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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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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阳办发〔2003〕22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9日

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综合整治环境,全面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3〕6号)和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粤环〔2003〕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工作制度,认真落实措施,完成各自的环保责任考核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对各自的环保责任考核指标负总责。
第四条
市环保责任考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实施全市的环保责任考核工作,加强协调指导,并督促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完成各项考核指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保责任考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对责任考核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简报形式通报检查结果,每季度向市政府和主管副市长汇报一次考核任务完成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委组织部和市环保局每年一月份对各有关责任单位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县(市、区)考核办法按《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进行。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签订本年度的考核工作责任书。
第八条
环保责任考核指标完成成绩纳入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成绩,市政府将对工作优秀的进行通报表扬,对不完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抓好环保工作,努力营造一个持续发展、生态环境良好、文明富裕的社会生活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贷款业务)(防城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贷款业务)(防城港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1997年元月15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建设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
  (B)本项目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通过广西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和防城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执行,按亚行满意的贷款条件及条款,广西将从借款人那里得到所提供的贷款。
  (C)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广西、港务局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从亚行普通资金中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亚行《普通贷款业务条例》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贷款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将修正过的《普通贷款业务条例》简称为“贷款条例”)。
  (a)删去第2.01款之(7),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均指美元。”
  (b)删去第2.01款(26)和(27),新的第2.01之(26)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指亚行未偿还的美元借款的总库,以便亚行从普通业务资金中拨付美元贷款。”
  (c)删去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d)删去第3.02款(b)(ii)条,并代之如下:“(ii)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指在1992年6月30日以后提款的亚行在美元总库中的未偿借款。”
  (e)删去第3.06款(a)条的最后一句,和第3.06款(b)条中的“亚行可接受的日期。”
  (f)删去第4.02款,并代之如下:“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货币须为美元。”
  (g)删去4.03款(a)条,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删去4.04款,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删去第4.05款中的:“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删去第4.09款,新的4.09款的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同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确定不可能用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这部分本金的利率应根据亚行为这一种或几种货币的筹借成本加上一定的利差来计算。资金成本和利差由亚行随时合理地确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已明确定义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条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a)“财政年度”指每一个日历年度从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借方和港务局的财政年度。
  (b)“防城港”指由港务局管理的港口。
  (c)“港务局”的是防城港管理局,它是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体的,属借方全民所有,具有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属继承人所有。
  (d)“广西”指借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交通厅”指广西交通厅或继承人。
  (f)“执照”指港务局注册,于1992年8月15日,由广西防城港区工商管理局发放的《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
  (g)“交通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继承人。
  (h)“再转贷协议”指广西与港务局签订的协定,参看本《贷款协定》第3.01款。
  (i)“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条例》中指:(1)实施项目的A部分的港务局或继承人;(2)实施项目的B部分的交通厅或其继承人代理实施。
  (j)“项目设施”指被建设的或提供的或由项目供应的设备。
  (k)“项目公路”指连接防城港--南宁北海公路利用一部分本贷款拟建筑的公路。
  (l)《转贷协议》指借款人与广西签订的协议。参看《贷款协定》第3.01款。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伍仟贰佰万美元($52,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每年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例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以下规定对贷款金额(随时减去已提金额)计收承诺费(逐渐以少额回收):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七百八十万(7,8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期间按二千三百四十万(23,4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期间按四千四百二十万(44,200,000)美元计收;
  之后,则按贷款的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每一部分计费额度将取消部分占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
  (i)根据转贷协议将贷款资金转贷给广西;
  (ii)根据再转贷协议,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及条款,责成广西将一部分贷款资金(不超过32,000,000美元)转贷给港务局。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转贷和再转贷的贷款资金应包括:
  (i)按照本协定第2.02款的规定贷款利率相同的利息,二十四年的偿还期,包括四年宽限期;
  (ii)由广西和港务局分别承担已转贷给广西的贷款资金和已再转贷给港务局的部分贷款资金的外汇风险和利息变动风险。
  (c)借款人应责成广西和港务局根据《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本项目的支出。
  第3.02款 用本贷款采购货物、服务及支付其它开支项目,以及贷款在货物、服务及其它开支项目不同类别间的分配,皆应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如果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经商定的采购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那么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责成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及设备仅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是1999年12月31日,或者是由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广西和港务局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港口管理及港口运行的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按需要或责成有关方面按需要和亚行可接受的条款及条件,使广西和港务局准时地得到除实施本项目所需贷款外所需的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以及其它资源来实施本项目。
  第4.03款 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能够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发挥作用,给予协作。
  第4.04款 借款人应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属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及资料,包括:
  (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和设备维修支出;
  (ii)用本贷款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
  (iii)本项目;
  (iv)广西和港务局的管理、营运和财务状况;
  (v)借款人所在地区的金融经济情况,和借款人国际收支状况;
  (vi)与本贷款有关的其它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年度审查和调整,如可能,还有广西和港务局规费征收和港务局的固定资产的重估等,(参看《项目协议》中附件的第6(a)段),使广西和港务局能够履行《项目协议》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他人采取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力,并责成广西按《再转贷协议》行使广西的权力,籍以维护借款人、广西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能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再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置留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的置留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置留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
  (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置留权时,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如果由于宪法或其他法律原因对借款人不能对其下级政治体制资产的任何置留权按上述规定做明确表述,借款人应按亚行满意的方式在亚行不承担费用前提下,及时为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对借款人的其他资产设置新的置留权。
  (b)本款(a)段的条款不适用于
  (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置留权;或
  (ii)在正常的银行中产生的置留权,以及为还贷款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置留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2款(l)要求,现补充规定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额外情况:
  (a)借款人或广西应已无力执行其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责任;
  (b)广西或港务局应已无力执行其在《再转贷协议》中规定的责任;或
  (c)执照或任何规定应已以任何方式被废除、中止或修订,而亚行则有理由认为其将或可以对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营运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5.02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8.07款(d)要求,现补充可构成加速还款的额外情况:
  (a)一部分或整个公路项目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在未得到亚行同意前应已从广西转交或转让给第三方;
  (b)已发生本《贷款协定》的第5.01款中规定的事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第9.01款(f)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b)“转贷协议”和“再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转贷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2款(d),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贷款条例》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其签订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其他
  第7.01款 按照《贷款条例》中第11.02款之规定,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7.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西城区  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BPCHO  CN
   传真号码:(8610)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0980  马尼拉 789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 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号码: (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李凤瑞   
      关登明

