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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工委关于试行《中国少年先锋队教育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22: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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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工委关于试行《中国少年先锋队教育纲要》的通知

全国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关于试行《中国少年先锋队教育纲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工委、全国铁道团委:

  最近,中央领导同志一再指出:要从少年儿童抓起,对青少年进行综合的、系统的、长期一贯的思想教育,逐步摆脱那种临时突击、政治运动式的做法。为了贯彻中央有关指示精神,为了对少年儿童深入、系统地进行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配合国家教委有关教育大纲的施行,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全国少工委决定从一九八八年四月开始,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中试行《中国少年先锋队教育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少先队是整个少年儿童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教育作用。少先队的教育也有其内在的规律。试行《纲要》的目的,就是为全国少先队教育工作提供一个科学的规范,给各级少先队组织布置、指导、考核少先队工作提供一个重要依据。《纲要》的试行,必将有利于少先队教育与学校教育更加紧密地结合;有利于基层少年工作干部和辅导员深入地开展工作;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少先队组织的基础建设;使少先队教育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逐步做到科学化、系统化、制度化、阵地化。

  各级少工委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试行《纲要》当作开创少先队思想教育工作新局面的主要抓手,加强领导,加强研究,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做好试行工作。

  为了搞好试行工作,各级少工委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认真组织少年工作干部、辅导员学习《纲要》,提高辅导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这是实施《纲要》的关键。各级少工委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组织辅导员学习领会《纲要》精神,围绕《纲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业务培训,使辅导员具备贯彻《纲要》的水平和能力,自觉地落实《纲要》提出的各项要求。

  二、注意突出特点。试行《纲要》,要注意与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教育教学大纲的贯彻实行相配合,充分发挥少先队的组织作用,大力开展有少先队特色的活动和工作。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区的条件和情况区别很大,试行《纲要》要依据当地实际,区别情况,分层次要求,不要搞“一刀切”。

  四、试行《纲要》的基层学校,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工作统筹安排。要把《纲要》中规定的内容,化为具体可行的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纲要》中规定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

  五、在本《纲要》试行之前,已经制订并实施本地少先队教育纲要的单位,可以继续实施本地的纲要。这样做有利于多种模式互相比较,取长补短,有利于少先队系统化教育的逐步成熟和完善。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认真选择一部分地区集中试行。至于在多大范围内试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各级少工委负责同志都要亲自抓一两所学校进行试点。要组织力量编写一些分年级或分阶段的活动例选、辅导提纲、辅导参考资料、参考教材,为试点单位提供一些必要的条件。

  七、基层学校试行《纲要》以九月正式开始为宜,按学年度进行。各项准备工作应于此前完成。

  少先队教育系统化是一项意义重大而又十分艰巨的任务,目前试行的《纲要》,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要做到这一点,需全国广大少年工作干部、辅导员共同努力。要实现少先队教育的系统化,还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论研讨和实验。试行《纲要》的过程,也是对《纲要》不断补充、完善的过程。各级少工委要注意及时了解情况,总结经验,反映问题,使试行工作顺利进行。

  各地试行《纲要》的安排计划,请于五月中旬前报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宣教处。



中国少年先锋队教育纲要
(试行)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创立和领导,并委托共青团直接领导的少年儿童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预备队。少先队是少年儿童教育的重要力量,是学校教育的得力助手。

  《纲要》主要依据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制定。在坚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的基础上,突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爱劳动、爱护公共财物”的思想品德教育。

  一、少先队教育的目的

  少先队组织要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和“树立创造的志向、培养创造的才干、开展创造性的活动”的精神,贯彻“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组织发展方针,通过特有的组织教育、丰富多采的活动和队员当家作主的民主的集体生活,让少年儿童从小接受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为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体力、立志为人民、为祖国、为人类作贡献的一代新人打下良好基础。

  二、少先队教育的主要原则

  方向性原则。坚持用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先队员,反对和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对少先队员的腐蚀和影响。共产主义方向性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相结合,对少先队员行为规范的要求要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和现行方针、政策和精神;要坚持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崇高的共产主义精神教育他们。

  自主性原则。少先队是少年儿童自己的组织,少先队员是队组织的主人翁。要充分发扬民主,让他们从小学会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学会当家做主人。辅导员要尊重少先队员,尊重各级队的组织,把自己的精心辅导与充分发扬少先队员的主人翁精神结合起来。提倡启发诱导,反对包办代替。

