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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王胜宇

时间:2024-07-07 03:5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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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王胜宇


   一、告知的主体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主体和时间因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简易程序的告知主体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危害后果轻微的公安行政案件。对这种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它体现了当场处罚的即时性和高效性。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告知的主体应该就是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
  2.普通程序的告知主体现在各级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普遍建立了办案、审查与决定分开制度.除了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案件之外,案件调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后,填写《处罚呈批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交法制部门审核把关。法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作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情重大或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则由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在普通程序中,告知的主体到底是办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抑或是处罚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员,还是经办处罚案件的哪一个具体部门。有关规定中没有作出规定,导致了普通程序中告知主体不清晰的情况。
  笔者认为,告知主体不应当是法制部门,而应当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在此,应当理解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在案件呈批过程中要求法制部门签署意见,但是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机构,只能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质量。因此,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本身没有处罚权,更没有对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的变更权。如果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罚不适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或者法律文书不规范、完备,也只能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建议,一般不能变更。
  二、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的范围《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这条规定看,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这种事实主要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即这种事实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且这种事实必须是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事实。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这里所说的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法律的客观性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和应受何种处罚所作的一种客观分析。
  (3)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即行政机关依据哪一部法律以及该法律哪些条款,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由于法律对权利的具体范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告知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某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辩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不服处罚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告知的“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包括: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事先告知权利的内容范围,应限于申辩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要求听证权等诸项权利,而不应包括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首先,从告知程序的立法目的和作用看。《行政处罚法》设立告知程序,是为了限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这一程序,赋予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使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能够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有机会进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机关通过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了解案件全貌,避免行政机关可能产生的对当事人随意惩治、滥施处罚等行政专横现象,确保处罚决定的准确性、合法性,其着力点在于实现行政处罚公正.因此,在这一阶段告知申诉权、诉讼权,不符合告知程序兼顾行政效率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其次,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看。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也说明告知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应在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宣布行政处罚决定时,而不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再次,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性质上看。两者同属行政处罚事后救济性质法律制度,根本不可能介人到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诉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没有太大的必要。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看,告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而不是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2.告知内容的质量要求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为公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环节,这就必然需要对其内容的质量即告知内容的深度和广度提出一定的要求。具体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告知的内容应确保陈述和申辩制度得以顺利贯彻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的主观分析判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如果告知的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不具体,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就会失去具体的对象目标,这方面的制度就形同虚设。
  (2)告知的内容应该合理、协调和统一.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即案情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处罚决定、结果之间应一环紧扣一环,对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几个方而进行充分论证,排除不合理因素。使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从整体上保持合理、协调和统一,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
  (3)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应明确具体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是否应该具体明确是告知程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有的人认为,告知的内容不应具体明确。其理由为:一是从环节上看,告知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形成,行政处罚要具体明确,就意味行政机关事实上已作出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二是从告知主体的权限看,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超过50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决定的处罚权限都属于县市公安机关,而告知主体即案件调查人员则无权行使,因此事先如果告知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案件调查人员越权行政。笔者认为,告知的处罚应明确具体,即应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它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自身的必然要求。告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循,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告知的内容特别是把事实和法律融为一体的公安机关的主观分析判断不具体,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就难以解释清楚主观分析判断的理由,这等于未说明理由。处罚当事人就难以及时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告知程序就可能流于形式。
  其次,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一是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内容仅仅是案件调查人员的初步处罚建议,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这既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决定前告知程序的规定,也没有越权作处罚决定。二是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行政处罚法第32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的贯彻。在公安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要求建立一种合理的保障机制,建立一个参照标准,这一参照标准在环节上应建立在相对人申辩之前,在内容上应该具体规范。这样,当事人在自己申辩之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进行比较评判的参照标准,使其认识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申辩行为并未受到处罚,确信自己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更能从心理上和情感上接受教育。同时,还可以通过这种比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反之,如果不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仍然是任意的和捉摸不定的。这就必然偏离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再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需要告知具体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看:一是仅限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三种处罚。二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分歧,要求举行听证。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对人就无法主张听证权利,行政听证程序就难以启动,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保障。综上所述,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三、告知的时间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法规比较笼统地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时间。人们对此理解不一,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另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时”;第三种理解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送法制部门审核前,由办案单位完成。”笔者认为第三种理解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无法解决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问题。因为如果在调查终结之后才告知当事人这一权利,而理应回避之人已参与了案件的调查,这样要么导致不公正的处罚决定的作出,要么重新调查。因此,告知时间应界定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这一阶段,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应在调查开始时。
  1.将告知时间界定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除告知申请回避权外)的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相关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的内容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外,其余的内容都是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才能确定。而如果在此之前告知,则行政机关根本无法确定告知哪些事实、理由及依据,也不能确定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同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也因缺乏所针对的对象而无法行使。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间则应是在调查开始之时。
  2.关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含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先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告知程序先于决定程序,而不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或送达之时。通观《行政处罚法》,从整体上予以考察,是会得出此结论的。第一,该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 而加重处罚。”从此条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否则成为无的放矢,其针对的就是行政机关已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如果行政机关不先行告知,当事人就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则缺乏复核和采纳的对象;其次,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也从反面说明了申辩和处罚之间存在先后关系。总之,这条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先调查、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该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说明:要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就不能成立,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时间上的先后性。第三,该法第42条规定了听证程序。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当事人一旦申请则会启动听证程序,听证又是围绕“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进行的,且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这一系列环节再次说明了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应先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总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指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先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合理理解的结果,是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和当然要求。
  四、告知的形式
  告知的形式,即公安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用何种方式告知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标准,可将告知分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口头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口头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某种事项或理由,不作文字记载的形式(如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的形式,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都采用口头告知的形式)。书面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法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和《告知笔录》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不同的程序中采用不同的告知形式。
  1.在简易程序中,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将处罚依据的事实,依据的法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向处罚相对人口头告知,在处罚相对人无异议时方可作出行政处罚裁决。
  2.在一般程序中,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或《告知笔录》等形式告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法〔2012〕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进一步规范和深化人民法院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总体目标

