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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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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5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三峡水库监管船(以下简称鄂海巡0001船舶)的航行、停泊安全和日常管理有序,根据鄂海巡0001船舶的工作性质、特点以及《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委托管理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海巡0001船舶用于三峡库区环境监测、自然灾害救援和水上安全监督。

  第三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鄂海巡0001船舶使用的调度。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具体负责船舶停泊安全、航行安全、船舶维修保养、船舶检验以及持证船员、服务人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在确保国务院三峡建委办公室和湖北省移民局用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正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公务接待。

  第五条 鄂海巡0001船舶的使用调度由宜昌市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宜昌市地方海事局按照书面通知安排鄂海巡0001船舶运行事宜并与用船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宜昌市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任何单位不得动用鄂海巡0001船舶。

  第六条 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为鄂海巡0001船舶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必须编制《鄂海巡0001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章 船员、服务人员管理

  第七条 宜昌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按照船员配员管理规定,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招聘和配备持证船员。

  经考核录用的船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船员工资和其他保障待遇参照宜昌市三峡库区同等级船舶的船员待遇执行。

  受聘船员不得同时接受其他单位的聘用或从事与本船无关的工作。

  第八条 船舶所需服务人员,按照“联合聘用、定向培训、派遣服务、单位协调”的原则,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会同市接待处,从桃花岭饭店、长城宾馆已聘用的服务人员中选聘,经定向培训合格,发给聘书后上岗。

  被聘用服务人员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在原单位不变。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与桃花岭饭店、长城宾馆签订《派遣服务协议》。需要被聘服务人员上船工作时,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书面通知派遣单位。

  聘用服务人员在船上工作期间的待遇按照《派遣服务协议》在《派遣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九条 船员必须持有海事机构颁发的内河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员和服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并经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政治审查合格:

  (一)政治可靠,服从指挥;

  (二)服务意识强,业务素质高;

  (三)爱岗敬业,吃苦耐劳,努力学习,自身修养好;

  (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管理制度;

  (五)纪律严明,举止庄重,着装整洁,行为规范,文明服务,注重形象。不酗酒闹事,不赌博打牌,不带非工作人员登船。

  第十条 船员和服务人员不能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聘用。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鄂海巡0001船舶管理包括航行管理、停泊管理、财产管理、治安消防管理,及服务于鄂海巡0001船舶停泊的海事趸船的日常工作管理。

  (一)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负责鄂海巡0001船舶的综合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驾驶部、轮机部、水手部、服务部的管理以及停泊、航行安全管理。船上工作人员依照船长命令履行工作职责,相互配合,各负其责。

  (二)轮机长在船长领导下负责轮机部日常管理,包括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线路的日常维护和航行管理,确保各种机械设备、仪器正常运行。

  (三)服务部必须确保鄂海巡0001船舶及附属设施、设备清洁卫生,整洁亮丽。

  


第四章 船舶航行管理

  第十二条 驾驶部必须做到:

  (一)驾驶人员在值班时严肃认真,服装整洁,精力集中,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不做与值班无关的事情;

  (二)驾驶室内各种航行设备、资料、仪器以及开关等不准无关人员动用、翻阅,并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专人妥善保管;

  (三)船舶在航行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库区定线制航行管理规定;

  (四)驾驶人员按规定及时掌握航道、航标、航行信号、水文、气象、来往船舶动态和周围环境,结合本船操纵性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并做好航行日志的记载;

  (五)驾驶人员按规定检查本船号灯、号型、旗号、操纵设备、助航仪器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六)船舶在航行中,当班驾驶人员遇下列情况应当果断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船长:

  1、因能见度不良无把握继续航行时;

  2、对通航条件有疑虑时;

  3、遇雷雨大风威胁航行安全时;

  4、发现遇险信号和各种危及航行安全的可疑物时;

  5、主机、舵机或其他主要的操纵设备及助航仪器发生故障时;

  6、发生碰撞、触礁、搁浅、火警、人员落水或船舱进水等情况时;

  7、出现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七)驾驶部交接班人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驾驶室,熟悉情况,并按照交接班有关规定,做好接班前的准备工作。具体包括:

  1、船位、航向、航速、水位、水流、气象等情况;