 附件一:          项目说明

  1、本项目将建设一个单码头集装箱泊位,一个单码头散货通用泊位,和20公里的疏港公路,以提高防城港生产能力及其效益,本项目亦支持以下几方面的政策改革:
  (1)港口收费标准、管理、效益、自主权;
  (2)人力资源开发;
  (3)加强港口及公路的计划、建设、管理、营运及养护的组织机构。
  2、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A部分:港口部分
  (1)建一个专用集装箱泊位和一个多用散货泊位,各有一个码头。疏竣港口进港航道。扩建港口铁路调车场和支线。其它附属设施。
  (2)采购的设备包括门吊机、伸距堆料机,叉车、拖车以及挂车设备,其它各种集装箱辅助设备有:一个电脑控制系统,散货装卸设备有门吊机、卸货车、堆场机、皮带机、推土机、轮式装载载机、拖轮、配电房、用于溢油清理的环保设备。
  (3)施工材料包括:钢材、水泥及木材。

 B部分:公路部分
  (1)建设连接港口和南宁至北海高速公路的疏港公路。
  (2)公路建筑设备的采购,包括推土机,挖土机,平路机,钻机,卡车和装卸车,以及公路营运设备,包括路面养护机,征费、监视和电信设备。
  (3)公路建筑材料的采购,包括水泥和钢材。
  3、提供咨询服务,做好准备工作和投标文件的评估。主要通过工地及海外培训来提高交通厅、港务局以及其他有关借方的执行机构人员在工程管理,合同管理和港口、公路规划管理方面的人员技术技能。
  4、本项目预计1999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二:      分期还款表(防城港项目)