  实践性原则。在少先队教育过程中,要引导少年儿童学习知识,懂得道理,更要引导他们在校内校外进行实际锻炼。要带领他们去接触社会,接触大自然,接触现代科学技术,在现实生活中接受教育,得到锻炼。要使他们通过力所能及的实践活动,提高思想觉悟,巩固和加深知识,开发智力,陶冶情操,磨炼意志,增强能力。

  趣味性原则。遵循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的特点和少年儿童工作的规律,寓教育于知识、寓教育于活动、寓教育于娱乐之中,力求使队的教育工作生动、活泼、丰富、多样、新颖、有趣,具有吸引力和感染力,为少先队员所喜闻乐见。注意防止和克服工作中的一般化、成人化倾向。

  创造性原则。通过开展创造性活动的方法,帮助少先队员树立创造志向,培养创造才干。从少先队员的创造能力尚处在低级阶段这个实际出发,要注意引导他们重视学习和继承前人的知识和经验;珍视、爱护他们渴求新知、富于幻想等创造素质的幼芽;逐步培养他们积极主动、敢想敢干、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创造精神。

  一致性原则。少年儿童教育要依靠学校、少先队、家庭和社会共同进行,互相联系、配合、促进和补充,形成统一的教育整体,保持教育影响的一致性。少先队在这个教育整体中要占据自己应有的正确位置,在学校行政的指导下,要争取和依靠全体教师、广大家长和社会力量做好少先队工作。

  此外,正面教育,循循善诱,长善救失;集体主义教育与重视个性发展相结合;教育者以身作则,为人师表,身教重于言教等重要原则,同样是少先队教育必要遵循的。

  三、少先队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学习先锋,热爱祖国

  教育少先队员懂得少先队星星火炬队旗的意义,党是少先队的创立者和领导者,党委托共青团直接领导少先队,懂得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的道理。初步知道入队、入团、入党是人生政治生活中的三件大事。引导少先队员热爱共产党,向往共青团,从小听党的话,做党的好孩子。

  教育少先队员珍惜中国少年先锋队的光荣名称;学习、继承中国共产党的光荣传统;向革命先辈、英雄模范、先进人物学习,学习先锋们献身祖国和人民的崇高精神和追求真理、探求新知、实事求是、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

  教育少先队员爱学校、爱家乡、爱祖国、爱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使他们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知道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好;教育少先队员维护各民族大团结;关心祖国的统一大业;关心世界大事,热爱和平,从小立志,振兴中华。

  (二)热爱人民,文明礼貌

  要让少先队员懂得队礼的意义,“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是我党行动的最高准则,要教育少先队员逐步做到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人民。

  培养少先队员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道德风尚,使少先队员从小养成文明礼貌,团结友爱,助人为乐,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关心残疾人,敢于同不良现象作斗争的良好行为习惯,教育少先队员遵守学生守则,做文明好少年。

  培养“诚实、勇敢、活泼、团结”的少先队作风。

  (三)热爱组织、学当主人

  教育少先队员懂得自己的标志红旗一角——红领巾的光荣意义,佩戴红领巾,以实际行动珍惜红领巾的荣誉,人人争做好队员。

  培养少先队员热爱队组织的感情和组织观念,增强少先队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开展队的集体活动,培养队的集体舆论,建设奋发向上、团结友爱、民主自理的少先队优秀集体。

  要重视培养、发展少先队员自我教育的意识和能力,让他们逐步地学会运用民主的方法,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做少先队组织的主人翁。

  (四)努力学习,热爱科学

  教育少先队员明确为祖国而学习的正确目的,把学习与振兴中华的伟大理想联系起来;端正学习态度;培养刻苦认真、专心细致、坚毅有恒、手脑并用、创造性地学习的良好意志品格;学习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锻炼观察、想象、独立思考和自学、实践、探索、创造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帮助少先队员扩大和丰富文化科学知识,激发求知欲望,培养学习兴趣,养成阅读课外图书、报刊的习惯,努力获取课外知识。

  引导少先队员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开展小种植、小饲养、小制作、小实验、小考察、小发明“六小”爱科学活动,锻炼创造才干,培养科学精神。

