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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发行中抗辩权的研究/迟晓然

时间:2024-06-30 20: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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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发行中抗辩权的研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在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分15大类有名合同中,双务合同或双边合同是其中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此类合同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义务,并且以交换为目的,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目的才真正实现,正是基于双务合同所具有的这种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性质,及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履行所具有的互为牵连性,为了实现双务合同的履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防止或避免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我国合同法通过总则的66、67、68条明文规定了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可以不履行的保留性条款,即抗辩权。
抗辩权作为一种在新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权利应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抗辩权应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是贯彻合同公平原则的要求。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的一时权利,其目的是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适当及时的履行或为履行提供担保后此项权利即灭失。然而也有此种情况出现,在抗辩权出现且当事人理应意识到的情形下,而不主张抗辩权,这便形成了当事人在可以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抗辩权这一自救义务,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违约,进而扩大损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这从本质上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责任本位内涵的违背,因此新合同法将抗辩权是将抗辩权不仅作为不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自救措施,也将其作为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一项义务。因为依法缔结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的准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要严格依合同行事,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如抗辩权,当事人就有依法主张该权利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要将此种情况作为综合评判案件的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至利益的目的;其次,抗辩权具有留质担保的性质。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的条件下产生的,为了克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时给对方当事人正常发行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所带来的风险才用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履行抗辩这一权利。因此抗辩权是为了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避免自已陷入权利无法实现的境地,在对方不对待履行时或不为履行提供担保时拒绝给付对待给付义务的自救性行为,性质上属于一种留置担保,所以它也具有一些留置担保的特征。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保留自己的给付物,而在于促使对方当事人适当、及时、合理的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从而使合同得到充分合理的履行,因此抗辩权具有从属性,与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同时抗辩权属于一种法定权,主张权利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出现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即可直接行使此权利,但要履行通知义务,并且通知要到达对方。
根据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的先后性及享有抗辩权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所产生的共同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此债务珍有对价关系。在具有上述共性的同时,行使这三种抗辩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又各有不同。下面我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三种抗辩权制度进行阐述。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常见的,也是当事人能普遍认识到,行使和充分行使的此项权利的条件是1、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2、必须由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提出;3、须双方履行期均三届至,且一方履行期在前,另一方在后,必须在先履行一方已到履行期且要求实际履行完毕,而另一方也届履行期,在未实际履行的先一方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主张先履行抗辩。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在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含主给付义务与众给付义务或附属给付义务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主给付义务后,后给付一方当事人是否可对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提出先履行抗辩。如甲向乙购进某地产自行车若干台,乙在向甲交付自行车的同时有交付自行车地证明义务。对此甲是否有因乙未交付产地证明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呢?笔者认为这要看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的密切程度,然后再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任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对待履行义务的权利。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和所负担义务的对价性和交换性上考虑,为了实现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便通过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哪一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履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和自己同时履行。否则,就有权不履行。即赋予了主张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可以暂停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权利。从抗辩权总体的性质上说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开始履行或提出履行之前,可将自己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作暂时性保留的权利。这种保留性条款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担保债权实现,有效的督促,迫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上发挥了很大优势的同时,也必然的给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给主张抗辩权方造成违约的可能,因此要严格把握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一)、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要求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互为条件的牵连性而产生的。因此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或非真正双务合同(如一方负担主要义务,而另一方仅负附随义务的合同)。其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相反如同双方的给付义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达不到“对待”的条件,那么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具备主张同时抗辩的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情况下,即对待给付义务主体的转变,即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与人主张”八十五条“债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主张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即知抗辩权是随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移主受让人。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完全依赖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载的内容。伴随着同一双务合同对待义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甲将拖拉机出卖给乙,价款16万元,后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并转移拖拉机所有权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交车时,甲可以以乙末给付价款为由而拒绝交车。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如甲将车卖给乙,价款16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末对乙交付车为由拒绝付款。
