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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18: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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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巩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成果,确保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根据《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鄂发[2002]10号)
和省财政厅《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湖北省财政厅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主要包括:固定性转移支付、过渡性转移支付、政策性转移支付(国家对税费改革后新出台的影响地方财力减收的政策给予的必要补助)、激励性转移支付(国家对乡镇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转变政府职能等综合配套改革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的补助)和地方配套转移支付。
  第三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范原则。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合理原则。根据各乡镇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对不同乡镇的补助力度。
  (三)公开透明原则。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案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四)适当照顾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民负担较重的粮棉主产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项调度。
  第五条 农村税费改革固定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调整机构和精简人员后仍无法解决的长期性减收,每年按固定数额予以补助。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原由乡统筹开支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血防经费等项目支出;
  (二)原由村提留开支的村级基本支出,包括五保户补助支出。各地安排的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与农业税附加合并使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经费后,可用于偿还村级债务和公益建设支出;
  (三)取消农村教育集资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支出;
  (四)弥补因屠宰税取消、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减收形成的财力缺口。
  第六条 农村税费改革过渡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机构改革没有到位而产生的临时性财政困难,过渡期为三年(2002-2004年),期满取消。具体用于乡镇精简机构、分流财政供养人员支出。
  第七条 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
  (一)弥补政府因农业特产税取消而形成的财力缺口;
  (二)弥补政府因农业税税率降低后形成的财力缺口;
  (三)弥补农村义务教育"一费制"地区公用经费不足;
  (四)国有农场政企分开、社会职能剥离、农村税费等综合改革支出。
  第八条 农村税费改革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奖励精简机构、分流人员、转变政府职能等综合配套改革成绩显著的县(市、区)。
  第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地方配套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市配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县(市、区)配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
主要用于弥补乡镇固定性、过渡性转移支付规定的支出项目缺口和村主职干部(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岗位津贴。
  第十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按以下标准安排使用:
  (一)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固定性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60%。其中,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支出部分不得少于10%。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总额不能低于改革前乡统筹中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经国家批准的农村教育集资以及财政正常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增长。
  (二)优抚经费。主要包括现役军人优待和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两项。现役军人优待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家庭纯收入水平,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标准应达到当地农民家庭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三)村级基本经费支出。以县(市、区)为单位,村平不低于1.5万元。
  (四)五保户补助支出。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按人平1200元的标准安排,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按人平800-1000元的标准安排。
  (五)村干岗位津贴。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市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发放岗位津贴的通知》(荆政办发〔2003〕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将上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便于预算执行中接受检查和监督。其中:固定性转移支付和政策性转移支付,按照上年补助数在年初预算时与地方财政收入统筹安排,用于满足干部教师工资发放、民政优抚(含五保户供养)、中小学危房改造、基层政权运转等公共财政支出需要;过渡性转移支付、激励性转移支付、地方配套转移支付的支出安排应按照追加预算的程序,及时报同级政府、人大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足额将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到位,严禁滞拨。县、乡财政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改革资金支付方式,实现资金直达,确保转移支付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项目或人头。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严禁将转移支付资金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重点加强预算执行中转移支付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的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滞拨转移支付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安排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不按要求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管理,造成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不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的。
  (五)用转移支付资金抵缴税款,造成乡村两级组织运转困难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 2月 19日印发


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林智明

[提 要]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促进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的司法务实问题作了探讨,并在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比较的基础上,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总体的评析。全文共6300字。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企业体制改革,三角债,《合同法》解释(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谈些看法。
一、 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分析
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概念。其在债法领域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1]其主要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具备对外的效力,以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而且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均系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性质上都是债的保全措施,但撤销权系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其与代位权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代位权亦不同于债权让与。第一、成立要件不同,债权让与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其利益时,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让与告毕后,让与人与受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而代位权诉讼中仅在债权人胜诉且获取全部清偿时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消灭,胜诉但因债务人资不抵债仅获部分清偿或债权人败诉时其与债务人的债的法律关系则依然存在。第三、在解决企业三角债的价值功能上,两者均通过变更某一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以便促进经济流转,但债权让与无疑更能方便并促进民商经济要素的便捷流转,而代位权则着重在债务人消极履行乃至故意逃债之时用法律手段设置的诉讼措施,其救济保障功能更明显。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务必合法且确定。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 代位权的行使
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具体情况有:1、各债权人为共同原告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2、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分别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其他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就其所负债务的余额提起代位权诉讼。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径行方式。从国外立法看,或未限定代位权必须由裁判行使,或可明确推知代位权既可采用裁判方式,亦可采用径行方式。[3]《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意味我国排除径行方式以及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可能。
(三) 诉讼管辖和当事人确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五)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但明显排除“入库规则”的采用。
三、 我国债权代位权制度审判务实若干问题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尤其偏重实体规定而忽略相应程序性规定,其尚有不少问题要在司法运作方式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一)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从债的发生原因上分类,我国民法规定了合同之债、无因
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那么除合同债权外,其他几种债权可否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立法的总体设计上看,其预备将《合同法》总则部分作为将来《民法典》的债编总则,其第73条使用“债权“一词无意将代位权限制在合同领域,因此,只要符合行使代位权条件的,四种债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审判实践中应不因其仅为合同法规定而对其他三类的债权不予以适用。这是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的。当然,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质是一个债法上的保全制度,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加以规定和完善。
专属债务人自身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的具体范围包括:1、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可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现有的债权;2、对债务人专属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包括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的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对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4、禁止转让的权利,如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5、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等。这些权利虽然间接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影响,但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债权“到期”如何确定?我们认为,考察债务是否到期,
应当依照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
(二)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系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自属无疑。但对债务人的地位,实践中有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不妥,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务人如参加诉讼,其地位是第三人,但对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后,有权在对债权合法性及期限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可以向次债务人诉求其向本人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应该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代位权诉讼标的的范围
《合同法》第73条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行使的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曾有不同的意见。[4]《合同法》解释(一)颁行并明确代位权归属后,已可肯定仅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自身债权;代位权人为数人时,则为数债权之和。该解释第21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当次债权额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额为限,而前一数额低于后者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在此规则约束下,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
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指哪些?笔者认为,除应包括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开销如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等,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对债务人已为催告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代位权诉讼给债权人带来的间接损失比如误工费,还应包括一定的报酬。
(四)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看,代位权之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迟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方视为有行使代位权之必要:1、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均到期而未获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3、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4、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5、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资不抵债的状况。债权人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原告须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2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使城市用水定额制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现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附: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定额是规定单位的用水量。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定额,是指城市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和所有用水单位各类用水定额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用水定额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推动全国城市用水定额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用水定额的制订、修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城市用水定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通则,用水定额要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定额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用水计划和衡量用水单位、居民用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据,各地要逐步实现以定额为主要依据的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第七条 遇有严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况下供水不足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用水量。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检查城市用水定额实施情况。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结合用水条件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组织修订城市用水定额,修订过程按原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