  在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指导下,引导少先队员从小学习全面正确地看待周围事物,逐步培养分辨是非、善恶、美丑的能力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强壮体魄,培养美感

  配合学校进行“为了祖国,锻炼身体,增强体质”的思想教育,提出少先队员为祖国而锻炼身体的责任感。培养坚强的意志和勇敢活泼、不怕困难挫折的性格,以及文明的体育道德,养成坚持锻炼身体的好习惯。

  培养少先队员对艺术美、自然美、生活美的感受、鉴赏、表现和创造的初步能力,逐步培养正确的审美观点和艺术修养。

  帮助少先队组织积极开展少先队传统的体育和美育活动,定期举办红领巾游戏节、歌舞节、文学故事会、朗诵会、爱家乡远足旅行、夏(冬)令营、营火晚会、检阅式等;积极开展军事体育游戏、冬季象征性接力长跑以及文艺、体育的表演、竞赛、展览和欣赏活动;广泛组织球类、体操、田径、武术、游戏等体育兴趣小组和音乐、舞蹈、文学、戏剧、美术、工艺等美育兴趣小组,使每个少年儿童都有一、二项体育和文艺爱好。

  (六)热爱劳动,爱护公物

  教育少先队员从小懂得劳动光荣,不劳动可耻;学习是为了准备参加劳动,更好地劳动,做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尊重各行各业的脑力和体力劳动者,学习他们的好品质。

  进行粗浅的商品经济教育,让队员懂得一些生产和经营的初步知识,培养队员的时间观念、价值观念、效益观念、信息观念。

  配合学校劳动教育。建立少先队的劳动阵地和岗位,培养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引导少 先队员参加自我服务劳动、家务劳动、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和种、养、工、编、采等简单的生产劳动,把学习科学知识和劳动实践结合起来,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培养勤巧双手。

  培养少先队员珍惜劳动成果,爱护公共财物,养成勤俭节约的习惯。

  四、分阶段教育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第一阶段(小学一、二年级)

  1.在高年级友谊中队的帮助下,进行以“我爱红领巾,准备加入少先队”为内容的入队前的组织教育,在学校内开展入队前教育活动。经过一年左右的队前教育,分批或一批发展全体儿童少年入队,组建少先队的中、小队。

  2.由高年级友谊中队帮助开展形象、生动的教育活动,让儿童们了解队章主要精神,使他们做到六知四会一做(六知:知道队名、队旗、红领巾、队礼的意义、队的领导者和队的作风;四会:会戴红领巾、行队礼、唱队歌、呼号;一做:入队前按队章要求做一件好事)

  3.进行党旗、团旗、队旗的教育,使儿童初步懂得它们的图案所表示的意义,红旗是无数革命先烈的鲜血染成,要尊敬和爱护红旗;各讲一名为革命和建设事业而献身的党员、团员和少先英雄的故事;帮助儿童初步懂得党、团、队的关系。

  4.配合低年级思想品德课中爱祖国的教学内容,组织以热爱家乡为主要内容的参观、访问等活动,让儿童受到教育。

  5.开展队礼和队的作风教育,引导儿童向雷锋同志学习,爱同学、爱老师、爱家长;懂礼貌、讲谦让;要诚实、不说谎。

  6.在“小辅导员”帮助下,让儿童学习自己选举队长,自己开展小队活动,自己管理一些简单的集体小家务,从小培养自理自立能力。

  7.开展培养良好学习习惯的教育活动,养成认真听讲、按时作业、专心细致、动手动脑、遵守时间等良好学习习惯。

  8.教育儿童向各种先锋人物学习,学习他们从小爱学习、爱动脑、爱创造的精神;组织儿童到大自然里去识别一些动植物,观察一些自然现象;开展纸工、泥工等简易小制作活动,从小培养爱动手的习惯;开展智力游戏,开发儿童智力。

  9.鼓励儿童订阅《中国儿童报》等儿童报刊,培养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儿童节目的习惯,组织他们阅读课外图书。

  10.举行“家乡山河美”春(秋)游活动。锻炼队员的体力,培养美感。

  11.帮助儿童学会几首少先队推荐歌曲,学会跳几个集体舞蹈,组织他们开展朗诵儿歌比赛,讲童话故事,画画、写毛笔字、自编自演小剧活动。开展游戏比赛和小皮球、兵乓球、跳皮筋、扔沙包等游戏性体育活动。

