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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三点建议/孙斌

时间:2024-07-06 03: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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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7)
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三点建议

从解决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角度看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内容,笔者认为该草案不但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反而将可能促成劳务派遣的进一步泛滥。其原因在于草案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仅仅是对相关条文的修改、补充,这一做法将促成更多涉及劳务派遣的修正案出现。下面笔者将结合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对照修正案的相关条文提出以下修正建议:
问题一: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
修正案:
一、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现阶段劳务派遣公司过多的原因在于人保部门人员参与过多,无论在2008年前后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还是各地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较好的公司,都不同程度存在公司股东为人保部门人员及其家属、或者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或者公司业务由人保部门人员介绍。形成了现阶段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劳务派遣原由一个公司承办,现由多个公司共同承办的局面。其原因在于由人保部门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越来越多,大家都要在劳务派遣业务中分得一杯羹。
按照修正案规定的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条件,笔者认为将不可能做到任何的限制,反而让一些人保部门人员没有参与的公司可能因修正案规定的行政许可而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帮助上述公司消除自己的竞争对手。
由于行政许可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行政纠纷,因而行政备案是比较实际的监督办法。就企业用工而言,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在员工100人公司中不超过10%,1000人公司不超过5%,1000人以上公司比例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全面清理,至少关闭90%以上的劳务派遣公司只能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规定的备用金制度,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对录用的劳动者到人保部门进行备案。
笔者建议对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按每一名经备案的被派遣劳动者5000元标准存入备用金;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备案手续,经备案后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已录用准备派遣的劳动者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并在网上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存入相关政府部门指定的国有银行账户。未办理网上备案手续、未交付备用金的,不得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

问题二: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
修正案:
三、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与以往修正法律不同的是,这次立法机关面对的对手是相关人保部门劳动法精英,由于他们精通劳动法规,因而对于“三性”岗位的立法解释必须全面细致。笔者建议应当采取列举法的方式进行明确,为防止规避法律对今后出现的不同岗位之间轮换安排工作的问题,有必要对“三性”岗位能否轮换进行限制,同时也要对“三性”岗位备案进行规定。 ,
A、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起草小组在2007版《劳动合同法问答》对该岗位的解释可作为一
个参考,即临时性通常是指季节性、周期性或者非用工单位长期设立的工作岗位。
笔者建议修正为:
临时性是指季节性、周期性或者非用工单位长期设立的工作岗位,且在一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3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B、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由于用工单位的主营业务认定主观因素较多,因而对辅助性岗位的认定是本次修正案的重点。笔者认为辅助性岗位的最大特点是不同行业之间具有通用性,如:清洁、保安、搬运、司机等岗位,但有特定上岗证书和要求的除外。
笔者建议修正为:
辅助性是指不同行业之间具有通用性、专为企业服务的岗位。如清洁、保安、搬运、司机等岗位,但有特定上岗证书和要求的上述岗位除外。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C、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由于替代性岗位是基于劳动者行使法定权利,因而有必要对不能从事工作的原因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这其中还应包括休产假、病假、婚假、探亲假、工伤停工留薪期、年休假等,但不应该包括服兵役。劳动者在服兵役期间与企业的关系仅限于连续计算工龄,而不享受其它的待遇。因而不应列为替代性岗位的行列。另外也要对替代性岗位从事的时间加以明确进行限制。
笔者建议修正为:
替代性是指用人单位的员工因脱产学习、休假、工伤停工留薪期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替代性岗位不得超过1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期限。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笔者建议应增加对从事“三性”岗位备案的规定:
用工单位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应当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经行政许可后方可安排上岗。
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超出本修正案规定的岗位范围,在行政许可前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理备案手续。

泸州市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2005年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泸州市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泸州市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序号品目名称备注
  A货物类
  通用采购项目
  A030101电视机*
  A030105摄影、摄像器材包括照相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
  A030106空调▲包括中央空调、除湿设备
  A030201计算机▲包括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显示屏
  A030202打印机▲
  A030204传真机▲
  A030205复印机
  A030206速印机
  A030208投影仪
  A030209扫描仪
  A0708制服*
  A030301办公家具*
  A0401纸张▲包括复印纸、打印纸、速印纸、传真纸
  A100401服务器
  A100402路由器
  A100403交换机
  A1027电梯
  A1029锅炉
  A1101汽车各类轿车、越野车、客车、卡车、专用汽车
  专用采购项目
  A0601救灾物资*
  A0602防汛物资*
  A0603抗旱物资*
  A0704实验室用品及小型设备*
  A0706工具和仪表仪器*
  A1001通信设备*电话通信设备、其它通信设备
  A1002印刷设备*
  A1003照排设备*
  A1006医疗设备、器械*
  A1007计划生育设备*
  A1008交通管理监控设备*
  A1013消防设备*
  A1015警用设备和用品*
  A1018档案保密设备*
  A1019教学设备*
  A1020实验室设备*包括检测仪器和设备
  A1021广播电视、影像设备*
  A1022灯光及音响设备*
  A1024体育设备*
  工程类
  B09修缮、装饰工程10万元以上
  B10系统集成、网络工程5万元以上
  服务类
  C01大宗印刷10万元以上
  C03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的开发设计5万元以上
  C070301车辆保险定点保险
  C070302车辆加油定点加油
  C070303车辆维修定点维修
  C0801会议10万元以上的会议
  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表示市级单位单项预算2万元或批量5万元的采购项目,▲表示
定点采购项目(预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定点项目仍通过招标采购)。
  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项目预算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类,项目预算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包括公用住房建设、文教卫生、体育及公益设施建设,市政建设,环保和绿化以及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装饰等工程),均属政府采购管理范畴,实行分散采购。
  三、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类(交通工具除外)和服务类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30万元以上、工程类项目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应该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四、实施要求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应实行集中采购,其中通用采购项目必须委托同级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专用物资和专用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在省财政厅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三)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采购项目,必须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本目录发布后,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与补充的,由市财政局另行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情况,可适当调整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经二请字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