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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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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有效、可靠地

运行,发挥政府网站在电子政务运行中应有的作用,根据《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网站包括市政府设立的门户网站《延安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市

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建立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宗旨是“宣传延安、构架桥梁、公共服务、

资源共享、辅助决策”。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

示延安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政府与政府的沟通,推

动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开展。


二、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是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政府网

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政

府网站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政府网络运行管理中

心(以下简称网管中心)设在市信息办网络运行管理科,会同有关部

门具体负责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信息办根据政府门户网站的栏目设置,明确各栏目的

维护责任单位;各部门应明确相应科室负责本部门网站的日常管理工

作(包括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

作),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部门网站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

网管中心联系。各部门应把主管领导和联系人名单及有关变动情况及

时报市信息办和网管中心。

  第七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

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定期接受网管中心组织的相关培训和指导。


三、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按照《互联网站从事

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府网站网页严禁将虚假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

定的不良信息(包括暴力、色情、法轮功等内容)上传至互联网。

  第十条 政府网站网页内容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


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等为原则。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要及时更新上网内容,坚持实事求是的态

度,确保所上传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各部门面向社会公

众的服务事项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部门主管

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在其主页的醒目位置放置政府门户网站的

网站标志。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并报市信息办审核、备案。新版推出后如有重大修改,也应履行相应

的审核程序。


四、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规范为:

  (一)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yanan.gov.cn,代表延安

市人民政府;县区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XXX.yanan.gov.cn,

代表县区人民政府,其中xxx为各县区政府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

合。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域名为

WWW.sxxx.yanan.gov.cn,其中s代表市级,xxx为各单位汉语拼

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六条 网管中心为各部门提供的电子信箱,电子信箱的开

设、维护和撤消,统一由网管中心负责。电子信箱供各部门或工作人

员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非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

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网站发展规划的需要,网管中心为用户提供

虚拟主机和主机托管服务,负责网站安全运行、网络管理和虚拟主机

用户的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必须依托市政府网络平台,运行维护应当遵

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信息的整理、编

辑及上传工作。各部门要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

网管中心联系。各部门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部门信息的

上传工作,网络管理员注意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络管

理员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网管中心,由该部门负责更改相应的用

户上传信息,以保证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

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应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

网络的安全运行。网管中心要经常监测这些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

题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解决。


五、网站安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

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要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安全技术

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

安全进行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等,必须建立增加网站系统备份及数据快速恢复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界定上网内

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

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政府网站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