  12.参加工人、农民或其他劳动者的生产劳动和劳动成果,使儿童初步懂得劳动创造财富、劳动需要文化知识,培养尊敬劳动人民的感情。

  13.教育儿童从小学习生活自理,学会自己洗红领巾、整理书包,学会自己打扫房间,做值日,开展自我服务的训练和竞赛。

  14.教育儿童爱护树木、花草,爱护公共财物,爱惜一张纸、一滴水、一粒粮、一度电,不乱花零钱,从小处做起,养成节约习惯。

  第二阶段(小学三、四年级)

  1.教育和帮助少先队员学习革命先辈的光辉业绩和崇高思想,了解本地革命烈士的事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祭扫烈士墓、纪念碑,参观革命胜地和革命纪念馆。教育少先队员学先锋、树理想,珍惜红领巾的荣誉。

  2.配合思想品德课中有关立志、爱国的教学内容,组织少先队员开展热爱家乡、考察了解家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活动,从中受到教育。

  3.把学雷锋与学习其他英模人物结合起来,深化“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队礼教育。开展“小雷锋在行动”实践活动,帮助队组织建立力所能及的文明岗位和利民岗位,鼓励少先队员在校做个好学生,在家做个好孩子,在社会上做个好少年。

  4.组织少先队员学习少先队的历史,了解若干个不同历史时期的少年英雄和优秀队员,全面学习队章,使他们继承少先队的光荣传统,争做好队员。

  5.进行“在中队旗帜下携手前进”的集体主义教育,人人为建设奋发向上、团结友爱、民主自理的中、小队集体作贡献。

  6.逐步建立和健全中队教育阵地,发动少先队员自己动手建立适合本地本中队特点的“小家务”,人人有岗位,人人都当“小家务”的主公翁。

  7.引导队委学习民主管理和民主生活。帮助中、小队委做到“六会”:会听取队员的意见和建议;会制订活动计划;会做活动前的准备工作;会主持中、小队活动;会向上级队长汇报工作;会带领队员玩,学会过民主生活,检查执行队章中规定的五个“都要”(即每个队员都要遵守纪律,服从队的决议,积极参加队的活动,努力完成队组织交给的任务,热心为大家服务),学会民主评议、民主评选优秀队员、队委和队集体。

  8.针对少先队员学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为振兴中华发奋学习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培养良好学习习惯和品质。

  9.从本地实际条件出发,从爱科学“六小”活动中,选择其中二、三项开展活动,培养少先队员动手动脑、观察、思考、想象的能力,举办爱科学活动成果表演会、展览会。举行爱科学的参观、访问、信息发布、“老博士信箱”等活动,了解、接触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展智力游戏和智力竞赛,在玩中长智。

  10.帮助队组织开展“红领巾读书读报(刊)”活动,引导少先队员与好的书报(刊)交朋友,订阅《中国儿童报》或《中国少年报》等报刊,每人每学期读2本以上“红读”活动推荐书;继续培养收听、收看广播、电视少儿节目的习惯,扩大课堂知识,激发求知欲望。

  11.组织少先队员开展以唱歌、跳舞为主的群众文艺活动,以活动性游戏、球类和两跳(跳绳、跳皮筋)一踢(踢毽)为主要内容的群众体育活动,举行红领巾歌舞节、游戏节等,培养队员的情操和才能。

  12.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学校组织多种文艺和体育兴趣小组,努力使每个队员都有一种文艺和体育爱好,培养他们的文艺、体育才能。

  13.举办一次“一日(含一夜)夏令营”,包括举行营火(或月光)晚会和以小队为炊事单位的野炊活动;结合每年一次的春(秋)游,进行行军活动,锻炼队员意志,培养队员热爱自然,热爱生活的思想感情。

  14.引导少先队员了解一个劳动模范的优秀事迹,学习他的优秀品质。进行“劳动不分高低贵贱,为人民服务光荣”、“行行出状元”的教育;尊重和热爱普通劳动者。

  15.帮助少先队组织开展“绿、美、洁”行动:种树护树的绿化行动;人人培植、管理一盆花的美化行动;讲究个人卫生、建立学校、家庭卫生岗位的洁化行动。

  16.帮助少先队组织开展以自我服务、社会公益活动、简单的生产劳动实践为内容的“勤巧小队”竞赛活动,引导少先队员把勤劳与智慧巧妙地结合起来。

  17.开展小储蓄活动,继续进行爱护公物、勤俭节约的教育。

  第三阶段(小学五、六年级)

