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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7-10 20: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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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农经发[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各级农业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农业和农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扎实稳步推进。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进一步投入新农村建设,更好地发挥带村富民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

  多年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培育主导产业、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带领农民增收致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今后,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扎实推进,龙头企业必将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一)龙头企业是实施工业反哺农业的重要载体。推进新农村建设,需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业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利益关系,通过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民对接,将一、二、三产业有机联结起来,使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生产要素由工业引入农业,由城市引入农村。实践表明,农业产业化经营既是城市和工业资源进入农业和农村的有效载体,也创新了新型工农关系和城乡关系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

  (二)龙头企业是构建新农村支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农民增收。龙头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根据加工需要,结合当地自然资源优势,带动农户建设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培育主导产业,形成优势产业带。龙头企业作为农业科技推广与创新的重要力量,不断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有效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农业整体规模效益,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已经成为构建新农村支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农民增收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龙头企业是参与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一项伟大而艰巨的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需要凝聚各方面的智慧,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龙头企业发展在农村、植根在农业、动力在农民,与农村经济繁荣融为一体、息息相关。在带动农业战略性结构调整、推进农业现代化、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推动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等方面,龙头企业都可以大展身手、大有可为,正在日益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新农村建设为龙头企业加快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企业的发展有赖于产品市场的扩大、消费群体的增加,有赖于得到社会的广泛信任和认可。农村人口占大多数,是我国数量最多、消费需求潜力最大的群体。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国家投入将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将更加直接,发展环境将更加优化,农民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的积极性将进一步高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农村经济都将迎来一个加速发展的局面。这必将进一步启动农村市场,扩大国内需求,为龙头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更好的投资机遇、市场机遇和发展机遇。

  二、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原则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思路是,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作用,通过产业带动、村企联动、投资推动、科技驱动、服务拉动、外向牵动等多种形式,实现兴村富民、村企共赢,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总体思路的要求,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当地的具体条件,自主自愿,各施所长,开展切合实际、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与要求的新农村建设行动。不得拔苗助长、贪大求全,不搞摊派、下指标,不加重企业、农民的负担。

  (二)以人为本,造福农民。要尊重农民的意愿,不能包办代替,更不能强行推进;要坚持从农民要求最迫切、利益最直接、受益最明显的项目入手,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三)遵循规律,互利共赢。要遵循企业发展规律、市场运行规律和新农村建设规律,为龙头企业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龙头企业要通过不断拓展产业链,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带动农户生产致富,实现企业与农村和谐发展。

  (四)大胆实践,开拓创新。要充分发挥农民的首创精神和龙头企业的创新潜能,大胆进行技术创新、经营创新、组织创新,不断丰富和完善企业与农户的合作方式,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参与新农村建设。

  (五)发挥优势,务求实效。要科学发挥龙头企业优势,用企业之所长、尽企业之所能,选准切入点,努力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

  三、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主要途径

  近年来,龙头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结合行业特点,采取不同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赢得了农民的欢迎、政府的肯定和社会的称赞。龙头企业要继续探索、积极实践、不断创新,努力在适宜的领域、采取适合的方式参与新农村建设。

  (一)培育主导产业。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广大农民。龙头企业要带动一村一品发展,根据当地资源和特色培育主导产业,依托自身的品牌和技术等优势,通过技术推广、生资供应、质量控制、资金供给、信息服务、培训指导等多种形式,建设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的生产基地。坚持自主创新,引入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物质装备、生产技术等要素,改变传统的种养模式,努力提高农业科技的支撑和引领能力,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为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二)完善利益机制。农民增收、生活宽裕是建设新农村的基本要求,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有助于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受益。龙头企业和农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利益联结方式。要积极发展订单农业,形成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有条件的也可以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将部分加工、销售环节的利润返还给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还可以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在产权上结成更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要积极探索风险保障机制,提高农户抵御自然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努力使农民稳定分享整个产业链的平均利润。

  (三)培育新型农民。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建设新农村根本的是要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龙头企业要发挥技术和信息优势,通过专题讲座、现场指导等形式培训农民,建立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引导农民转变种养观念,提高农民发展生产的能力;要以企业先进经营理念、管理方式教育农民,提高农民的经营水平;努力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对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组织农民参与工业化、标准化生产,逐步提高农民合作意识和适应工业化社会的能力。

  (四)健全市场体系。这是新农村建设保持持久生命力的基础。龙头企业要注重培育自有品牌,开展质量认证,做好品牌营销,将品牌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要重视培育国内农村商品流通网络,积极发展农产品和消费品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现代流通方式,主动参与政府推动的农村市场工程建设,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发展农产品期货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搞活农村商品流通。利用国际营销网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农产品出口;有条件的还可以在国外建基地、办工厂,带动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

  (五)促进公益事业。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滞后,是影响新农村建设的制约因素。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龙头企业发挥资本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社会公益事业。龙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配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积极帮助农村修建道路、桥梁、水电等生产生活设施,改变村容村貌;开展图书下乡、文化下乡活动,丰富农民文体生活,促进农村教育文化事业发展;参与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带动贫困地区调整结构,拓宽贫困农户和移民的增收渠道。龙头企业要与政府及其他社会团体合作,共同兴办农村公益事业,营造新农村和谐发展氛围。

