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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01 23: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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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28日电悉。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劳役这一刑种的使用,过去各地是不一致的,有的把它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使用,有的把它作为不剥夺自由的刑罚使用。判处劳役的期限也不一致,最高的判到七年,最低的判到一个月或十五天。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内曾说明: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又说劳役是“不捉不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役是“免予监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门执行。”据上述说明和规定,劳役应该是不剥夺自由的刑罚。劳役如果作为剥夺自由的劳役来使用,则实际上与有期徒刑没有区别,尽可使用有期徒刑。也有少数法院对于极短期的关押使用“拘役”的刑罚,在使用拘役的情况下,则极短期的剥夺自由的劳役与拘役没有区别。所以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劳役可只对不需关押的罪犯适用。但是对过去已经判处劳役而又把劳役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来使用的,执行时自仍应按照剥夺自由的劳役来处理。
关于判处作为不剥夺自由刑罚的劳役的人犯,交付农业生产合作社执行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不一定要同工同酬,但也不能概括地规定减低其待遇百分之几,同时,减低待遇并不发生追缴国库的问题。
(二)关于农民因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徒刑,刑期未满,农业合作社要求释放回家生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减刑、假释的办法处理,合于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予以批准减刑、假释。获得减刑、假释的人犯,回农业生产合作社生产时,应当同工同酬。


“入世”后行政法制建设之走向

重庆市政法委副书记江必新

  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之后,在行政法制建设方面,需要尽快解决以下问题:

  (一)加速立、改、废,确保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

  建立世贸易组织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是WTO成员的一项基本的义务。要确保WTO协议在国内的统一实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WTO协议已有规定,而国内无相关立法的,应当尽快制定法律或法规以填补漏洞;二是国内有关立法与WTO协议有冲突的,应当适时地进行修改和废止;三是建立有效的过滤机制,不时地将违反WTO协议和规则的规范文件过滤掉。根据国外的经验,还可以考虑引入司法程序;四要真“吃透”WTO各项协议的内容和精神,坚决执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立法权限立法程序,防止新的与WTO的协议和规则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或“土政策”出台。此外,在不与WTO规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迅速建立和完善国内产业的保护制度。

  (二)加大与贸易有关的法规、规章的透明度,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因而是WTO的协议和规则所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问题。WTO的协议和规则不仅为各成员方设定了广泛的通知义务以及征求意见、公布法律规范、提供资料、设立咨询点等一系列具体的义务,而且建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要求:一是公开,即所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都必须依法公布;二是调整贸易政策和制定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定,必须提前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以便其及早做出调整和提出意见;三是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有关的文本和资料;四是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咨询点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各成员方有义务设立相关的咨询点,答复有关的法律咨询。当然,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如利息和汇率的调整、涉及国家安全或如果提前公布就会影响法律实施的可以不提前公布。

  在我国,由于立法法的出台,这方面的制度已初具规模,但还有许多制度(例如设立咨询点)还暂付阙如,监督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具体运作起来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上述问题,从长远看,有必要制定行政公开法并适当地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三)必须建立公正、合理、高效、统一的行政程序。

  目前我国还没有独立、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有的思路是个先逐个制定、颁布单项的行政行为法(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比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等。这种思路固然有许多优点,但确有“为时太久、赶不上趟”的感觉,而且这种作法将会导致在相当时间内,相当一些行政执法领域无程序法可依的问题。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似乎已迫在眉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必须满足最低程度的公正性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二,必须要高度重视行政效率问题(WTO规则中多次强调效率问题);第三,必须注意WTO协议和规则对行政程序的特殊要求,比如卫生检疫程序、进口许可程序、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政府采购程序等等。

  (四)进一步理清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

  我国目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与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大不一样。WTO并不要求个成员方改变其现有的宪政体制和法律秩序,但WTO的某些协议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问题。这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用其他国家的制度来解释相关的要求。

  首先,对“司法当局”(似应译为“实施法律的当局”),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司法机关,“司法当局”在某些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其次,行政处罚权在许多国家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力,而我国的行政处罚权已经授予给了行政机关,这一点,并不违反WTO的协议和规则,没有必要改变。

  第三,行政机关拥有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初步的裁决。我国的一些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或准司法权,是符合国际潮流的。这种作法不仅可以运用行政机关的专业和技术特长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案件,而且可以减少或降低国家解决这些争议的成本。因此我国目前的有关制度基本上是符合WTO的要求的,没有必要作大的调整。

