配套费等方面,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本省对引进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的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以及与自用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外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

(三)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不足时,可以到银行购汇。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于免税目录范围的,可以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依照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度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当纳税所得额。

(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成果,与国内自行研究开发的同类成果享有同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权益,其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向国内外转让。

第二十四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占企业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参与我省现有企业的改组改造,扩大资本投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购并我省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国有企业以经批准的部分资产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对外谈判成交价格允许上下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者作为资本举办其他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的税款。如果投资举办的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以在我省张家口、承德等贫困地区投资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在本省的管理权限内参照执行国家有关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本省鼓励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开展合资合作。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信贷、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同国有企业进行的合资合作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商与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合资合作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对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四)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先进技术型项目用地的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六)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农用地的,由设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本省的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并在项目审批、土地、信贷等方面获得优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国家和本省赋予的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第三十条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清理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适应以及与国家和本省鼓励扩大对外开放、利用外资政策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逐步扩大外商投资的领域,允许外商在我省金融、商业、保险、电信、外贸、运输、旅游、教育、医疗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领域、方面投资。

第三十二条对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不平衡的限下项目,可以由设区市进行外汇总量平衡。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

第三十四条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的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的方式向省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外汇资金均可用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以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境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或者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本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境保护、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与我省同类企业享有同等待遇,由费实行同一标准。在我省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管理人员,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在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和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与我省的企业和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按同一标准收取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收费

第三十七条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和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并一次办结。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搭车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年检之外的其他检查行为。确需进行的依法检查,必须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写明检查的依据、时间和内容等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权设立收费项目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为依据。省政府其他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收费目录。收费目录应当载明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和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同时出示收费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等部门投诉。财政、物价等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后三十日内,应当给予明确答复。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本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交费登记制度。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给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在登记卡上详细登记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标准、金额、批准部门、收费人和收费时间等内容。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纠察,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调整或者撤销。对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以执法为名擅自到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或者乱处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罚没的财物。对故意刁难外商投资企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到企业吃拿卡要屡教不改的,将其调离现工作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应当追究部门和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各级经济贸易、外经贸、法制、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审计和开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下发前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但是,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全民健身计划
(2011—2015年)