  1.组织少先队员学习、了解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等我国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光荣业绩,懂得他们是中国人民革命的领袖,懂得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

  2.开展争创“英雄中队”活动,鼓励队员为创建“英雄中队”作出努力。

  3.帮助少先队组织开展“红领巾爱国考察团”活动,进行爱国的假想旅行考察。引导少先队员收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对家乡的山水风光、丰富物产、名胜古迹、历史文化、民间工艺等进行考察,进一步进行爱家乡、爱社会主义祖国的教育。

  4.进行“各民族儿童一家亲”的民族大团结教育;统一祖国大业的教育;学习白求恩、罗盛教等国际主义战士的国际主义教育,使少先队员从小立志为人类做贡献。

  5.针对少先队员在文明礼貌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思想教育活动;帮助少先队组织继续开展“小雷锋在行动”的实践活动,在社会上建立利民岗位,定期开展利民活动,组织少先队员热心为军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幼儿园服务;配合小学思想品德课,开展法纪教育活动,使少先队员从小学法知法。

  6.进行少先队“诚实、勇敢、活泼、团结”八字作风的教育,使少先队员了解每个作风的正确含义,用实际行动实践队的作风。

  7.实行队干部民主选举和推行队干部轮换制,把具有各种特长的队员吸收到队委会里,让更多的队员受到领导、管理能力的锻炼。加强对中、小队委和积极分子的培训,提高队干部民主、自理的水平。

  8.发挥集体智慧开展创造性小队活动竞赛,评选最佳小队活动和最佳小队长,培养队员的集体荣誉感和创造精神。

  9.加强少先队的“小家务”建设。丰富内容,创新形式,提高阵地的质量和教育效益。

  10.发动少先队员与低年级建立友谊中队,帮助做好建队工作,工展建队后的队活动,讲传统、带作风、做表率。

  11.开展“做合格毕业生”教育活动,鼓励少先队员把优秀成绩留给母校,把优良作风留给弟妹,把感激之心留给敬爱的老师,用自己的双手为母校留下一点纪念礼物。

  12.教育少先队员以中外科学家和先锋人物为榜样,学习他们不怕困难、坚毅不拔、刻苦钻研、奉献人民的精神,激励队员学好功课。

  13.帮助少先队组织继续开展爱科学“六小”活动,成立各种兴趣小组,举办“六小”成果评比会,提高他们动手动脑、观察、想象、实践和创新的能力,组织队员参观附近的工厂、农场、科技单位、大中学校的实验室、试验田、先进设备和技术革新,引导他们懂得建设祖国、赶超世界先进水平就要刻苦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知识的道理。

  14.帮助少先队组织继续开展“红领巾读书读报(刊)”活动,使少先队员进一步养成读报、读书、坚持收听、收看少年儿童和“新闻联播”节目,主动关心国家大事的习惯,提倡每个队员每学期要读3本以上“红读”推荐书籍,开展“红读”竞赛活动,评选“红读”积极分子,强化自觉读书意识。

  15.举办三日以上的夏(冬)令营或开展“参军一日”(含一夜)的学军活动,包括举行一次以二、三个队员为单位的野炊活动。每年举行一次旅行活动,培养队员强壮的体魄。

  16.积极开展少先队操练和检阅、军事体育、军事游戏,举行各类体育比赛;继续配合学校组织多种文艺、体育兴趣小组;举办文学小创作、音乐欣赏、美术工艺展览、歌舞表演、营火(月光)晚会并举行汇报演出等,使每个少先队员都有一种文艺和体育活动的特长。

  17.结合学校对高年级的劳动教育要求,帮助队员学习一些劳动的技能技巧;继续开展“绿、美、洁”行动和“勤巧队员”、“勤巧小队”竞赛活动,不断创新活动形式,丰富活动内容,深化劳动教育。

  第四阶段(初中一、二年级)

