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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4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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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06〕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促进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中共湖州市委《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2006〕8号),现将《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 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中共湖州市委《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政管理权限,将法定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用责任制的形式加以落实,并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量化考评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和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政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六条 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主体合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人员、执法结果公开,处理公正。



  第八条 遵循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定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对各种违法、违章 行为要及时查处、纠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或提出的申请要及时答复或处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非因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确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遵循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十一条 遵循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与服务并重,促进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第十二条 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上级行政机关以及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健全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制度;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宣传、学习、培训制度;



  (三)公开办事制度;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制度;



  (五)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公布、监督检查等);



  (六)重大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备案制度;



  (七)罚没财物登记、上缴、销毁制度;



  (八)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九)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建档制度;



  (十)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制度;



  (十一)接受群众投诉评议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行政执法责任制总结评议考核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要求设立的其他制度。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职能,结合市政府工作要求和本机关实际,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配套措施,及时检查、总结,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机构,建立健全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配备、充实法制工作人员,加强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稳定执法队伍,提升执法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 负有宣传、普及的责任,在贯彻实施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服务,营造全社会的法制氛围。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学法制度。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并积极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定培训计划,轮训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参加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政府组织的各种法律知识培训,务必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地掌握、应用综合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年度及时做好行政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负有审查把关的责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定权限行使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不越权,不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有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责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用)等都必须依法实施和办理,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有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负有配合协作的责任。对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定事项,各行政机关要明确分工,充分履行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自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积极进行自纠。政府每年将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日常监督工作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监察、审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的责任。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积极做好答复、答辩,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复议、应诉准备工作,并配合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做好复议调查和诉讼庭审工作。对于因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赔偿。



第五章 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府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以相关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工作实绩为基础,实事求是地评议被考核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经过考核,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机关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被动应付、执行不力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拒不实行或因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自纠,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依法通知其限期纠正,或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对其中有重大行政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实行通报制度,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于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五)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办理行政给付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失职渎职,给国家或社会造成损失的;



  (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贪污受贿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 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县区、乡镇政府;



  (二)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管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能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情况所进行的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三)制定行政执法配套制度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可以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测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办法。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全面评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确定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目标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目标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目标检查、考核,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检查考核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档案;



  (四)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考核的结果,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计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分别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具体计分办法和评分标准由负责考核的上级行政机关根据考核目标等内容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



  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评议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对行政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



