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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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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8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

  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无锡市监察局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无锡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筑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容积率;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并组织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四)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时,应当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调整容积率理由和调整幅度的申请;

  (二)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地块容积率调整后,须在江苏土地市场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调整后,应补出让金差价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对在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并经批准的,按原出让合同净地价的楼面地价补交新增加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原出让土地以毛地形式出让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楼面净地价,并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原出让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时间超过一年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申请时的市场价评估调整容积率后的楼面地价,评估地价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的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1、申请单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2、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不予申请办理规划容积率的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市发改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发改和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决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告市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由于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大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面积的相关规费;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的,超容积率部分不予同意调整容积率,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行政处罚未执行到位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面积应当与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实测面积一致;房屋登记面积必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定的建筑面积一致。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实测面积文件抄送国土、规划和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调整其他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和公建配套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1日起施行。


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20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升全市制造业的竞争能力,促进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特设立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名牌产品”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自治区名牌产品”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质检局)统一组织评定并以自治区质检局的名义颁发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新疆“著名商标”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认定并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及授牌的商标。
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造成危害的产品,均不在申报范围。
第三条 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企业的评选工作,坚持自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选一次,评选名额不定。奖励资金及评选费用由乌鲁木齐市财政安排,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总规模为500万元/年。
第四条 为做好全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推进工作,成立乌鲁木齐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凡参加评选的产品,应在申报前2年内通过自治区级以上鉴定验收或登记备案,并己投产半年以上,按以下条件分为一、二等奖:
一等奖:获得过国家级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称号。市场潜力大,社会经济效益高,在同行业处于高盈利水平。
二等奖:获得过新疆名牌产品称号和著名商标的产品。市场潜力较大,社会经济效益较高,在同行业处于较高盈利水平。
对通过最终评审的新创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进行一次性奖励(对同一驰(著)名商标下系列产品只奖励一次)。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名牌产品生产单位,向所在区(县)经计委(经委)、两个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经委申报,按要求填写《乌鲁木齐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申报表》,并附加有关材料:相关证书及奖牌、专利证书、检测报告、研制报告、彩色12寸产品照片、用户意见及效益证明(以税务部门数据为准)。
(二)各区(县)经计委(经委)、两个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将资料汇总后报送市经委。
(三)市经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七条 评审程序:
(一)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会议进行综合评审,并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名单,一、二等奖须经到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其中一等奖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采取综合评议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得出初评结果,将推荐获奖名单及审查情况报送乌鲁木齐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并在新闻媒体公示。
(二)获奖项目自新闻媒体公示之日起15天后正式生效,如有异议,由原行业专家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经委。
第八条 奖励办法:
(一)获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和奖金,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一等奖35万元,二等奖20万元(如果某等级奖无符合条件的申报产品,该奖项可以空缺)。
(二)获奖单位可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精神,对开发有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推荐和评审工作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有关单位给子处分。
第十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其行为,收回政府奖励给企业的奖励证书和奖金,3年内停止该单位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的申报权。
第十一条 获得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的产品,原则上2年内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战略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庭院绿化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等庭院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庭院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庭院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教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产权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庭院的绿化由建设投资人负责;其他庭院的绿化由产权人负责,其具体组织实施由庭院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庭院绿化应以植物造园为主,优先发展乔木,做到树、花、草综合利用,乔、灌、青相结合,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
  第七条 庭院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㈠新建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㈡旧区改造中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㈢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的庭院要实现全面绿化,达到无违章建筑、无空地,临街实体围墙进行通透。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确因规划条件限制,庭院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缺建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其补偿费专户储存,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地下建设项目不收取绿地补偿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将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居民住宅区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报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单位、经营性门点,应对门前区域的绿化负责管护,具体区域从各自单位周边范围到慢车道路边石(或绿化带边界),保证门前绿化植物及园林设施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庭院绿化,加强对庭院绿地的养护管理,建立和落实管护责任制度,保证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长茂盛,草坪修剪整齐,园林设施整洁、完好无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砍伐树木、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每年五月、九月两次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按庭院绿化标准进行绿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对庭院进行绿化建设的或未达到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应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庭院绿化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未按庭院绿化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庭院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门前区域绿化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植物死亡、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栽或修复,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实际损失价值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