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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2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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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融和,支持港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和2004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安排〉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和2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根据《〈安排〉补充协议二》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增加以下行业:
  1、货物、技术进出口;
  2、摄影及扩印服务;
  3、洗染服务;
  4、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

  二、工商登记机关对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核定为“货物、技术进出口”。港澳居民申请者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的规定,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再由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即可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如其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的业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三、港澳居民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务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台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再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经营所在地县级道路管理机构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取得前置许可后,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四、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以后,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于当年的6月15日、12月1日前,分别报送《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年报及有关工作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报告。
  附件:1.《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规定(略)
     2.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行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禁止在建筑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初审,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办资质等级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拟定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济、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有专业职称人员的姓名、职称证明文件;
(三)企业资本金证明;
(四)资质申请表。
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或取消其资质等级。
未经年检的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登记制度。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二)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经有关部门审查,已经落实,来源正当;
(三)征地、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不得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发包,不得指定承包者。
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承包的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规范及标准。国家、行业和地方尚无标准的,可以执行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性较强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和出卖户头。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档案。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须报法定的检测机构抽样检查合格。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者承担保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承包、发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工期定额缺项的,可参照同类工程工期定额,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计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调价通知,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拖欠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者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承建单位按设计要求统一采购,并对其质量全面负责。按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及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承建单位有权拒绝接受。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招标、议标发包工程的;
(三)将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五)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六)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三)在建筑经营活动中采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经营中介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建筑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工程监理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质量检验与测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其中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基本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均以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对于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
数。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均以缴费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实行托管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所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停薪留职、本人申请放长假、临时就业、自谋职业、外埠打工的职工可由本人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由所在单位代为收缴。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据市劳动局《关于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月缴费申报制度的通知》(抚劳发〔1999〕6号文件)的规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缴
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并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查人员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应参加而不参加社会保险和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购买专控商品,不得购房和建房;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晋级增薪,不得出国考察。对在职职工已发放工资,却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
理工资总额的审批手续,银行未经批准不予支付。对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享受财政专项拨款和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从应享受的专项拨款和补贴中扣除;享受退税的,由财政或税务部门从应退的税款中扣除。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严重欠费单位的名单和欠费数额;对严重欠费的国有
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降职、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每年向重点缴费单位下达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指令性计划,并逐月考核,按季通报,视完成计划情况,对缴费单位责任人予以奖惩。同时,每年向各县区、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下达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责任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
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