(二)对待给付义务存在自己届清偿期,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使双务合同的履行义务无先后的情况下使双方的对待义务同时履行,所享有的权行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双方对待给付义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值得注意的在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请求支付价全,而乙方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乙方是否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从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上,在合同是否成立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时,此时乙方不享有请求权,此时被告所享有的便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自己无给付义务,但是如果合同确定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双方所产生的相互间的返还义务,在法律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相近,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均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如果双方对待给付业已存在,但未到合同的履行期,则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例如买卖合同规定在4月1日交货付款,而在4月1日前就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三)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到期的,若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另一方履行,另一方便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所称的一方末履行自己的义务仅指未能实际、完全的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使一方准备履行承诺履行都属于未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另一方都可以此为据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对待给付能够履行。从抗辩权留置担保的持看。抗辩权产生的目的在于督促,迫使对方实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对待给付义务,其终极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如一方已失去履行能力,那么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如再主张抗辩权也无实在意义,如合同特定标的物因一方过错已灭失,其履行义务显然已成为不可能,在此种情况下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显然已失去了实际意义。只有通过合同解除制度去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前提必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下,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即是一种合同履行过程中留置担保。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种情况,如部分履行,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况。对于这些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呢?(一)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但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理自己权利的权利,即在双务合同中双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在作部分给付时,另一方从自身利益和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相应决定:如认为仅受领部分给付将不符合自己利益时可拒绝受领;若受领部分给付仍可实现部分利益时,则可予以受领。但当事人如接受了部分的给付义务,即丧失了对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只有对对方未履行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在双务合同中如一方接受了对方的瑕疵履行后是否享有抗辩权呢?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如甲方将农用拖拉机的8,000.00元的价金卖于了乙,先支付了4,000.00元的价款交付了实物,而后乙民现拖拉机已抵押给了丙,在此种情况下,乙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4,000.00元的价金,待甲与丙协议撤销抵押权使所有权充实后再支付余下的价金;在特定的买卖中,买卖人在出卖人交付的特定物有瑕疵的情况下是否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要看对瑕疵买受人是否预知或卖出人有无恶意隐瞒。如甲向乙出售一可看见海景的七层楼房,而甲在明知乙是看中可见海景一点才出此高价购买此房,而故意隐瞒近期将在此楼之边建一大厦,届时将挡住海景这一情况,乙则可依契约正义原则主张降低价款这一抗辩,所之双方就标的物现状所签订的合同卖出方仅负有交付依现关所有的特定物,而购买方没有就瑕疵所提出的抗辩权。瑕疵履行部分履行都是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在此种情况是同时履行抗辩适用上的难点,也是审判实践中难把握之处。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此条所叙的即为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规定应向对方先为履行之前,如发现对方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少,以至可能难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待履行,该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抗辩权的共性??留置担保的特性,它是在合同履行具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为了克服先履行一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处于的于已不利的因素,而用法律赋予它在对方出现履行危机时的一种自救权利。然而由于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应在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它的行使在抗辩权中是双方合同利益的实现带来风险最大的,因此对主张不安抗辩权要严格依据下列条件进行。
(一)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必须是履行顺序有先后的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中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必然要求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时人可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其目的是在合同履行中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保障好的经济秩序。
(二)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主张。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便失去了主张不安抗辩的价值。因此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下造成实际履行危险时才能主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三)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存在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意味着他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当然的不能得到依合同约定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这必然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平衡,因此,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确有不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风险方可主张此项权利。
(四)不安抗辩权要求主张抗辩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已届履行期,而对方当事人未到履行期。
具备上述条件后当事人方可主张不安抗辩权,主张抗辩权的权利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即先履行义务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且这种通知要到达对方当事人,以使其了解其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从而做到具体明确的表示。此规定,不仅是程序问题而且是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兼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种属性,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抗辩权的规范也具有这两种属性,即在正常的经济法初中指导经济主体的活动,而在出现纠纷后,又作为法院居中裁判的依据,所以此款不仅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实际遵守,更要求广大法院干警深入透彻的理解、掌握。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现代新昆明发展战略,规范昆明空港经济区(以下简称空港区)的有效运作,创新开发模式,加快开发建设步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昆明空港经济区开发建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省、市经济发展战略,服务于国际航空客运与物流发展,符合现代新昆明建设总体战略目标。空港区应依托国家门户枢纽机场,发展临空型经济,逐步建设成为全省主要的临空型产业聚集区,面向东南亚、南亚,连通欧亚的国际航空客流、物流中心和构筑国际化、生态化、现代化的新型区域。