全。


六、奖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建设、维护情况作为各部门年终目标考核

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考核依据。各部门内部要将网站建设、维护情况和

上网内容的及时更新情况作为考核网络管理员的依据。市信息办根据

各部门网站的建设、维护情况在政府网站上予以表扬或批评。市信息

办定期组织网站优秀建设单位的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

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并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审判工作和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可以说,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能否有效实现,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能否取得实效,直接关系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在司法活动中能否得到充分体现,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公信度。
一、统一思想认识,强调案件质量管理的重要性
提高思想认识是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首要工作。一方面,要求每位法官认识到抓好审判工作质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到提高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中心工作也是神圣职责,更是新时期政法工作的大趋势;认识到严格遵守案件质量管理制度的紧迫性,进而提高接受案件监督管理的自觉性。另一方面,提高法官的案件质量意识,强调法官注重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审判工作中注重增强调解意识、释法意识和信访意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降低上访申诉率,维护司法权威。第三方面,要求审判人员从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办案能力、办案技巧、办案效果等各个方面与“司法服务年”活动相对照、寻找差距,为提高案件质量奠定认识上的基础,做到了心中有数,有的放矢,这样就为全面开展案件质量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思想保证。
二、加强队伍建设,夯实案件质量管理基础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每位法官要从内心充分认识到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的关键在人。因此,首先要把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纳入队伍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抽调党性强、业务精的同志充实案件质量管理力量,成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领导组,专人专职进行案件质量的监督和评查。机构的健全,分工的明确,责任的细化使案件在细节上严把质量关。
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是加强案件质量的基础。要在抓好各项审判工作的同时,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通过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来促进办案质量的稳步提升。一是创办各种载体,营造学习平台。二是强化审判技能,增强法官对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适应能力。三是积极鼓励和支持干警更新、优化知识结构。四是找准案件质量保障的突破口。把保障案件质量的突破口始终放在做好调解工作上,在调解工作中把握好三个切入点:案件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和法理与情理的交融点。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案件质量管理依据
完备且行之有效的制度是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可靠保障。坚持以制度严明审判纪律,以制度确保司法公正,以制度推进案件质量管理,以制度落实责任追究,把庭室考核与个人考核相结合,把全院的案件质量工作任务细化、量化,科学分解目标责任,形成上下协作、环环相扣、层次清晰、系统性强的全方位质量管理网络。
四、强化评查手段,确保案件质量稳步提升
科学的案件评查是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严把案件质量评查关,不断改进和完善评查机制,可以使案件质量得到不断提高。
一是评查范围全面化。过去,评查案件往往仅抽查部分案件,重点评查发回重审、重大改判案件。今后要将所有案件纳入了评查范围,将案件评查比例由以往的部分审查改为全部审查,做到不遗漏一案。审判内容不仅包括案件的程序和实体,还包括庭审质量、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以及案卷装订等方面的情况。
二是评查责任具体化。根据案卷审查中发现问题的大小,具体案件责任落实到相关责任人(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等),案件责任对象具体化。
三是评查结果公开化。质量评查的目的不仅是发现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更重要的是预防同样的质量问题再次出现。评查后将评查结果进行公开,以求案件承办人和全体法官能正视存在的质量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案件质量。
四是案件评查日常化。案件评查要有专职机构,根据审判工作的进展情况随时开展案件评查,做到案结即评查,使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现日常化,从而提高了案件评查工作的质量、从而推动案件质量的提升。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吴莹]
童列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 孙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行为能力/经营能力/商主体
内容提要: 行为能力制度依据自然人的本性设计,用于商主体时意义有限。商主体能力建立在完全行为能力基础之上,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每个商主体特有的组织条件和方式造就了相应的经营能力,通过机关形成与表达意思,经营范围是经营能力的外在表现,商事登记是对经营能力的确认。商法依据经营能力判断主体活动的法律效果,商法中的经营能力发挥着民法中行为能力类似功能,在商法中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在我国商法理论中,直接套用民事行为能力理论,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制度直接应用于商主体(注:商主体是商法确认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商事权利义务的人。有学者将广义的商主体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商人,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还包括广大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本文在狭义上使用商主体概念,范围与传统商法中商人概念一致。)。一般认为,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都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其实,商事法律关系通过经营行为而产生,商主体是经营者,商主体的人格基础是组织体,通过内部机关形成和表达意思,这些机关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只存在经营能力差异,行为能力制度在商法中没有意义,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一、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固有逻辑

行为能力是民法的基本制度,反映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差异,据以区别不同自然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秩序和生活秩序;行为能力制度设计包含了固有的逻辑结构,具备特有的制度功能。

(一)行为能力的制度演变

罗马法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人法部分,在物法部分也有关于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在罗马法中,并非每个人都具有独立人格,有资格进行行为能力考量。在当时,行为能力制度作用的发挥受制于身份人格制度。罗马法中的人格是身份人格,只有同时拥有自由权、市民权、公民权者才具有完全人格,如果三种权利中有缺陷则导致人格减。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并没有完全从家庭中析出,合格的法律主体只有家父,家父是一个家庭的代表,依据这种代表人身份地位即可以推定家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其他家庭成员在对外关系中没有主体地位,根本不用考虑其行为能力的有无。对家庭中体力或者智力不足的人进行监护或者保佐,对于非血缘的个体进行收养。蕴含特殊行为能力的遗嘱和继承的部分则在物法中进行阐明,在契约的简单规定中对于主体的要求几乎没有明确提及。[1]罗马法的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也反映了行为能力问题,比如罗马法中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的规定,还有患精神病的人不能为任何行为的规定。在其学者论述中,出现了相当于意思表示的萌芽,如《学说汇纂》中就出现了“意愿表示”;罗马法晚期,“合意”和“善意”概念出现。另外,也出现了“心素”意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论及“丧失占有”时说:“即使在占有丧失情况下也应该重视占有人的意思。如果你就在你的土地上,但却不想占有这块土地,那么你立即丧失对该土地的占有。也就是说,人们可以仅仅因为心素就丧失占有,虽然人们不能以这种方式获得占有。”[2]从罗马法的规定来看,行为能力主要是与身体和精神状况、年龄、社会职业以及宗教、性别等因素相关,但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并没有纯化为决定人的意思能力的精神状况、年龄因素。所以,人和人之间的差异、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区别,主要是依据身份差异而不是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普遍发挥功能的前提条件——个人普遍的独立人格在罗马法中并不具备。