  全民健身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是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加快体育强国建设进程,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逐步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扩大竞技体育群众基础,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努力奠定建设体育强国的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意识进一步增强,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显著增加,身体素质明显提高,形成覆盖城乡比较健全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一)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进一步增加。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意识和科学健身素养普遍增强,体育健身成为更多人的基本生活方式。每周参加体育锻炼活动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锻炼强度中等以上的人数比例达到32%以上,比2007年提高3.8个百分点;其中16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的城市居民达到18%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以上,分别比2007年提高4.9和2.9个百分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提高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比例。
  (二)城乡居民身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达到《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以上的人数比例明显增加。在校学生普遍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基本要求,其中达到优秀标准的人数比例超过20%,耐力、力量、速度等体能素质明显提高。
  (三)体育健身设施有较大发展。全国各类体育场地达到120万个以上,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市(地)、县(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普遍建有体育场地,配有体育健身设施。50%以上的市(地)、县(区)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50%以上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公园、绿地、广场建有体育健身设施。改善各类公共体育设施的无障碍条件,各类体育设施的开放率和利用率有较大提高。形成各级各类体育设施布局合理、互为补充、覆盖面广、普惠性强的网络化格局。
  (四)全民健身活动内容更加丰富。大力开展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球、足球、篮球、排球、网球等竞技性强、普及面广的体育运动项目,广泛组织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健身气功、太极拳(剑)、骑车、登山、跳绳、踢毽、门球等群众喜闻乐见、简便易行的健身活动。
  (五)全民健身组织网络更加健全。市(地)、县(区)普遍建有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及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农民、学生等体育协会。社区体育俱乐部、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妇女健身站(点)有较大发展。80%以上的城市街道、60%以上的农村乡镇建有体育组织。城市社区普遍建有体育健身站(点),5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有体育健身站(点)。形成遍布城乡、规范有序、富有活力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六)全民健身指导和志愿服务队伍进一步发展。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数达到100万人以上,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达到10万人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显著提高。广泛组织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学校体育教师开展义务健身辅导,培育全民健身骨干,形成组织落实、结构合理、覆盖城乡、服务到位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七)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不断完善。大力宣传推广科学健身方法,积极开展体质测定、运动能力评估。通过对公民进行日常体质测试,依据个人体质状况提供有针对性的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增强全民健身的吸引力,提高全民健身质量和水平。
  (八)全民健身服务业发展壮大。形成规范有序的体育健身休闲市场,城乡居民体育健身消费意愿明显增强,体育健身服务从业人员较大增加,培育和形成一批实力雄厚、技术力量强的体育健身服务企业和品牌。研发推广适宜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健身的便于进入家庭的健身设备器材。
  三、工作措施
  (一)深入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开办专栏,举办讲座,播发公益广告、宣传片、宣传画,出版科普图书、音像制品,普及知识,提高公民科学健身素养。借助“全民健身日”、重大体育赛事及各种体育活动加强宣传,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开展“终身体育”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和参加体育健身的社会风气。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安排专门时段播放广播体操、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太极拳(剑)等普及健身活动的节目。
  (二)大力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社区体育工作作为社区建设的基本内容,统筹规划,加大投入,以城市街道和居住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为重点,不断改善社区居民体育健身环境和条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推进社区体育健身站(点)规范化建设,扶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提高体育服务能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整合街道辖区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体育人才资源,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推动社区体育与单位职工体育、学校体育共同发展。
  (三)加快发展农村体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体育纳入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和公共体育服务均衡配置,逐步建成城乡一体化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农村基层体育公共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包括乡镇综合文化站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作用,利用好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人才资源,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广泛组织农民体育活动,开展“体育下乡活动”,办好基层农民运动会。
  (四)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建立健全基层少数民族体育协会。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体育教师、社会体育指导员和高水平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以民族优秀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竞赛和活动,在学校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设置与优秀民族体育项目相关的教学内容。建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训基地,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之乡”。办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五)切实加强青少年体育。坚持健康第一指导思想,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和重要评价内容。健全学校体育工作机制和督导制度,提高体育教育、教学质量。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广泛深入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倡导科学、健康的体育健身和生活理念。办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加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和营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学校、社区、家庭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网络和联动机制。
  (六)重视发展老年人体育。建立健全老年人体育协会、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团队。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办好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不断创新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公共体育设施对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老年人教育机构开设体育课程,老年人活动中心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活动的设施,社区服务兼顾老年人体育健身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人体育服务机构和体育健身设施。
  (七)大力推进残疾人体育。建立健全残疾人体育组织,培养为残疾人服务的体育教师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开展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助残健身工程”,为残疾人建设就近方便的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便利。研究开发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体育健身康复手段。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要重视做好残疾学生体育工作,提供适合残疾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与体育康复项目。办好残疾人运动会和健身展示活动。
  (八)着力推动职工体育。充分发挥行业体育协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职工体育协会作用,广泛建立职工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健身团队,开展符合单位特点和职工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鼓励企业制订针对职工的体育健身指导方案,为职工参与体育健身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坚持工间(前)操制度,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测验和体质测试活动。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积极开展进城务工人员体育活动。创新职工体育发展模式和基层职工体育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完善社区体育与职工体育互补机制。
  (九)继续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和体质测定标准。修订完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达标活动。研制国家残疾人体质测定标准,深入实施《国民体质测定标准》。积极推行各体育项目《业余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建立证书证章激励制度,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体质健康水平和体育技能水平。
  (十)传承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重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工作,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将优秀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传承和保护。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教育活动,举办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展示和竞赛活动,促进各民族、地区间交流,扩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国际影响力。
  (十一)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遵循“因地制宜、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就近就便”的原则,组织开展以传统武术运动、冰雪运动、户外运动、群众登山、江河横渡、元旦登高、春节长跑、健身大拜年、妇女健身展示等具有品牌特色、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活动,不断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提高活动普遍化、经常化、科学化、社会化水平。
  (十二)组织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以深化体育大会改革为突破口,创新办赛模式,提倡勤俭办赛,减少重复建设,简化大型活动,坚持淡化锦标,重在参与、重在交流、重在健身、重在快乐;定期组织举办大中学生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充分调动和保护全民参与体育竞赛的积极性。
  四、保障措施
  (一)加大各级财政全民健身事业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留归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并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基础建设和重大全民健身活动的经费投入,对公益性全民健身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中央财政通过加大转移支付,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加大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
  (二)鼓励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充分调动全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的积极性,扩大社会资源进入全民健身事业的途径,多渠道增加全民健身投入。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出资兴办全民健身事业。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的监管。对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在注册登记、工作指导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三)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建设规范标准。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加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力度,拓展服务功能,规范管理建设“全民健身路径”,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雪炭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水等自然条件,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健身步道、登山道等户外运动设施。
  (四)提高体育设施利用率。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要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并在保证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补贴,为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新建和改建学校体育设施,要便于向公众开放。维修改造各类体校体育设施,使其成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公园每天安排固定时段免费向公众体育健身开放。要积极创造条件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对露天体育场,要创造条件免费开放;已经开放的,不得改为收费经营。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维护更新,完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使用效率。防止公共体育设施闲置浪费或被挤占、挪用。
  (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的作用,做好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建立投入和激励机制,不断发展壮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优化结构、增强活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提供培训经费,完善培训体系,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积极发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必须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拓宽就业渠道,为全民健身服务。
  (六)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形成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和社会热心人士广泛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丰富全民健身的内容,扩大竞技体育的群众基础。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和组织体系,健全注册管理和培训制度,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立足基层,示范推广活动与日常健身指导服务活动有效结合,推广实施多元化服务项目,形成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树立崇尚互助、强健体魄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不断加大科学健身指导的力度。健全体质测定服务机构,开展城乡居民日常体质测定和科学技术健身指导。依托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各类综合性体育中心,建立国家、省、市三级“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网络,为群众进行体质测定、运动能力评定,提供运动健身指导。宣讲科学健身知识,赠送运动健身书籍,教授运动健身方法,普及运动健身科学知识,并对群众体质水平和运动健身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科学研究。
  (八)做好信息、科研和法制建设工作。加快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建立全民健身基础数据统计体系,继续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充分发挥体育科研机构和院校的作用,加强全民健身科研工作,组织对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科研攻关,研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提高全民健身科学化水平。加快制定《全民健身条例》配套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完善全民健身法规体系,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本计划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推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本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责成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探索全民健身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策保障、人员配备、资金投入、监督奖励等措施,并建立目标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实行目标考核。
  (二)加强成效评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在2014年对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全民健身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对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根据本计划,结合部队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