     应还日期                     应还本金
                              (美元)
  1999年5月15日                 430,500
  1999年11月15日                452,000
  2000年5月15日                 474,600
  2000年11月15日                498,300
  2001年5月15日                 523,200
  2001年11月15日                549,400
  2002年5月15日                 576,900
  2002年11月15日                605,700
  2003年5月15日                 636,000
  2003年11月15日                667,800
  2004年5月15日                 701,200
  2004年11月15日                736,200
  2005年5月15日                 773,100
  2005年11月15日                811,700
  2006年5月15日                 852,300
  2006年11月15日                894,900
  2007年5月15日                 939,600
  2007年11月15日                986,600
  2008年5月15日               1,036,000
  2008年11月15日              1,087,800
  2009年5月15日               1,142,100
  2009年11月15日              1,199,300
  2010年5月15日               1,259,200
  2010年11月15日              1,322,200
  2011年5月15日               1,388,300
  2011年11月15日              1,457,700
  2012年5月15日               1,530,600
  2012年11月15日              1,607,100
  2013年5月15日               1,687,500
  2013年11月15日              1,771,800
  2014年5月15日               1,860,400
  2014年11月15日              1,953,500
  2015年5月15日               2,051,100
  2015年11月15日              2,153,700
  2016年5月15日               2,261,400
  2016年11月15日              2,374,400
  2017年5月15日               2,493,200
  2017年11月15日              2,617,800
  2018年5月15日               2,748,700
  2018年11月15日              2,886,200
                     合计:52,000,000美元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条例》的第3.06款(b)部分,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出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贷款余
                       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分率表示)
  到期前不超过3年                  0.13
  到期前超过3年但不超过6年             0.25
  到期前超过6年但不超过11年            0.46
  到期前超过11年但不超过16年           0.67
  到期前超过16年但不超过20年           0.83
  到期前超过20年但不超过22年           0.92
  到期前超过22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与提取

                总则

  1、本附件附表(下文叫“表格”)列出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他项目的类别及每一类贷款资金的分配(参见表格中的“分类目录”和“分类细目”)。

                税赋

  2、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项目的任何当地税赋不能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亚行融资的比率和金额

  3、除非本附件规定和亚行另行同意,按照表格中栏目B的百分率或相对于栏目C的应支付的帐款,表格中“分类目录”和“分类细目”中的项目的资金提供,应由本贷款支付。
  4、分类目录1中的建筑材料,其分配数额表示该工程目前估算的国外支出,这笔数额取决于以上栏目B中的百分率,对于这些建材,根据栏目B中的百分率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5、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有关条款,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货比三家采购,与地方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基于以下原则使用贷款资金支付:
  (a)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支付100%的货款(不含任何税赋);
  (b)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完全进口,则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6、一些需要本贷款资金出资的货物可以根据附件四《贷款协定》中有关条款,在地方投标后,从地方供货商购买进口部件而在地方制造的货物。根据包括地方采购的合同表格中栏目B的百分率表示货物估算的外币组成,并运用,以便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地方支出

  7、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帐户提款不用于本项目中的地方支出。

              利息及承诺费

  8、“分类目录”5的分配的资金数额,是项目建设期间的筹资利息和承诺费。到偿还期,亚行有权以贷款人名义,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向其本身支付需到期偿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再分配

  9、尽管以上附表已规定了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款百分比,但是:
  (a)若拨给类目的贷款金额出现不足以支付该类别中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贷款人:
  (i)将其它类别中亚行认为不需支付其它开支的贷款资金,再分配给该类别,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
  (ii)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资金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的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别的提款可以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该类别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该类别项下多余的贷款金额分配给其它类别。

              周转金帐户

  10、(a)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该在贷款生效日过后立即开立周转金帐户,处理贷款收入的支出额。按照亚行1986年11月的《周转金准则和支出程序表》,应该开立、管理、补充和清算周转金帐户,因为常有变动,所以,具体安排由借款人和亚行商定。存入周转金帐户的最初数额不应超过一百万美元。(b)支出明细表可用来偿付小合同的合理费用和工程实施的增量支出,并清算存入周转金帐户的预付款,根据亚行1986年11月的《周转金准则和支出程序明细表》,因时常变动,所以,具体安排由贷款人和亚行商定。可按照支出明细表可偿付或清算的单项付款,支出的每一项不应超过五万美元。(c)在本《项目协议》中第2.09款(b)未作概述性限制,经亚行容许,借款人应责成其审计单位定期审计与周转金帐户和支出明细表有关的帐户和记录,并将审计报告,无论出现何种事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末不迟于6个月尽快交给亚行。根据《项目协议》,可将该审计作为广西的定期年度审计和港务局总帐和财务报告的一部分来进行。但是,检查周转金帐户和支出明细表的意见应与审计报告分开。

               追溯贷款

  11、允许从贷款帐户中从1995年8月22日至生效期内提款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合理费用,包括采购港口和公路施工及监控设备及材料、招聘顾问,但总额不得超过四百万美元。

 附件三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表(防城港项目)

