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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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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


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民营经济(指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发展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步伐,促进全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外,都允许民营经济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限制或实行行业垄断。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民营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一律取消。对确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必须公开办证条件,承诺办事时限,实行一站式互联审批。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均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民营企业。民营企业登记注册允许注册资金分期注入、分批到位,其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50%以上的、一年内达到规定数额的,可先核发营业执照。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做投资股本,经过评估后,最多允许抵充注册资金的35%。母公司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科技型、外向型企业母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的,均可申办企业集团。企业和个人可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和专利权作为资本,兴办或参股民营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民营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下岗职工(含自谋职业未就业人员)、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民营企业的,凭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发放的下岗证和失业证,一次性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免缴各种费用。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人员,持相关部门的特困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有期限的临时执照,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对围绕我市石油化工、农畜产品加工、制药这三大主导产业新办的能源开发型和生产加工型民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在两年内全部免收;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视具体情况,在税收、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等方面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联合、兼并、参股、购买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控股、购买、兼并国有企业的,按新办民营企业对待,其注册经营范围可继续延用。购买、兼并国有企业可视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优惠作价、分期支付,对国有企业的银行债务在还本付息方面金融部门给予适当照顾;民营企业租赁国有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租赁费用从优。

  第十条 民营企业征地建房用于扩大再生产,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土地、城建等部门必须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开发市级新产品、省部级名优产品和国家级名牌产品,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在产品出口、进出口配额分配、出口退税、贸易基金使用、参与国内外展洽活动的摊位分配和补贴上,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有关部门要为民营企业人员出国洽谈生意、订购设备、参加会议等商务活动提供方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一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民营企业人员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经贸出国团组,按因公出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十五"期间,市里每年要确定一批重点民营企业技改项目和民营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分别纳入全市技改项目和创新项目计划。在申报国家项目、争取扶持资金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上,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四条 鼓励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家政策规定的特殊部门工作人员除外)离职领办、创办民营企业。需本人持办企业必备证件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年内保留原身份、职务和级别,工龄连续计算,工资晋级同在职人员相同,按月发基本工资。3年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工作。愿意继续在企业工作的,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民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资格。民营企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由各级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对民营企业域外专业技术人员和投资者,其本人及其家属落户本市只收工本费,免收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加大对民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开展民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并逐步建立涵盖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体系,推广信用贷款;支持银企联手,选择信誉良好、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民营企业实行主办银行制度、驻厂信贷员制度、市行直贷制度。

  第十七条 每年从市本级地方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1%作为民营经济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共同出资,建立会员制的互助性民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企业贷款、融资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其信用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服务力度,建立健全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服务体系,加快组建各类协会、民营企业培训中心等服务组织,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信息、项目、技术、智力开发、政策法规、中介咨询等各项服务;劳动部门要加强民营企业技术工人的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切实提高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要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要不断提高民营企业家的社会政治地位。在市县(区)人大、政协换届选举时,根据民营企业家的政治表现和对社会贡献大小分别向市县(区)人大、政协推荐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或不按本规定执行的部门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遭受自然灾害居民的基本生产、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和《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按照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共划分为:特大、大、中等和小四个等级。救灾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东莞市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市民政、农业部门报告灾民生产、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民政、农业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油供应;

(三)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四)规划部门负责灾区的建房总体规划及选址;

(五)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的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市民政、农业部门,市民政、农业部门应即时将灾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农业厅。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等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八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镇(街道),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经核准后,由市民政、农业和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损坏房屋的修建和重建;

(四)采购、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帮助灾农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基本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因灾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五)农作物受灾较严重、复产资金短缺的。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具体标准如下:

(一)因灾需要紧急转移或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视灾情大小,按月(参照当年本市低保标准)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济款。

(二)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三)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四)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医疗费救济。

(五)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每人18平方米,每户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面积。

建房资金参照目前我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镇(街道)分担比例分担,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由市、镇(街道)、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一定的救济款。

3.符合五保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生产救济以帮助困难灾农购买复产所需的种子(苗)、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每年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济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将相关材料报镇(街道)社会事务办,由其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济条件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加具审查意见,送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发给救济通知,申请人凭通知到镇(街)社会事务办领取救济款物。

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的灾民,不受上述程序限制,直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生产救济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受灾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上报镇(街道)农业办。

(二)镇(街道)农业办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受灾的轻重程度和相关标准,核定补助的金额,在十五日内确定予以救济的农户名单,并将名单、受灾面积、补助金额等在灾农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分别上报市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镇(街道)农业办根据审批结果填写救济款发放登记表,经灾农确认并签名后,向其发出《领款通知书》。灾农凭《领款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镇(街道)财政部门领取救济款(存折)。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用于帮助兴建、扩建或者维修农田水利设施和帮助困难灾民修建、改造住房等,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产、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农业部门根据灾民损失情况做好拨款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联合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下拨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等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产、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88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12 12
2.红细胞数低于4×10 /L或高于5.5×10 /L(男),
12 12
红细胞数低于3.5×10 /L或高于5×10 /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
9 9
4.5×10 /L或高于10×10 /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
9 10
10 /L或高于1.1×10 /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
9
×10 /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
9
100×10 /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
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
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
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1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
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