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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1:3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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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洗染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环境污染,促进洗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洗染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洗染,是指从事衣物洗涤、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和裘皮服装的清洗、保养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开设洗染店、水洗厂应在安全、卫生、环保、节水、节能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新建或改建、扩建洗染店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必须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使用开启式石油衍生溶剂干洗机和烘干机的,还须配备防火、防爆的安全装置。

  第五条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用洗染、保管、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第七条 洗染店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干洗溶剂。干洗溶剂储存、使用、回收场所应具备防渗漏条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洗厂使用无磷、低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洗染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新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干洗中产生的含有干洗溶剂的残渣、废水应进行妥善收集、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洗染店、水洗厂的厂界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洗染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鼓励洗染技术人员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二)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
  (三)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
  (四)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约定,约定清洗费用、保值额和服务内容。

  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洗染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指定专人负责洗染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防止丢失或损坏;对于脏、净衣物的存放和收付应当分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纺织品洗涤应在专门洗涤厂区、专用洗涤设备进行加工,并严格进行消毒处理。

  经消毒、洗涤后的纺织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非经营者过错,由于洗涤标识误导或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造成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洗染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成立洗染质量鉴定委员会,开展洗染质量鉴定工作;引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洗染行业消费纠纷争议的解决办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洗染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倡导诚信经营、组织实施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开展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等促进行业发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染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全封闭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配置溶剂回收制冷系统,在除臭过程中,机器内气体和工作场所气体不进行交换,不直接外排废气的干洗机。

  开启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采用水冷回收系统,在打开装卸门之前,通过吸入新鲜空气排出机器内干洗溶剂气体混合物进行除臭过程的干洗机。

  染色:仅指洗染店对服装的复染或改染服务。

  第二十五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23

实施日期:20020601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维护邮政专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依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快速寄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受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省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
  未经省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非邮政通信网络寄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在邮政企业或者其代办单位交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
第七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公示全国统一的“EMS”标识。
第八条 邮政企业或者代办单位在寄递处理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邮政执法人员查处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物品资料。
第十二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在查处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案件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扣留与非法经营活动有关的物品,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三)出具扣留物品通知书;
  (四)对扣留的资料和物品,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五)对扣留的物品应当封存,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扣留期间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六)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解除扣留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查获的违法寄递的邮件,视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寄出的邮件,通知寄件人取回;
  (二)在途中的邮件,退回寄件人;
  (三)到达目的地的邮件,通知收件人收取。
  对前款第一、二项无法找到寄件人和前款第三项无法找到收件人的邮件,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比照无着邮件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税务、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农业部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兽药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兽药生产的全过程均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兽药的生产。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受过专门教育的具有医药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生产技术,并从事兽药生产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兽药生产和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主管药师、工程师、兽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从事兽药生产或检验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直接从事兽药生产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与本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业培训。从事兽药生产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质检人员应是本专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或受过专门培训合格的检验工。
第八条 其他专业技术工人,必须受过专业培训,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章 厂 房
第九条 兽药的制造、加工、包装及检验应在适合于这些工作的厂房内进行,并注意做到:
(一)厂房建筑的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能源、动力应有单独的房间,由专人管理。
(二)生产车间的布局应符合生产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人流和物流要分开流转。
(三)要有适宜的操作空间和场地,能整齐、合理地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药物错混和交叉污染及遗漏生产或检验程序。
(四)厂房建筑必须符合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能防止动物和昆虫的进入,接触药品的室内表面应光滑,不得脱落、有裂缝或藏有颗粒粉尘,并应易于清洗和消毒。
(五)根据生产操作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厂房内应有适当的照明、采暖及通风设备。对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或放置精密仪器的房间,必要时应有保持适宜的温度和相对湿度的空调设备。
(六)厂房内各工序应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洁净等级,制定等级标准和保证措施。
(七)兼产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用的物料应在兽药生产区内存放和流通。
(八)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防止交叉污染而布局。凡应用强毒菌毒种进行生产、检验以及可能接触强毒的场所,必须严格隔离,并设置专用消毒设备。
第十条 对需要在无菌等特殊条件下进行兽药生产操作的,应在专用的厂房内生产。其厂房条件除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无菌而又不能在最终容器内灭菌的药品,应在进出口具有缓冲间或气封室的隔离密封区内生产,进入室内的空气需经除菌过滤,保持室内正压。密封区内应定时进行常规的微生物和尘埃计数检查,其结果应符合标准规定,并保存检查记录。
(二)对生产能在最终容器中灭菌的药品,除不强调无菌条件外,上述(一)款的要求基本适用,但其灭菌室设计应能排除将待灭菌的药品与已灭菌的药品互相混淆的可能性,对此应采取隔离双端灭菌。
第十一条 仓储区建筑应符合防水、防火、防动物的要求,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适当的空间、照明和通风设施。应使存放的物料和产品保持干燥、清洁、整齐。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能控制温度、湿度,能保证其稳定性条件下储存。
(二)待验、合格、不合格的物料应分库保管或严格分开码垛储存,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三)对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废品、回收物料应有特殊的或隔离的仓库保存。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按有关管理规定保存。
(四)仓储区各仓库之间应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间距和交通通道。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与所生产兽药的种类、剂型质量要求的目的相适应。
(二)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照明器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应有清洁间,并由专人清洗工具和容器,已清洗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别存放。
(三)与药品及其容器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耐腐蚀,并不得发生化学变化。
(四)设备的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和便于维护保养,并能防止混药或遗漏工序。
(五)接触药品的设备和用具在更换产品品种时必须彻底清洗,防止将残余药品带进产品内。
(六)设备和管道应无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三条 无菌灌充设备应定期用微生物学方法检查。灭菌设备内部工作情况应用仪表监测,并定期检查灭菌效果。上述检查结果应记录在册保存。
第十四条 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应有记录,由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于生产的检验的仪器、仪表、计量用具、耐压容器应经法定规定检定,并定期复查。凡检定及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的检验。
第十六条 生物制品生产厂必须设置相应的低温冷藏设备,成品、半成品与原材料须分别存放。