  1.搞好中、小学少先队的衔接,做好迎新、交接队组织关系和编队工作,在增进队员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民主选举队委会和小队长,对队员进行中学少先队光荣传统教育,熟悉新环境,热爱新集体。

  2.加强共青团对少先队的直接领导,与高中班级建立联谊关系,由高中团支部选派最优秀的团员担任辅导员,开展团、队联会、友谊班联谊活动,使少年们了解共青团,向往共青团。

  3.帮助少年们了解巴黎公社、十月革命、南昌起义三个伟大历史事件,懂得工人阶级革命的第一面红旗,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面红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斗争的第一面红旗的重大历史意义,深化红领巾是红旗一角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共产主义理想。

  4让少年们知道党的一些重大历史事件,引导他们接触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沸腾生活,理解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正确性,懂得党的光荣与伟大,更加热爱中国共产党。

  5.开展“爱国者之歌”的教育活动,引导少年向古今中外伟大爱国者学习,强化热爱中华、振兴中华的理想教育。

  6.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纪教育,培养队员明辨是非,自觉遵纪守法,抵制各种不良影响的能力,组织中、小队和队员在学校、社会、家庭建立文明岗位。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道德教育,引导少年建立正常的男女同学之间的友谊,培养自尊互尊和自我约束的能力。

  7.进行“星星火炬照前程,闪闪团徽映青春”的系列教育。“在队旗下成长”,回忆、总结少先队生活的历程,珍惜红领巾的荣誉;“迈好青春第一步”,正确认识青春的意义和价值,树立正确人生观;举办“少年团校”,进行共青团基础知识教育,与校内外优秀团员建立友谊,争取加入共青团。

  8.引导少先队员建立、健全具有中学少年特点的各种少先队“小家务”人人参加管理,当“小家务”的主人。

  9.针对中学功课门类骤增、内容加深、讲授方法变化的特点,搞好中、小学的学习衔接,使少先队员了解各门新功课的重要意义,培养自觉学习的态度和自学的能力,交流科学的学习方法,引导他们开展学习互助,避免学习上的两极分化。

  10.引导少先队员接触先进的科学技术,举办各类科学技术的讲座和报告会,组织参观、考察和社会实践活动,与科技工作者会面,建立联系。创造性地开展“六小”爱科学活动,训练、培养创造性思维的能力,学习掌握一些创造技法;开展智力游戏和智力竞赛,开发智力和能力。

  11.继续开展“红领巾读书读报(刊)”活动,鼓励队员订阅《中学生》、《中国少年报》等报刊,每学期读5本以上“红读”推荐书,引导他们积极开展阅读欣赏、评论活动;继续养成收听、收看“新闻联播”的习惯,关心国家大事和世界大事。

  12.帮助少先队组织举行野营活动或“参军三日”活动。每年举行一次旅行活动或组织“自行车旅行团”,锻炼意志,增强体质。

  13.配合学校组织多种文艺、体育社团,开展各种文艺、体育的欣赏、表演和竞赛活动。培养每个少年都有一、两项文艺和体育爱好,并有所长。

  14.配合学校进行热爱劳动的教育,懂得行行出状元的道理,尊重各行各业普通劳动者;积极开展有少先队传统特色的种植、饲养、编织、修理、采集等生产劳动和多种社会公益活动,帮助他们学习初步的职业技能,掌握一些劳动技巧,懂得一些商品生产和商品经营的知识。为大部分学生初中毕业后走向社会打下一定的思想和技能基础。

  15.做好离队工作,中队向团委推荐优秀队员入团,举行隆重的离队仪式,同时在离队仪式上举行队员入团宣誓。离队前组织离队少年为学校、少先队或社会做一件有纪念意义的好事情。

  少先队大队要根据《纲要》精神,定期举行大队活动或年级的中队联合活动,积极开展全大队的传统活动和假期活动,并做好大队一级的阵地建设工作。还可以根据需要,集中倡导一些有影响的主题教育活动和竞赛活动。大队活动和工作要有利于带动、促进中、小队活动的蓬勃开展。

  (注:小学五年制学校,三年级为第二阶段,四、五年级为第三阶段,《纲要》中规定的内容可作调整。)

 