1.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以制约和监督司法权运行为核心,以岗位风险防控为基础,以加强制度建设为重点,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全面构建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监控有力、制度管用、预警及时、处置得当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2.工作原则。要坚持围绕中心,使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执法办案工作紧密结合,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融入到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和管理流程之中,实现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与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队伍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要坚持法院特色,使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符合司法规律、符合法院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要坚持系统治理,用系统的思维、统筹的观念、科学的方法推进工作,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要坚持改革创新,尊重基层法院和广大干警的首创精神,勇于实践,探索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新思路、新办法、新途径;要坚持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特点,合理确定工作目标、任务、方法、步骤,加强分类指导,实行分类管理,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

3.工作目标。要以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为重点,全面构建覆盖各级人民法院及所有内设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并在充分实践的基础上,确保防控机制结构合理并运行顺畅,相关制度配套完善并执行有力,预防腐败成效明显并不断提高。

二、工作步骤

4.摸清职权底数。要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对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各类职权进行分项梳理,编制职权目录,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权名称、主要内容、行使主体和法律依据等,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每一项职权,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优化运行流程,明确办理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监督方式等,实现权力运行公开化、岗位职责明确化、工作流程标准化。

5.排查廉政风险。要通过自我查找、群众评议、专家建议、领导提示、案例分析、组织审定等方式,重点查找各部门、各岗位在权力行使、制度机制、外部环境以及干警思想道德等方面存在的廉政风险。在权力行使方面,要重点查找由于权力过于集中、运行程序不规范和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可能造成权力滥用的风险;在制度机制方面,要重点查找由于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可能导致权力失控的风险;在外部环境方面,要重点查找由于利益诱惑、人情干扰以及其他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风险;在干警思想道德方面,要重点查找由于理想信念不坚定、工作作风不扎实和职业道德不牢固,可能诱发行为失范的风险。

6.评定风险等级。要根据权力的重要程度、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腐败现象发生的概率及其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高”、“中”、“低”三个等级评定风险等级,并对不同等级的廉政风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

7.制定防控措施。要根据法律法规、职责权限、工作标准和廉政要求,对查找出来的廉政风险,制定具体管用、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并绘制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示意图。属于权力行使方面的,要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程序规定,探索分权、控权的有效办法,规范权力行使;属于制度机制方面的,要按照建立健全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切实抓好已有制度的落实;属于外部环境方面的,要通过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全面加强内外监督,努力构建抵御外部干扰的“隔离墙”;属于干警思想道德方面的,要通过开展经常性的党性党风党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增强广大干警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廉洁司法和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8.实施预警处置。要针对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通过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审判监督、案件评查、信访接待、舆情分析等工作,全面收集廉政风险信息,对可能引发腐败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风险预警,综合运用风险提示、诫勉谈话、责令纠错等方式进行及时处置。

9.坚持动态管理。要结合社会发展、法律调整、职能变化以及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新要求,及时对廉政风险内容、等级和防控措施进行评估和调整,不断完善廉政风险防控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廉政风险防控的工作实效。

三、工作要求

10.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与加强机关党的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起来,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及内设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和本部门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负总责,带头抓好自身和管辖范围内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各级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和廉政监察员要主动承担起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任务,积极推动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落实。

11.确保全员参与。各级人民法院要动员全体干警广泛参与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构建活动,切实做到不留死角,同时要将查找廉政风险、制定防控措施的过程作为每个部门、每位干警自我教育、自我警示并加强自我约束的过程,促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进一步增强广大干警抵御干扰、拒腐防变和公正司法的能力。

12.突出防控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全面防控廉政风险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法院领导干部、审判执行岗位及人、财、物管理岗位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要重点加强对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发回重审、再审改判等环节的风险防控;在民商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中要重点加强对立案审查、财产保全、调解和解、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上级提审等环节的风险防控;在执行活动中要重点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以及执行财产分割等环节的风险防控;在人事行政管理活动中要加强对干部任用、资产管理、财务报销、物资采购、工程建设等环节的风险防控。

13.完善制度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针对权力运行的“关节点”、内部管理的“薄弱点”、问题易发的“风险点”,全面建立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惩治的风险防控制度体系,切实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同时要对人民法院的各项职权进行科学配置,建立健全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确保审判裁决权、裁判执行权、办案监督权、干部任用权、资金管理权等重要职权的正确行使,严防权力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

14.加强科技防控。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融入廉政风险防控的制度设计和管理流程之中,建立健全对权力运行进行实时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逐步做到权力运行网上公开、权力行使网上监控、廉政风险网上预警、举报投诉网上受理,不断提高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科技化水平。

15.务求取得实效。各级人民法院要力戒形式主义,确保本单位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取得实效。要将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情况纳入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检查考核之中,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要以年度为周期,采取自我检查、上级抽查、社会评议等方式,定期对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成效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扎实推进并取得实效。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9.22 -- 实施日期:2002.09.22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县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现将该决定及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2002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即将届满,应当依法进行换届选举,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新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2002年年底以前选出。新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在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上届换届选举时的代表名额执行,一般不再变动。
  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本辖区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北京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北京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名单

  主 任:杨心辉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室主任
  副主任:孟秀勤(女)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肖 培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白仙畔(女)市委农工委副书记
      高岩辉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室副主任
      张 杨   市人大常委会界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