第五章 卫 生
第十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区周围无污染源,场地、空气、水质应符合药品生产要求,生产区内应无露土地面。
第十八条 生产厂区应经常保持清洁、整齐、无废物、无垃圾积存,无虫害、无有害动物。应制定卫生制度,其内容规定:
(一)清洁责任区和责任人员;
(二)清洁的间隔时间和方法;
(三)清洁要达到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区、仓储区、化验室的清洁卫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经常保持整齐、清洁、卫生,生产区内不得存放非生产物料。
(二)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照明器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
(三)生产附近应有供生产人员使用的清洁卫生、通风良好的更衣室、洗浴室和卫生间。
(四)对生产人员的健康有损害的生产操作,应有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检验人员的卫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入生产区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装,进入无菌密封区必须洗浴更换无菌工作服。
(二)应有良好的清洁卫生习惯,保持个人清洁卫生。在生产区和化验室内严禁吸烟、编织物、吃食品。
(三)企业所有人员应进行药品生产的卫生教育,定期体检,设立保健档案。传染病患者、体表有伤口者、皮肤病患者及药物过敏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有害气体、污水、烟尘、粉尘、动物尸体,应作无害处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原 料
第二十二条 原料的管理、检验、出入库应制定完善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兽药各工序所用的原料,应登记账、卡,内容包括: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标准、生产者、来源、收货日期、存放库位、检验日期、检验结果、发放日期、经手人签字等。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按法定的质量标准购进原料,入库时应检查名称、规格、外观是否相符,包装、容器有无污损后,入库待验,并在货位前用标牌明显标记“待验”字样。
第二十五条 保管人员对“待验”的原料应及时通知质检部门抽样检验,并根据检验报告书在标牌上加盖“合格”或“不合格”标记。合格的原料凭领料单计量发放并登记账、卡,不合格的原料应及时处理。待验、合格、不合格原料的货位要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 质检部门应按规定的方法取样,取样后的包装应作标志记录,填写取样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批号、包装情况,进库量、取样量、日期、取样人签字等。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记录存档,并按规定留样。

第七章 生产操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操作和管理应在本规范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的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健康情况应符合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要求。
(二)生产人员应符合第七条要求,经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操作。
(三)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无菌作业的操作人员应进行专业训练,必要时穿戴防护工作服、面具、鞋进行操作,并限制非操作人员进出特定的工作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为了防止在生产中药品的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更换品种开始生产操作前,应检查全部容器、用具、设备是否洁净或已灭菌,并检查生产现场无上一品种的生产遗留物,由车间负责人填写清场记录。
(二)用于生产所有的器皿、容器应有明显的标记,标明内容物的名称和批次。运转中的设备也应有同样的标记。
(三)生产不同的原料药或剂型应在为此目的而设的单独区域内进行,并有与其相适应的、专用的全套设备。否则应采取隔离措施以保证不会发生交叉污染和混药。不得在相邻而又未加分隔的区域内同时生产外观相同的药品。
(四)生产无菌药品应在第三章第十条规定的厂房内进行,在进入无菌区之前应洗手消毒,更换无菌的工作服、帽、面具、手套及鞋罩等。
(五)生产能在最终容器中灭菌的药品,而又无隔离的双端灭菌设施的,所有要灭菌的各批产品的容器应有明显标记,标明其内容物是否已经灭菌。
(六)能产生粉尘的操作,应在排气良好和保持一定正压的区域内进行,并有吸尘设施。
第三十条 每一产品均应在负责生产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制定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其内容应包括:
(一)名称、剂型、规格、处方。
(二)生产的详细操作规程。
(三)原料、中间体、半成品的质量标准和各项技术参数。
(四)生产中每一步骤的预计理论收得率和实际收得率的限度。
(五)成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标签的规格和标准。
(六)在生产的每阶段应进行的质量检验的项目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一经批准执行,原规程即应作废,不得再度使用。变更工艺操作的一切指令均须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并由技术负责人及验证人签字后下达执行。不符合操作规程的指令或无批准手续变更操作指令,操作人员应拒绝执行。
生物制品生产工艺操作必须遵循《兽医生物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
第三十二条 生产每批药品应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内容包括:
(一)名称、剂型、规格,本批的配方及投料量。
(二)批次、生产日期及时间。
(三)操作的步骤、发生特别事项和特殊现象及采取的措施。
(四)生产各阶段的实际收得率与理论收得率的比值。
(五)所有的容器、标签、包装材料的说明。
(六)在生产中所进行的检验及其结果。
(七)该批产品的检验结果(附质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如该批产品不合格,应有其处置和利用的记录。
第三十三条 生产记录由操作人员填写,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字迹清晰,并由车间技术负责人签字。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或负责期后1年。