一、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融资融券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一个交易指令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即证券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与普通买卖一样,融资融券交易也是一种商品买卖,其买卖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即证券。客户委托作为证券经销商的证券公司为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为客户申报,成交以后以结算参与人的名义参与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清算、交割。[1]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贷资金或者证券而在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融资交易中,客户向证券公司购买证券,客户仅实际支付部分资金,剩余资金在证券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代客户垫付,客户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在融券交易中,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不支付价款而只提供担保。由此,在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证券公司为债权人,客户为债务人。融资融券交易扩大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证券公司必须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担保以控制风险,担保关系在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由此可见,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除了事先必需缴纳一定数量资金(或者以证券折价)之外,其还必须为债务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融资所买入证券和融券所卖出的资金都必须作为担保物,分别存放在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以确保证券公司债权的实现,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担保关系。当客户担保物的价值与客户的债务低于固定比例时,证券公司通知客户向其补交差额,作为追加保证金,否则证券公司为控制风险可以强制平仓,即处分担保物。
二、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债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

  (1)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缺位

  由《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14条、24条、25条、26条对担保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突破了我国《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规定框架,充分借鉴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制度,创造性的引入了学理上的让与担保制度这一非典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学说引导,判例确定其合法性而发展起来的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非典型的担保方式。[2]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在美国、日本、香港等很多国家和地区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因而在证券信用交易中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障碍,而我国《物权法》中只规定了保证、质押、抵押、留置和定金,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尚属空白,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属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因此,融资融券交易中让与担保属于物权法规定之外的一种担保方式,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可避免的陷入了法律困境。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此项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所谓流质契约,又称绝押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抵押或质押时,在担保合同中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担保权人尚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4]我国《物权法》对流质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趁债务人之危牟取暴利,从而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担保资金内的资金作为担保物,其处分权有条件的转移给了券商,当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时,券商可以强制平仓,处分担保物。这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直接将担保物转移给债权人没有本质区别,所以,让与担保实际上是虚伪表示、规避流质条款的规定,与我国现有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相悖。

  (2)股票作为担保物与《担保法》相冲突

  我国《担保法》规定股票作为担保物只能采用质押的担保方式,并且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可知,融资融券交易让与担保的担保物可以是股票,在以股票为担保物时,该股票存放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担保物账户内,所有权转移给证券公司。[5]另外,《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由此得出,股票质押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质押不生效。在我国融资融券交易让与担保中,股票作为担保物不需履行登记手续,只需要交付担保即生效。当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时,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处分担保物。这些做法都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根据《立法法》第79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在规范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时,很可能由于其与《物权法》、《担保法》等上位法相抵触而归于无效,致使法院在审理融资融券具体案件时对选择如何适用法律陷入困境。
三、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信托关系的法律困境解除的对策

  (1)引入让与担保制度

  担保制度是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核心制度之一,它不仅关系到证券公司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而且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整体性风险防范及金融市场的稳定。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设计高效、便捷的、符合融资融券交易的特点和规律的担保方式,是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最合适的担保方式,相对于传统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其生命力在于:有利于兼顾效率和安全,平衡担保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效用,促进资金融通,有利于简便担保手续和操作环节,降低担保成本。[6]但是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其合法性备受质疑。法律制度必须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实践需要相适应,社会的变更、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法律制度的巨大变革。在融资融券交易已经正式推出的今天,针对让与担保制度面临的法律困境,修改《物权法》和《担保法》中的担保制度成为必然选择。在《物权法》中新增让与担保的规定并明确让与担保的主要内容,修改《担保法》中股票质押的规定,扫除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制度的法律障碍。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让与担保制度能否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制度并列而成为一种新型的典型担保物权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分别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如果让与担保制度涉及众多理论和立法争议,不适合在《物权法》中直接引入让与担保制度,我们可以选择在《物权法》中对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为其适用留下法律空间,再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加以确定。