  2、号灯、号型、旗号、声响设备及助航仪器状况;

  3、本船吃水及操纵性能;

  4、航行通电、通告及船长指示;

  5、来往船舶动态;

  6、无线电话联系情况及与航行中船舶双方已明确的会让意图;

  7、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8、本班内发生的重要事项及下一班需要继续完成的事项。

  (八)驾驶部人员遇下列情况暂不交接:

  1、正在避让或处理紧急事情时;

  2、正在通过大桥、危险航道、进出船闸或正在改变航向时;

  3、接班驾驶员对交接事项不明或有疑虑时;

  4、交接班时间已到但无人接班时。

  第十三条 轮机部必须做到:

  (一)值班人员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加强机械设备和线路的维修保养,保证机械设备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并做好轮机日志记载。

  (二)各种机电设备和各种警报等设备未经轮机长同意,不得擅自启动。

  (三)遇有警报和机舱异常情况,值班轮机员立即报告轮机长,轮机长必须迅速到达现场,负责轮机部的现场指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四)轮机部接班人员提前十五分钟到达机舱,检查主机、副机、舵机、轴系、锅炉、液压、电气、各种设备仪器等,遇有问题向交班人员指出,重大问题要记录在轮机日志,并向轮机长报告。

  (五)轮机部交班人员应向接班人员主动介绍机舱内机器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出现故障的处理经过,传达轮机长或驾驶部的指示,讲清本班工作注意事项,在得到接班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

  


第五章 船舶停泊管理

  第十四条 鄂海巡0001船舶停泊时保证一个工班人员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加强巡查,了解周围情况,维护船、趸的停泊秩序。检查锚泊信号、系缆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系泊中应当注意系缆受力和他船靠离情况,发现异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鄂海巡0001船舶修理时,船长及其船员应密切关注从事高空、舷外、临水、烧焊及封闭舱室内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 鄂海巡0001船舶遇到火警、人员落水、航室进水或船舶碰撞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发出警报信号,报告船长并组织在船人员全力抢救,必要时请求有关方面予以援助。

  第十七条 鄂海巡0001船舶值班人员负责在规定的频道上收听无线电话,掌握好水情变化和海事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鄂海巡0001船舶的日常经费,按照《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委托管理协议》,每年补助70万元,包括船舶工作人员工资、船舶保险及维护等,包干使用,节约留用,超支不补。其中湖北省移民局补助50万元、宜昌市人民政府补助20万元,每年分两次拨付给宜昌市地方海事局。

  第十九条 按照“谁用船,谁付钱”的原则,航行费用一律由用船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以燃油消耗等成本费用为依据测算,一年一核定。航行中发生的餐饮等接待费用由接待单位据实承担。

  第二十条 鄂海巡0001船舶费用,实行专户专帐管理,规范运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1月由市审计部门对鄂海巡0001船舶上年度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各用船单位必须在任务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费用。凡未按要求付清前次航行费用的单位,宜昌市地方海事局有权拒绝该单位的出航任务。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0〕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宝鸡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金融政策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大企业、大集团”建设向“大产业”建设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市政府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而设立的引导性财政专项扶持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宝鸡市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宝鸡市产业发展规划和支持发展方向、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科技型、劳动密集型,经市金融办、市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局、工信局、科技局、高新区管委会按一定标准筛选进入《贷款企业准入名录》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经济实体、各县区工业园区投资开发公司及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宝鸡市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的市级机构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社,也包括在宝鸡市有信贷业务并且可统计的外埠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是指贷款银行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发生呆账,在处置抵(质)押物后仍不足以弥补贷款银行损失时,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中给予贷款银行风险补偿的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牵头组织实施,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市发改委、国资委、工信局、财政局、科技局、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相关标准,筛选年度风险补偿贷款支持的中小企业;市金融办负责落实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实际贷款增长量和损失类贷款的调查核实。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风险补偿金启动金额为1000万元。今后年度由市财政局按照贷款银行上年度对《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实际发放贷款净增长额的3%确定新增补偿金,与上年度存量补偿金总额共同组成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并专户存入贷款银行封闭管理。
  贷款银行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实际净增长额,由市金融办组织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宝鸡中心支行、宝鸡银监分局等部门联合核实。
  第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补偿范围为自发文之日起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发放的新增贷款。
  第十条 补偿条件:(一)原则上要求执行基准利率,最高上浮不超过基准利率的30%,不得以中间业务费等形式变相收取利息或其他额外费用。(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转贷款、委托贷款、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风险的贷款,不予以风险补偿。(三)银行员工内外部勾结,以欺诈等方式发放形成的违规贷款或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贷款损失,不予以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风险补偿标准为贷款银行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50%。单户贷款的风险补偿最高额为100万元,每年每家金融机构累计风险补偿的最高额为500万元。
  第十二条 对贷款银行实际损失补偿的前提是:贷款银行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发生实际损失后,借款企业有抵(质)押物的,由贷款银行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弥补损失;处置抵(质)押物后不足弥补损失的,由市财政局按贷款实际损失50%的标准动用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贷款银行在贷款形成损失后,应及时向当地法院主张债权,通过司法追索回的还款资金,应同比例退还风险补偿金。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产生的实际应补偿损失数额小于风险补偿专户资金数额的,应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共同审查后,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划转;实际应补偿损失数额大于风险补偿专户资金数额的,应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补足差额部分,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划转。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挪用、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的,追回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对违规银行业金融机构终止贷款风险补偿,对违规企业不再给予支持,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同时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7〕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
(二〇〇七年一月)