第八章 标签和包装
第三十四条 产品必须符合工艺要求和质量标准,并签署生产记录方能贴签、包装,在包装前,标签、说明书、纸盒、包装箱应经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标签、说明书、包装材料应在专用的仓库,由专人验收、保管及发放,并由专人凭领料单计数领取,领发人均签字。
第三十六条 出厂成品均有标签和说明书。标签应有下列内容:
(一)品名、规格;
(二)生产厂名、地址;
(三)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批次、有效期或负责期;
(四)兽药、剧毒药标记。
说明书的内容应有:
(一)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作用与用途、用法与用量;
(三)毒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
(四)储存条件。
说明书的内容也可以印在标签上。
第三十七条 产品包装后,应核对标签和包装材料的实用数和领取数是否相符。已打印批号而未使用的标签应由包装负责人核实签字后及时销毁。

第九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设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直属企业领导人领导。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员应由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负责对原料、包装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及质量控制。其职责:
(一)根据法定的兽药标准和质量要求,制定原料、包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和详细的检验操作规程。
(二)决定原料、半成品是否允许使用;决定成品是否允许出厂。
(三)决定标签、说明书、包装材料和药品的最终容器是否允许使用。
(四)评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的储存条件是否适当。
(五)评定成品的质量和稳定性,必要时对原料及半成品的质量和稳定性也要作出评定。
(六)对产品进行留样观察,根据储存条件和稳定性试验的结果,为确定或修订药品的有效期和质量负责期提供数据。留样时间应至药品失效期或负责期后1年。
(七)制定或修订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改变法定标准的应报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八)负责检验被退回的产品是否合格,并保留处理记录。
(九)定期向兽药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产品质量情况。
第四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对原料和成品应按规定程序和方法抽样,抽取的样品应有代表性,并规定取样容器、取样量、取样方法等。样品应加贴标签,保存全检量的2倍量。
第四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保存所有检验样品的分析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
(一)质量标准的来源;
(二)按标准进行的每项检验结果,数据处理和计算结果;
(三)写明检验结论,由检验人员签字、主管负责人检查、做出决定,并签字。
第四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设有化验室。化验室应该:
(一)配备与质检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负责人和操作人员应符合本规范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二)配备与所检验的产品和原料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及实验动物(对于需要使用贵重仪器和技术复杂的分析检验,可以委托专业实验室)。
第四十三条 生物制品厂的监察室应按照农业部制定的监察制度设置并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为了严格执行生产操作方法及质量检验的各项规定,生产企业应组织检查组定期进行检查。但是实行自检的企业仍需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兽药监督和检查。

第十章 销售管理
第四十五条 每批成品应有销售记录。其内容包括:品名、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根据销售记录应能追查每批药品的出厂后情况,必要时及时地完全收回。记录应保存至药品失效期或负责期后1年。
第四十六条 成品退货记录存档。内容包括:品名、规格、批号、数量、退货单位、退货原因、日期、处理结果等。若退货原因涉及其他批号时,应同时研究处理,并向农牧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用户对药品质量问题提出的各种申诉意见,应认真调查,采取适当处理措施,详细记录,连同原申诉存档备查。由于使用药品产生损害或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生产 兽药制造过程中涉及的全部操作。
(二)原料 兽药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一切物质。
(三)半成品 需进一步加工的物质或混合物。
(四)物料 原料、半成品、最终容器、包装材料和成品等。
(五)批 在同一生产周期内所生产得到的兽药数量。同一批生产的产品的生产条件和质量必须是均一的。
(六)批号 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据此可以追查该批兽药的生产历史情况。
(七)待验 系指物料允许投料或出厂前,非经解除不能使用的状态。
第四十九条 对不同类别兽药的生产,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