  (2)建立最高额质押制度

  通过对现行融资融券规定担保机制的解构,立足我国立法和司法的本土资源,可发现我国并不乏合适的担保机制——最高额质押(《物权法》第222条)。依据该构造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就融资或融券达成最高额质押协议,利用融资购买之券或者融券出卖所得之资质押担保证券公司债权实现。其中最高额是指由初始保证金额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在实际操作中,当特定账户价值低于约定或法定最低担保维持比例时,质押权人可要求投资者追缴保证金;若投资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则可以处分担保品并从中优先受偿。以最高额质押为基础构建融资融券担保机制不仅可行,而且必要。[7]
四、结论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融资融券交易债权担保制度存在合法性缺失的缺憾,各种规定也相当混乱,导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具有较大的制度风险。立法者一方面认识到现行质押形式的不足,于是在法条中将该担保财产定位为信托财产,构建了以客户为委托人,券商为受托人,二者为共同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希望借此避免适用和突破现行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里进一步强化信托的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界分;另一方面,担保证券和担保资金在根本用途或目的上又不完全于信托,其本质仍然是担保物。债权担保与信托这两种建立在不同所有权概念基础之上又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奇怪的纠结在一起出现了法律概念之间令人费解的嫁接或搭配。[8]因此,在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债券担保制度举足轻重,制定完善的债券担保制度有利于控制和化解市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泡沫经济,其意义十分重大。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若干问题刍议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公司部部长 谷林树律师

[摘 要]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很少的几个决议和法律,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相对薄弱。出于制度面和实务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对弥补我国法律可执行性的不足,促进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违法嫌疑。笔者试图就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加以说明,并就消除这些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 最高检 合法性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现实情况看,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实施过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其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其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不容小觑。本文拟对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种类、法律性质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下列法律规范:
1.《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该决议于1955年6月23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该决议现已失效。
2.《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并发布,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决议现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有1954版和1979版之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1983年修订版、1986年修订版、2006年修正版,均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006年修正版现行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现行有效。

二、司法解释的种类

我国现有司法解释,按其制定主体划分,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察院联合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

虽然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地制定和使用,但作为完善和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只提到法律解释,而对司法解释则只字未提。反而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其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从此推断,司法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
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不得同法律规定相抵触。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可概括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不应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四、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希望并要求其制定并颁布的司法解释能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并能被下级机关在工作中广泛地加以适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虽然从司法实践层面看,的确对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限制法官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并减少类似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出现很大的差异,促进我国法制统一,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从法律角度看,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多方面问题:
1.从宪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职权进行了划分。该法将解释法律权力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更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其自身享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转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从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依据(参见本文第一条所述)看,我国司法解释的制定,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现已失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四部法律规范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系由全国人大通过外,其余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既然宪法并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转授予解释法律权的权力,故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通过的法律规范中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有违宪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由全国人大通过,但该法中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该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仅仅是针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权,该解释权是针对个案情况所作的具体解释,只对个案具备约束力,不应具备普遍性约束力,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在实质上演变为法的一种形式,并使制定司法解释活动在实质上演变为一种立法活动,这将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分工的设计,也颠覆我国国家级重点规划法学教材中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论[如张文显先生主编的司法部“九五”国家级规划重点教材《法理学》第三版中所列举的法律渊源中并不包括司法解释[1] (P133-137)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共同发布司法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赋予了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参与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赋予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此等力,并且也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自身职权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分享的权力。故此,此类联合司法解释不仅违法,更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种明目张胆的破坏。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侵害行政权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这有侵犯物价主管部门职权之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有侵犯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权之嫌。
4.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既然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则其并不适合从事对法律的解释工作,更不适合制定并颁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否则,人民检察院将兼具立法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而这会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精神,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蚀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家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利,甚至会滋生检察机关的权力腐败和司法专横,不利于塑造检察机关公正廉洁的社会形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良性健康地发展。

五、改进建议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应从制度面和实务面寻找原因及解决办法。从制度面看,我国立法技术和水平相对落后,立法质量和效率相对低下,立法机关对立法前瞻性研究不够精准细致、参与立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使得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有其实际和积极正面的意义。从实务面看,我国疆域广阔,法院和检察院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各级法院或检察院的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个人私利等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针对类似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差别很大的处理结果,为制约此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工作中应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做出解释。
笔者并不反对制定司法解释,关键是该等解释工作,应合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并应符合我国宪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构性质和职权范围的定位。为此,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下列建议,供相关单位参考:
1.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通过整合机构和人员,提高立法技术、立法质量和效率等方式,切实地行使我国宪法赋予其制定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法律条文的缜密性、准确性和可执行性。
2.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收回。
3.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定在对审判工作中具体问题的个案性解释范围内。
4.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和审查。此类司法解释内容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转为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发布并实施。
5.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并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团联合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对确需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草拟好该司法解释草稿,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名义发布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