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出口的化工、建材产品暂按现行产品税税目税率表计算退税。待确定综合退税率后再从1988年1月1日起补退少退的税款。此外尚有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等产品
需核定综合退税率。为统一政策,实行彻底退税,现就出口产品退税适用税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材、有色金属产品现已实行增值税,出口的建材、有色金属产品,除有色金属矿采选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品、粗铜和海绵钛等四项产品按核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外,其余均按增值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退税。(四项产品的核定退税率见附表一)。
二、出口的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化工产品按附表二所列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
三、出口的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和有色金属产品(海绵钛除外)的退税税率,从1988年7月1日起执行,出口海绵钛和化工产品的综合退税率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有色金属退税税目税率表》
2.《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
有色金属退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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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品 名 称 ┃ 出 口 退 税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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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色金属矿采选品 ┃ 9.0
2.其他非金属矿采选品 ┃ 8.65
3.粗 铜 ┃ 9.0
4.海 绵 钛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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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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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产 品 税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税 率(%)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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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 类 ┃ 8复制酒 ┃ 包括泡制酒、配制 ┃ 21. 49 ┃
┃ ┃ 酒、滋补酒 ┃ ┃
┃ 9果木酒 ┃ ┃ 22.92 ┃
(二)轻工类 ┃ 132鞭炮、焰火 ┃ ┃ 11.69 ┃
┃ 133焚化品 ┃ ┃ 13.34 ┃
(三)化工类 ┃ 205润滑脂 ┃ ┃ 16.73 ┃
┃ 206固体石醋 ┃ ┃ 28.52 ┃
┃ 207液体石焦 ┃ ┃ 16.52 ┃
┃ 209石油焦 ┃ ┃ 24.33 ┃
┃ 210酸 ┃ ┃ ┃
┃ 无机酸 ┃ ┃ 15.76 ┃
┃ 有机酸 ┃ ┃ 17.38 ┃
┃ 211无机盐 ┃ ┃ 15.25 ┃
┃ 212碱 ┃ ┃ ┃
┃ 纯碱 ┃ ┃ 16.17 ┃
┃ 烧碱 ┃ ┃ 18.68 ┃
┃ 其他碱 ┃ ┃ 17.08 ┃
┃ 213氮肥 ┃ ┃ 12.98 ┃
┃ 214其他化肥 ┃ ┃ 10.03 ┃
┃ 215电石 ┃ ┃ 18.87 ┃
┃ 216醇类 ┃ ┃ ┃
┃ 甲醇 ┃ ┃ 28.93 ┃
┃ 乙二醇 ┃ ┃ 27.12 ┃
┃ 其他醇 ┃ ┃ 20.76 ┃
(三)化工类 ┃ 217苯类 ┃ ┃ ┃
┃ 石油苯 ┃ 包括:纯苯、二甲┃ 20.71 ┃
┃ ┃ 苯、甲苯等 ┃ ┃
┃ 焦油苯 ┃ 包括:纯苯、二甲┃ 17.08 ┃
┃ ┃ 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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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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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产 品 税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税 率(%)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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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苯 ┃ 包括:氯化苯、 ┃ 20.63 ┃
┃ ┃ 硝基苯 ┃ ┃
┃ ┃ 对硝基氯化 ┃ ┃
┃ ┃ 苯、二硝基 ┃ ┃
┃ ┃ 氯化苯 ┃ ┃
┃ 218烯类: ┃ ┃ ┃
┃ 乙烯 ┃ ┃ 17.08 ┃
┃ 炳烯 ┃ ┃ 17.08 ┃
┃ 其他烯 ┃ ┃ 22.76 ┃
┃ 219其他无机化工原料 ┃ ┃ 17.15 ┃
┃ 220其他有机化工原料 ┃ ┃ 17.22 ┃
┃ 221染料 ┃ ┃ 26.2 ┃
┃ 222颜料 ┃ ┃ 25.21 ┃
┃ 223涂料 ┃ ┃ 28.36 ┃ 其中水溶
┃ ┃ ┃ ┃ 性涂料为
┃ ┃ ┃ ┃ 15.36
┃ 224化学试剂 ┃ ┃ 19.01 ┃
┃ 226助剂、催化剂 ┃ ┃ 20.02 ┃
┃ 227粘合剂 ┃ 包括化学胶等 ┃ 19.34 ┃
┃ 229合成橡胶 ┃ ┃ ┃
┃ 丁苯、顺丁 ┃ ┃ 30.22 ┃
┃ 丁腈橡胶 ┃ ┃ ┃
┃ 其他合成橡胶 ┃ 包括、氟、氯丁、┃ 18.29 ┃
┃ ┃ 聚硫、硅橡胶及 ┃ ┃
┃ ┃ 其他合成橡胶 ┃ ┃
┃ 233聚氯乙烯 ┃ ┃ 22.42 ┃
┃ 234聚苯乙烯 ┃ ┃ 26.34 ┃
┃ 235聚乙烯 ┃ ┃ 34.34 ┃
┃ 236聚丙烯 ┃ ┃ 25.77 ┃
┃ 237尼龙66 ┃ ┃ 27.54 ┃
┃ 239炭黑 ┃ ┃ 25.95 ┃
┃ 240炸药类 ┃ 包括:雷管、导 ┃ 14.87 ┃
┃ ┃ 火线、硝化棉、 ┃ ┃
┃ ┃ TN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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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8月18日

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司


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市函[200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市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效率和服务能力,完善信息发布制度,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在国家局网站公布“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以方便查询。各地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传了本辖区经营企业相关数据。其中天津、上海、江苏、河南、海南、贵州、西藏、宁夏、新疆等地还上传了辖区内全部经营企业基本信息。为近一步完善“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5月1日起,公众用户可以在国家局外网(http://www.sfda.gov.cn)基础数据查询单元,查询全国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信息;省局可以在国家局专网(http://10.64.1.22/data)查询全国药品批发、医疗器械经营、药品零售企业基本信息,查看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数据统计表。

  二、为解决部分省(区、市)药监部门自行建设的行政审批系统与国家局数据库连接问题,国家局将在2007年6月底前,完成“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数据库接口标准”制定工作,该接口标准将作为地方局政务系统与国家局基础数据库联通的标准。有关省(区、市)药监部门要按照该接口标准开发与国家局数据库联通的程序。

  三、国家局将在2007年9月底前,完成对2004年开发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的改造工作。目前正在使用该系统进行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工作的省(区、市)药监部门可以继续在本地服务器上开展工作,2007年10月1日后统一登陆国家局专网地址(http://10.64.1.22)开展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工作,并在2007年9月15日前将本地服务器数据发给国家局。从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局将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维护。

  四、在国家局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改造期间,各地不能使用04版“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继续工作的,要通过2007年3月6日国家局下发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数据收集软件”,于每月15日前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司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