第三条 空港区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实施建设,规划控制面积160平方公里,近期开发建设面积51平方公里,其中含新机场建设用地面积21平方公里。

第四条 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坚持以下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政府主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空港区区域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管委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根据开发建设不同阶段的任务和特点,及时制定与开发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快推进空港区的开发建设,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按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和管理模式运作的现代管理体制。

第七条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小机构、大服务”的原则,根据开发建设的管理需要,在市编委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自主确定内设科级机构及人员配置。

第八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空港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吸引国内外社会资本参与空港区的开发建设,形成多渠道融资、多元化投资的格局,构建适应空港区开发建设的现代投融资平台。

第十条 管委会组织、审核和审批进入空港区的各类投资项目。政府财政投资项目,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备案制度。在空港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审核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的规划、环保、建设、财政、税收、国有资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成立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负责空港区内的规划、建设、环保、城市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管委会依法监督、管理空港区内的各类经营实体,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维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空港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支持社会化、专业化、中介性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区内的企业、单位和居民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空港区内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以工哺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共社会服务事业。第十六条管委会行使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职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环保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空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委会组织其他建设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根据市规划局的委托,管委会办理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审批手续,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管委会负责区内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对区内企业和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的审批,实行环保审批一票否决制;负责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检查验收,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 空港区内的环境监测、监督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并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代征辖区内排污企业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四章土地房屋开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协助办理空港区内的土地征收、征用;组织具体项目供地方式的报批工作;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在空港区内的土地执法监察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空港区内的经营性项目、工业项目用地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三条 空港区可以创新土地开发与运作方式,通过政府授权经营等方式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空港区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和房管监察工作,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建设和市容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按照空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实施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对进区企业实施绿化达标验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负责空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负责进区企业投资项目的建筑管理,审批区内建设项目的建筑初步设计方案,查验施工企业的资质,发放施工许可证和核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空港区内取水、排放污水,由管委会受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发放取、排水许可证,办理建设项目排水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报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实施水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企业节约用水和实施中水回用。

第二十九条 空港区内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立严格的项目法人责任制,强化对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事先介入,全过程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管委会负责对投资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质量监督、文明施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商、财政与税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区内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区内各类企业和市场实施统一监管。

第三十二条 空港区设立财政分局,负责空港区的财政管理工作,管理和指导区内的会计工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接受市财政和市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空港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后,全部留在空港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国税和地税部门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在空港区的税收申报、征管,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等工作。



第七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产业和领域外,均允许投资者进入空港区投资兴业。鼓励国内外知名企业入驻空港区,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空港区内投资下列领域:

(一)围绕航空运输的货运仓储、物流联运、快件分投等现代物流业和保税业务;

(二)以航空为主要运输方式的生物资源创新、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和绿色食品加工业;

(三)基础设施、社会公用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四)围绕机场配套的商贸、会展、文化、教育、卫生和康体休闲等服务业;

(五)适合临空型经济发展的其他产业。

第三十六条 空港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

(二)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指导目录》限制类和淘汰类的;

(三)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空运输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在空港区投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享受国家、省、市投资优惠政策;

(二)对成片开发和延伸产业链,集群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公司和企业,可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支持;

(三)对临空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项目以及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予以扶持。第三十八条管委会建立“一站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一站式”联合办公体系,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对手续完备的投资项目,管委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复或转报。对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可进入“绿色通道”,即时办理。

第三十九条 空港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管委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其他社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区内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人才引进、职称评聘、工资计划等工作,并与市级有关部门在空港区逐步建立、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局在空港区设立分局,负责区内的治安、户籍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编制区内科教、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吸引国内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进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会计、律师等现代服务业,为进区的投资者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教育、医疗等机构在空港区设立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发展公共教育事业和公共卫生服务,为区域内职工和居民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及相关规定。

有关部门在空港区设立分支机构事宜,由管委会与该部门共同商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逐步设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本)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