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1:3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6〕2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02]24号)和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湖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鼓励我市发明人申请专利,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加快专利实施与推广,培育和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专利资助资金。为加强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一种政府引导性和奖励性资金,专门用于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实施启动。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专项拨款,由市知识产权局归口管理。市财政每年按不低于30万元列入预算,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全市科技创新的水平与需要提出年度专利资助方案。
  第三条 凡本市(含中央、省驻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专利或申请国外专利,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全额承担申请费用的,或实施专利缺乏启动资金的,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四条 给予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并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给予资助的专利实施启动项目应当是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优秀专利,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范围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年费和发明专利实审费;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范围包括项目评估费、市场调研费、研发和推广费。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上限: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3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5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每件资助5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300元;发明创造申请PCT专利的按指定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件每个国家或地区最高资助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一项发明申请多个国家专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专利实施启动资助标准:每个专利项目实施资助金额不低于1万元,不超过5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当年专利项目实施启动资助总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全年专利资助资金总额的50%。
  第七条 申报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1、《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申请表》;
  2、国家知识产权局或长沙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复印件,申请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供核对;申请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账的,提供单位出具证明及收据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处或解放军总装备部国防专利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
  4、职务专利申请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5、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供国内申请费收据复印件及国外申请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申报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1、《永州市专利实施启动项目资助申报表》;
  2、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的证明文件;
  3、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申请资助单位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报表。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申请的受理和审核。设立永州市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对申请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工作,评审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水平;
  2、项目可行性分析;
  3、项目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分析;
  4、已通过有关部门组织评审的项目可不再评估论证。
  第十条 经评审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提出项目资助意见,报市知识产权局批准。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实施启动资助项目进行管理、跟踪和服务,对资助项目的资金用途、项目进展以及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和验收。
  第十二条 申报专利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的,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有意协助骗取资助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鳗鱼的卫生质量符合国际市场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出口鳗鱼养殖生产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填写《出口鳗鱼养殖场申请登记表》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厦门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条 申请登记的条件:

  一、认真执行《养殖出口鳗鱼卫生管理及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二、出口鳗鱼养殖场、池、水(冰)和饲料符合卫生要求;

  三、不使用禁用药物并正确掌握允许使用药物和停药时间;

  四、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并向商检机构如实提供养殖场、池、水(冰)、饲料和用药、停药等有关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四条 经商检机构派员审查,对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须发“登记证”。并准予向出口经营单位出售鳗鱼。

  第五条 “登记证”编号按国家商检局(86)国检技字第230号文规定办理。并在顺序号前冠以拼音字母“M”。例如上海商检局颁发的出口鳗鱼养殖场第1号登记证的代码应为3100/M0001。

  第六条 商检机构将对出口鳗鱼养殖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登记证”。





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生接送车的管理,维护中小学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生接送车(以下简称学生接送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用于专门或定期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客运机动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政府对学生接送车实行优惠政策和必要的经济补贴,保护学生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调动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积极性。
  第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实施学生接送车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对学校的责任追究制度,将学生接送车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对经登记(备案)的学生接送车发放“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牌。
  学校对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接送方案及协议应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学生交通安全、交通法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对于乘坐学生接送车辆的学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交通部门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的监督管理,对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运车辆予以政策扶持,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应当按规定每年组织定期检验,对驾驶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从业资格证。
  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生客流相对集中的时段,交通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客运企业增开合法客运班次,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驾驶人信息以及学生接送车辆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运用户籍化管理措施实行监督管理。对学生接送车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生接送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检查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使用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准许上路行驶,并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九座以上客运车辆。学生接送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倡导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严禁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九条  学校租用社会机动车用作学生接送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备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学校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应当身体健康并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无责任事故)。严禁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接送学生。
  学校聘用学生接送车驾驶员时应当对其个人履历进行资格审查,排除可能影响学生交通安全的其它因素,并签订安全驾驶责任书。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车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学校租用专业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选用自备专用车或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应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备案表(登记备案表内容:车辆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车辆单位、服务学校名称、接送线路、驾驶人姓名、保险等)、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车辆技术状况、参保情况、驾驶员资格审查情况等资料。经公安、交通、教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发“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
增加、变更车辆驾驶人或增加、变更服务学校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依法喷涂统一的外观标识或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右侧放置统一的"学生接 送车"专用标志。
  学校自备的学生接送车和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实行专车专用,不得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向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租用的客车在接送学生时不得同时进行其他营业性运输,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时不得放置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学生接送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备案),缴回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责任制、驾驶员安全驾驶责任制和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积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年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经常性地对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保持良好车况。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车辆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中小学生。
  学生接送车行驶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送学生上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驾驶人与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不符的;
  (二)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同时从事其他营运性运输的;
  (四)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
  (五)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及指定地点上、下学生,严禁超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实行定期检验,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基础上,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等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是否与行驶证相符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中小学生接送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应予以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参加保险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学生接送车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黑车"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调整学生的上下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以错时制上下学轮回接送学生等方式,以减轻学生接送车辆运载压力,避免超载现象发生,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未将使用学生接送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未取得学生接送车标志的机动车运载学生或未按规定对学生接送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有学生接送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