   类  别           栏目A       亚行融资比例
                分配金额(美元)   栏目 B 栏目 C
         类 别      细 目     比  率 提款基础
1、建材    5,3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a.港口部分          2,0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b.公路部分          3,3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2、设备   36,2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a.港口部分          23,0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b.公路部分          13,2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3、咨询服务   1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4、培训     8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5、利息及承  4,200,000.00            100% 到期余额 
  诺费                      ○不包括地方税金   
6、未分配   5,400.000.00
  总 计  52,000,000.00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必须遵循本附件以下各段所述的采购程序。本附件所谓“服务”一词不包括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亚行一九八九年三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细目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交通厅和港务局。
  3、除了下面第6段和第7段及附表的规定外,在进行货物和服务采购时,不得对任何一个或一类供应商或承包商给予任何限制或优惠。
  4、(a)估算的费用是50万或超过50万美元的设备及材料供应合同应根据《采购准则》中第二章的条款,按照国际竞争性投标签定。(b)凡属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总采购通告(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应尽早送交亚行,最晚不得迟于项目首次资格预审邀请或招标邀请发布之前的90天。此通知的形式、细款和内容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和工程需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不断更新总采购通告。(c)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凡属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采购工作须经亚行审查。每一份根据此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邀请草本应最迟在发布前42天送抵亚行,内容应包括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便亚行能安排分别发布此类邀请。
  5、估算费用小于50万美元的设备或材料的供应合同(小项目除外)应根据《采购准则》的第3章的国际采购来签订。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对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进行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给予优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提供该类货物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该产品附加值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7、尽管以上第五段已有规定,预计合同金额相当于或不超出50万美元的本项目下的公路收费及通讯、测试及环保设备可以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处购买。采购前,单项采购单、估算的费用、供应的潜在资源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都应送交亚行审核。合同签订后,每一份合同交3份副本给亚行。

 附件四:         国产货物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只要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的证明该产品的国内附加值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为使用对国产货物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三个类别划分:
  (i)第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国内最低附加值要求;
  (ii)第Ⅱ类:投标提供其它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
  (iii)第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通过对同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的税收。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上段(c)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为此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将Ⅲ类中的最低标的标价上调,即在标价上增加下列两项中之任一项。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非免税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或
  (ii)如果上面(i)段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投标到岸价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是最低价,则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Ⅲ类为最低标价,则选择它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有关最低国内附加值的资料,以证明其享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申请优惠条件所需的资格证明资料,以及如上述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专家

  1、本项目在实施期间将利用个人咨询服务,特别是采购方面。咨询专家的工作大纲应由亚行、借款人和交通厅商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及一九七九年四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交给借款人和交通厅。
  3、选择、约定咨询专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资格及一份合同草本应在选择咨询专家前送交亚行审批。
  (b)合同签定 合同一旦签定,应即刻向亚行提交对候选人的评价报告和选择合理性的简报以及已签合同的三份副本及时送交亚行审批。
  (c)合同执行 如果合同在执行后,需要进行大量的修正,那么在同意修正之前,应事先得到亚行的核准。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及其它事宜

             实施安排执行机构

  1、港口部分的执行机构应是港务局。公路部分的执行机构应是交通厅。
  2、交通厅应协调工程的公路和港口部分的实施,因为这些是整个工程实施进度中亚行联系的要点。

              总监及协调

  3、借款人应责成交通部全面监督及协调工程的实施,保证工程作业得到满意的监测。

             环境、社会方面

  4、借款人应保证交通厅和港务局严格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概述》中的减轻影响措施,环境监测计划及建议。借款人保证将定期监测收集在《土地征用及移民安置行动计划》中的有关社会及经济方面资料情况。

                培训

  5、借款人应让交通部协调本项目的培训工作。交通部将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在项目实施期间对借款人的执行机构、与港口行业有关的人员培训时间安排进行审查并认可。
  6、为了保证本项目下进行海外培训获得较大收益,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安排并协调省内的专题讨论会。在专题讨论会中,归国的学员应作为培训人员为其他港口管理机构和省内管理代理机构的主要人员进行培训。
  7、借款人应保证归国的受训人员留在学以致用的岗位上。

               财务承诺

  8、借款人将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项目协议》第5段和第6段中港务局的财务承诺的合理性。假如采取措施后仍发现港务局有必要要尽《项目协议》第5段和第6段中的责任,借款人将保证由交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的港口规费标准提高计划将在1996年12月31日前得到认可。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 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