  要引导龙头企业与基地所在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加强村企之间的互通互动,形成共建合力。综合考虑产业发展、村容村貌、保护生态环境、发展农村循环经济等因素,共同制定新农村发展建设规划,积极探索股份合作、村企联动等多种模式,整合各种资源,形成企业与农村良性互动的发展局面。

  四、为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需要政府、部门、农民等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主动提供服务,积极争取支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一)开展试点示范。各省(区、市)要在坚持龙头企业自愿的前提下,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选择5-10个龙头企业作为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我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确定50个龙头企业作为国家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龙头企业。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引导各类龙头企业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

  (二)注重政策引导。要研究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支持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具体措施。部内有关资金项目要向龙头企业及所带动的基地村倾斜。我部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也将重点支持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绿色食品认证时,符合认证条件的优先受理,认证费用适当减免。

  (三)加强指导服务。要创新思路,转变职能,强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一是开展培训。对龙头企业管理人员及基层产业化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认识,研究探索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新途径、新机制。二是提供信息。及时提供国家在新农村建设方面规划、政策、建设重点等方面的信息,引导龙头企业更好地参与新农村建设。三是搭建平台。重点搭建产销对接、银企对接、研企对接的平台,促进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户、金融机构、科研院所的有效对接。

  (四)总结宣传典型。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各地具体做法和经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多角度、多层面、全方位地对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努力为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在适当时候、采取适当形式对先进企业进行表彰,激励更多的龙头企业投身新农村建设事业,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李 金 泽

 

内容摘要:本文反思了我国大陆现有监管法制的现状,尤其是法律体系、法制的价值取向、法定主体权责构造、监管方法和手段的运用、监督机制、适应银行业国际化等方面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重视立法规划和系统化、立足国情借鉴外国经验、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和严格监管的关系、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及其它具体监管制度等措施。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作者简介:李金泽,法学博士,现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工作,已发表法学学术论文50余篇,独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之缺漏的作用,因为直接针对两个大法缺漏的条例和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尚没有。众所周知,《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已经颁行五年了,但对两大法作补充性解释的系统条例或规章均未出台。事实上,两大法不仅有许多未作明确规制的问题,而且诸多条文也有待进一步阐释,行政法规、规章虽在两大法出台后的数年内产生不少,却无此两大法的系统实施细则。其次,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其为突出,如1996年6月1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则仅是简单的复述。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则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此同时,它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3]等规章有许多重叠的内容。《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章(共32个条文)绝大多数内容均直接来自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4]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之间有不协调或抵触的情形也不少。同时并行适用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就有此种现象,前者的第132条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后者的第5条则指出“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很显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排除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信用卡及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可能性,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只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批准不得发行”,两者已明显抵触,况且《支付结算办法》第133条已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发行信用卡。再次,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1986年4月16日发布的《再贴现试行办法》、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5]等便属此类。从这两个文件的名称及发布的时间来看,分别历经14年和10年的规章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这足以表明银行监管规章的严重滞后。从两个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与经济现实或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之处也不乏:1)“专业银行”的用语在两个文件都出现了,但自《商业银行法》出台后,“专业银行”的用语不仅不合“时宜”,而且可谓不合法了。2)《再贴现试行办法》仅限于对“专业银行”的贴现也与《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三)项规的“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不相适应。3)《再贴现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再贴现率暂定为3.75‰,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也不合时宜了。因为人民银行于1997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6]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7]笔者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是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反过来,因这些条文占据了将近20个条文,使得总共仅有91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从德国《银行法》[8]的框架来看,该法第一章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监督局的法律地位;第二章“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企业之间的关系[9]、高额信贷[10]、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高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资信证明等等,即使其中的“储蓄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章“对信用机构的监督条款”;第四章“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章“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这些规则几乎没有直接针对信用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作出规制的内容。日本在56年修改后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未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1984年《银行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帐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60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61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11]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但是完全或高度依赖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1)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2)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生成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受到侵蚀。

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重要监管条例(28个)[12]来看,其中直接针对银行业务的规则有:《平等信贷机会的规定》(B条例)、《电子资金转让的规定》(E条例)、《金融证券交易的延伸贷款规定》(G条例)、《支票托收和资金转移的规定》(J条例)、《银行对证券交易的信用贷款比例的规定》(L条例)、《诚实信贷条例》(Z条例)等,其余大多为银行与联储及银行之间、银行业务的谨慎性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而且即使前述的几个条例也侧重于对银行业务的谨慎要求作规制。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制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仍是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作,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合法运作。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行法》则与此不同,该法虽然在“征询和稽核”上仅有两个条文,[13]但是第44条所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强,该条从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其次,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14]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审批银行执照和规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法》则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如该法第60条的责任主体都是“银行的任何董事、经理、信托人审计员、职工或代理人”,“故意漏记帐”、“故意做或嗦使别人做假帐”、“故意将某项记录改变、抽出、隐藏或销毁,或故意嗦使别人这样做,”这些“均作为违反本条例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二者并行。”[15]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收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等指标。[17]这些补充使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已比较完善。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德国《银行法》对近亲信贷增设了“仅当根据全体业务领导人的一致通过的决议,且得到监督机构的明确同意时才提供”。[18] 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督创设有效的机制。德国《银行法》设定的“申报义务”[19]机制值得借鉴。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事实上,这类人也可能因其持股关系而取得“方便”的贷款,从而徒增银行的经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解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解释

1982年4月23日,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现作如下解释: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是指:
(1)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而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
(2)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而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
(3)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致被杀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