  第一条 为建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新体制,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加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努力实现保护资源、有序勘查、加强监督、维护权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系除公益性、基础性及国家和省政府出资各类地质勘查项目以外的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条 依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青海省地质勘查规划》,按照科学、有序、合理的原则,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发布探矿权出让信息,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第五条 从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一)申请勘查区位于国家和我省规划重点勘查区、中型(含)以上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承担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专业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二)申请小型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矿(化)点、地质工作空白区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2年内申请探矿权数原则上不超过3个,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计划勘查投入的总和。

  对在我省实施勘查项目业绩、资信较好,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按期提交地质报告的具有实力的企业和地勘单位,确定其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数量时,可依据其勘查业绩及资金能力等情况确定。

  有资质的地勘单位在承担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承担的勘查项目数应与其资质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国家和省政府出资正在开展1/5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大中型危机矿山外围或深部勘查区,原则上由原矿山企业出资或者申请国家和省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勘查。

  第八条 出让国家出资探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矿产、铁、铜、铅、锌等重要矿产资源探矿权时,采用综合比选方式确定受让人资格后,按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矿点(含)以上的矿产地;

  (二)重要勘查规划区;

  (三)低风险勘查矿种;

  (四)其他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

  第十条 申请人资信证明应与勘查设计(方案)计划投入的勘查资金相匹配。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一)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的,还需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二)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规定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成为探矿权人。

  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原则上预查、普查分别为1—2年,可以转入详查直至勘探的,详查、勘探时间分别不超过2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5000元,第二勘查年度1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年25000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始施工,同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10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和资金投入要求开展勘查工作。勘查工作中确需变更勘查设计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要依据已取得的勘查成果,按勘查新矿种的要求,重新编制勘查设计(方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施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施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汇交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国有地勘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勘查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等进行合作、合资勘查的,应在签订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后30日内,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合资、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权发生变化的,须经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完成勘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探矿权,未缴纳或部分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探矿权转让或办理采矿登记前,探矿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补缴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探矿权首次转让的,必须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2年。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更高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

  受让人资质条件应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其他相关要求。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要求整体进行,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人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及不符合其它相关规定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煤炭中型(含)以上井田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达到详查程度;非煤矿产中型(含)以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小型达到普查程度。同时,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省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间不得进行勘查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勘查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展勘查工作的,按照《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勘查项目承担单位给予降低勘查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勘查资质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一)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三)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不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五)合作、合资勘查,不按本暂行规定备案或批准的;

  (六)不履行探矿权人法定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勘查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以采代探、圈而不探、非法承包和转让探矿权、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勘查许可证,所收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伪造勘查许可证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探矿权申请,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勘查通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协调解决勘查工作中各种问题,维护好勘查秩序,为获准登记的探矿权人进行商业性勘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和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义务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