《法国民法典》实际上确认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建立了一个自由平等的社会;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成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每个人均获得私法上的独立人格,意思自治获得广泛的空间,为行为能力制度的应用准备了前提;剔除了身份因素,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被纯化为意思能力。在私法秩序和安全要求中,行为能力制度应运而生,在行为能力的基础上重构财产、契约、家庭法运行制度。“该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一个产物,这场革命旨在消灭往昔的封建制度,并在其废墟上培植财产、契约自由、家庭以及家庭财产继承方面的自然法价值。”[3]在法典结构上,法国民法典采用了“人”、“财产权及所有权的限制”、“取得财产权的各种方法”体例,在这三编中没有出现“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标题,但在具体制度规则上完成了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第一编“人”中,婚姻、收养、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以及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这些章节中都有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第二编“财产权及所有权的限制”和第三编“取得财产权的各种方法”中,契约的订立、赠与、遗嘱以及设定抵押权这些制度中,实质上也有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在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正式制度。当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典编纂达到法制统一,他们要求当时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对德国现行的私法要从合适与否、内容真实与否以及合乎伦理与否等方面加以探讨,特别对于诸大法典与罗马法、德国的基础相异之处要研究其合适与否,尽可能求其均衡,从而草拟出适合于现代法学要求的草案。”[4]德国民法典中出现了很多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中行为能力概念出现在民法典中,第一次从形式上规定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位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法律行为”章中的第一节。在德国法上,“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法律只承认具备一定最低程度判断力的人具有行为能力。”[5](P133)在德国民法中,影响行为能力的因素主要是年龄和精神状况,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功能是确定行为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总之,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性规定早在罗马法中就存在,但行为能力作为抽象性的法律概念直到德国法才产生。在罗马时期,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淹没在身份制度之中,当时只有善良家父才具有完全人格,被推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家属、奴隶则不具有完全人格,需要通过行为能力解决的问题大部分通过家庭伦理规则消化。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普遍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意思自治功能扩展,以身份来确定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做法被废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建立在意思能力基础之上。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出立法规定,使之成为正式制度。总体来说,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发展是与独立人格、意思自治相适应的。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结构

现代各国民法拥有相似的前提条件——人格独立与意思自治,对于自然人适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自然人之间存在行为能力差别;多数国家立法中认为法人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

对于自然人适用行为能力制度,民法以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以监护和保佐、宣告禁治产制度为补充,形成行为能力制度体系。以《德国民法》为例,该法规定,未满7周岁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年满7周岁未满21周岁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21周岁的是成年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如果他们不是精神病人或者禁治产人,则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别事项,法律也有具体规定。比如结婚年龄,原则上必须达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果其已经年满16周岁,且其未来配偶为成年人,监护法院可以允许其结婚。关于订立遗嘱的能力,规定为年满16周岁。德国法上关于禁治产的规定也与行为能力相关。宣告禁治产的情形是:“1.因精神病或者精神耗弱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2.因挥霍浪费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挥霍浪费致自己或者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3.因酗酒或吸毒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因此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者致使自己或者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或者危及他人安全。”[5](P138)其中,只有精神病人被宣告禁治产人时才为无行为能力,而当行为人是因精神耗弱或者挥霍浪费或者酗酒、吸毒而被宣告禁治产的,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各国法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德国民法只对法人权利能力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其行为能力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上并不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它的董事会则是它的法定代理人。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6]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中规定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关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那样作具体划分,更没有规定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具体标准。

(三)行为能力确定的依据

行为能力确定的自然依据是意思能力。各国民法中规定的行为能力一般都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个人因素相关,即行为能力确定的依据是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是确定行为能力状况的关键因素。意思能力是指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社会后果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揭示的是主体的自然属性。自然人可能会因为其身体机能,即自然人主体属性内部的因素,存在意思能力不全的可能性,这是对自然人设置行为能力的主要依据。

行为能力确定的社会依据是制度功能,行为能力制度在民事主体法中的预定功能是:

其一,构造自然人主体制度。行为能力制度是自然人主体制度的要素并与人格独立、意思自治与监护制度相衔接。所有自然人均具有独立人格,享有权利能力,可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主要通过法律行为形成,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实现形式。在市民社会生活中,要求解决各种行为能力水平的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各国对于行为人欠缺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一般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该行为人在此行为中是纯获利益的;通过监护制度解决行为能力欠缺者参与法律关系问题,保护那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

其二,保障实质平等。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实现实质平等。法律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样,权利能力的设定就从法律上超越了所有的不平等性,实现了形式平等;但简单一致的平等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行为能力的引入有利于追求实质平等,通过区别对待使民法上的平等达到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

其三,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民法制度规范设置背后的价值导向是使市场中大量的交易行为处于相应的行为能力支配之下,以此获得交易安全与秩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如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一方面赋予法定代理人以撤销权或者追认权,而另一方面也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这也反映了各国对相对人的保护,这种对相对人的保护是从社会利益出发的。

其四,判定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行为能力从技术上设置了标准,据以确定相关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不发生预期法律效果,其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是无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自身行为能力相应的民事行为,不得独立为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他们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分不同情况。通常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有法定代理人,他们可以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有效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是有效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只要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该行为即有效,否则该行为无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据自主意志产生法律效果。  

二、行为能力运用在商主体制度中的矛盾

行为能力在商主体制度中缺乏存在的根基,在商主体制度适用中产生诸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