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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3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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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月12日)
深建字〔2007〕5号

  为促进我市住宅建筑太阳能利用工作,进一步推动我市建设循环经济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推动我市建筑循环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是指在深圳地区,按照热水系统设计温升40℃,平均集热效率50%,全年平均每人每天热水用量50L的标准,确认通过住宅建筑屋顶可利用面积(含坡屋顶面积)收集的太阳能,不能提供该住宅建筑所有用户全年生活热水所需热量的60%。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屋顶可利用面积,是指住宅建筑面积最大层外墙中心线围成的面积,减去由于申请建筑屋顶基本功能设施占用、遮挡和相邻建筑遮挡而导致申请建筑屋顶在冬至日的日照时数小于4小时的面积。
  本方法所指住宅建筑基本功能设施包括电梯间、楼梯间、通风口、烟囱、通信设备。由于建筑造型或其他非必要功能占用屋顶,及由于建筑体形和空间组合造成建筑自身对阳光的遮挡,本方法不予考虑。
住宅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用水人数
建筑户型 设计用水人数
一居室(一室一厅) 2人/套
两居室(两室两厅、两室一厅等) 3人/套
三居室(三室两厅、三室一厅等) 4人/套
四居室(四室两厅、四室一厅等) 5人/套
五居室(五室两厅、五室一厅等)及以上 6人/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含十二层)住宅建筑。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认为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申请认定;申请认定应当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前提出。
  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认为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不必申请认定。
  第六条 申请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
  (三)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项目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图(电子文件和复印件);
  (五)项目用地南侧、东侧、西侧相邻建筑的立面图、平面图和总平面图(电子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备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经市主管部门审核认可的建筑节能专业技术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和技术分析,并提出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
  技术特别复杂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市主管部门根据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1.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不同意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将拟作出的认定结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出具《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书》。公示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人对认定书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对经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住宅建筑,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
  (一)申请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申请建筑户型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建筑的相邻建筑遮挡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对集热条件发生改变的其他原因。
  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弄虚作假或者申请建筑集热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没有安装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国土、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按照国家和省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起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工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四)依法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有关工程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后,将单位资质等材料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票据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文件中有关抗震设计依据的材料,报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地震工作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要求: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二)重大建设工程: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三)生命线工程: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的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鄂尔多斯市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鄂尔多斯市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批复》(内政字〔2004〕417号)精神,规范我市境内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的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煤炭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回采率,实现煤炭工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的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煤矿安全规程》、《煤矿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市、旗区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市内所有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实行从立项、可研、设计、审批、建矿到竣工验收、生产及闭坑全程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鄂尔多斯市境内新建煤矿,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规模要求
1.东部、南部地区为120万吨(含)/年以上;
2.北部地区为60(含)—120万吨/年;
3.西部地区为30万吨(含)/年以上;
4.边角地区为9万吨/年以上。
(二)回采率要求
1.厚煤层(3.5米以上)不低于75%;
2.中厚煤层(1.3米—3.5米)不低于80%;
3.薄煤层(1.3米以下)不低于85%以上。
(三)机械化要求
1.大型矿井(120万吨/年以上),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9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70%以上。
2.中型矿井(45—120万吨/年),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7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50%以上。
3.小型矿井(45万吨/年以下),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4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30%以上。
(四)开采工艺要求
原则上采用壁式采煤法。其中,大中型矿井以综采、综放为主,高档普采为辅;中、小型矿井以高档普采为主,壁式炮采为辅。
第四条 改扩建以及资源整合煤矿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款要求。
2007年底所有改扩建、资源整合煤矿不得低于10万吨/年,2010年底不得低于20万吨/年。

第二章 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含)/年以上煤矿,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初审,初审通过后上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由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煤矿,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所在地旗区煤炭管理部门上报鄂尔多斯市煤炭局,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煤矿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关闭的监管

第七条 可研规划论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煤矿
1.自筹资金新建煤矿的条件:有完整的详查、精查地质资料,资源可靠,能够满足拟建煤矿规模的储量要求和服务年限要求,可研经过专家论证可行,资金落实到位方可立项。
2.招商引资资源配置下的建矿条件: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率50%以上;投资项目签订协议后,鄂尔多斯市只办理探矿权,在1年内转化项目不落实,收回企业的探采矿权。
(二)改扩建、资源整合的煤矿
通过调查摸底,详细查明生产矿井剩余可采储量,周边待批资源以及邻近矿井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改扩建和整合方案。
第八条 设计审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矿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负责设计,同时煤矿初步设计审批前,企业法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由旗区煤炭部门提交审查申请报告文件,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接到审查申请报告文件后在60日内组织设计审查或初审,按时批复或上报。
(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资源情况及服务年限;
2.开拓以及采煤方法;
3.提升运输系统;
4.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系统;
5.地面、安全监控、环保、项目投资等内容。
(三)审查意见包括如下内容:
1.通过审查与否的;
2.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内容。
未通过审查的煤矿企业,应按煤炭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予以补充、完善;符合条件后,可重新申报审查。
(四)对已批准建设的煤矿,建设工程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变更时,按规定程序经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严禁未经批准私自开工或私自更改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
第九条 工程管理的要求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境内煤矿建设逐步实行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否则不准开工建设。
(二)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要组织旗区煤炭管理部门对已开工建设项目的施工与设计是否相符、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施工进度能否按计划进行、监理单位是否到位等进行经常性检查。不按规定执行的,停止其施工,直至煤矿自行改正为止。
第十条 工程验收的要求如下:
(一)建设项目工程实行阶段验收制。单项工程或隐蔽工程按照季度、半年、年度或工程进展情况进行阶段验收。
(二)项目竣工后,由企业法人按照验收权限原则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竣工验收书面文件,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申请验收文件后,按照委托或验收权限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在60日内进行竣工验收。
(三)项目竣工后以设计审查部门批复文件内容进行验收,包括:生产能力核定;资源储量;开拓方式;设计竣工移交的工作面个数和掘进面个数是否与设计相符;工作面的装备是否与设计相符;提升运输以及井下大巷、顺槽运输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通风方式及风机选型与设计是否一致;排水系统及水泵型号和数量;供电系统是否满足设计双回路要求;矿内外通讯及井上下通讯是否畅通;防灭火、防尘系统、隔爆水棚等是否配备;瓦斯监控系统是否完善;环境保护是否实行“三同时”; 地面总平面、行政福利建筑设施、给排水、采暖供热及井筒防冻保温设施的布置是否完善等。
(四)项目竣工验收由煤炭管理部门按权限原则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提供书面报告,并由参加验收人员签字。未通过验收的煤矿应向企业说明原因,企业要按照审查意见予以更正和完善;符合条件后,重新申请验收。煤矿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领取或更改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生产,否则按非法生产处罚。
第十一条 煤矿关闭的条件与监督管理要求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一律关闭:
1.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证照不符合规定的;
3.开采规模、机械化程度、回采率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
4.不及时参与资源整合,证照到期未通过年检的;
5.非法开采、非法转让、超层越界采矿的;
6.非正规开采的小型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
(二)监督管理权限:
1.旗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煤矿的关闭任务,并将关闭情况报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备案;有关部门吊销相关的证照。
2.鄂尔多斯市煤炭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关闭煤矿的 “三不留一毁闭”工作进行验收。
3.关闭煤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关闭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