  第四,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我国目前尚不具有普遍性。WTO的协议和规则虽然强调行政救济主管机关的独立性,但并没有排除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可能性。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增加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于避免行政争议的国际化、为我国政府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强化行政机关自身的救济仍然是必要的。

  第五,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仅在有的国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在有的国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是赋予行政机关还是赋予法院,WTO的协议和规则并没有作硬性要求。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相对集中于行政机关,但必须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五)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

  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和精神,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方面应当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给有关当事人提供行政救济的机会。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WTO不承认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有些不合理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依然存在。

  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法院并不是对什么事情都拥有终局裁决权。从国际上的惯例来看,不能拥有终局裁决权的事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可能审查;二是没有必要审查。不可能审查是指法院不可能对该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评价,例如国家行为;三是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来看,被认为不可审查的技术领域越来越小,几乎接近于零。没有必要审查是指没有侵权事实或可能,或者不具有实质性的审查意义。我国有些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否具有这两个特性?不少人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关于外国人入境的行政处罚决定,政府关于土地资源确权的决定,既不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又不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有的虽然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还没有到不可审查的程度。

  还应当看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扩大行政救济的机会,不仅是履行入世的义务和责任的问题,而且对于避免贸易争端的国际化、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制形象、为我国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迅速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尽可能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六)要通过国内立法,迅速地完善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

  关于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有的观点认为,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不宜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WTO的协议倾向于各成员将WTO的协议和规则转变为各成员的国内法,因为转变为国内法是使WTO的协议在各成员管辖的区域内统一实施的重要保障。第二,WTO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关于政府行为的内容,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有操作性,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具体化,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规则有一定的困难。第三,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对中国公民或组织不能形成平等保护,因为适用法律上的二元体制必然导致对同样的事情只因为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第四,直接适用不利于国内贸易保护措施的建立和完善。不能指望WTO协议详细而周密地规定国内贸易保护问题。各成员方应当履行WTO协议和规则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也有权采取WTO协议和规则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如果照搬WTO的协议和规则,显然不利于国内贸易措施的建立和完善。第五,不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为我国政府调整贸易政策留有余地,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整顿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不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是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提高煤炭生产力发展水平,保障煤炭工业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减少煤矿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迫切需要。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上来,坚定信心,加大力度,切实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研究制订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提出到2010年允许保留的小煤矿数量限制目标。要按照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实现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建立小煤矿退出的有效机制,并制定相关的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要综合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认真组织落实煤矿整顿关闭的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从严控制新建项目,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顺利进行。
  各有关地区要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纳入政绩考核内容,把关闭煤矿的任务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到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制定并执行规范的工作程序和实施细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关闭的矿井名单,建立群众监督机制,鼓励并认真核实群众举报,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以及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开展重点督查,研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指导和推进全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全国总工会

  去年以来,为实现国务院确定的“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的目标,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国务院部署,集中开展对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共取缔非法采煤矿点1万余处(次),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5900多处,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是,小煤矿数量多、规模小、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一些煤矿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一些地方煤炭资源整合不规范、煤矿建设项目违法违规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目标是:到2008年,煤炭开采秩序明显好转,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制止,小煤矿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特别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小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力争控制在4以下;小煤矿基本实现正规开采,安全设施得到较大改善,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技术素质有较大提高;小煤矿数量大幅度减少,到2010年力争控制在1万处左右。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取缔无证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煤矿;限期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清理纠正违规越权核准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项目。
  二、关闭煤矿的类型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
  (一)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
   (二)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擅自组织生产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八)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且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他关闭;
  (十)在大型煤炭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十一)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其中属于煤与瓦斯突出、水害威胁严重的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关闭,其他矿井必须在2007年年底前关闭;
  (十二)资源接近枯竭的矿井,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予以关闭;
  (十三)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批程序、违规越权核准,未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四)擅自进行“三下”(建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开采和在自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水源地、重要设施等区域内开采的;
  (十五)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十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予关闭的。
  三、加强和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从严控制新开工建设项目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48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本地区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煤炭资源整合必须是合法矿井对有开采价值的资源进行整合,已关闭或者属于上述16种关闭范围的矿井原则上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确有开采价值的资源经重新规划后可纳入整合。
  (二)在国家划定的24个煤与瓦斯严重突出矿区和34个煤与瓦斯突出矿区内的小煤矿要列入资源整合的重点,但已关闭的煤与瓦斯突出、水害威胁严重矿井的资源不得纳入整合范围。
  (三)所有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进行整合,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防止一证多井或多井拼凑,并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管理。
  (四)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矿井规模,山西、内蒙古、陕西不得低于30万吨/年,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不得低于15万吨/年,西南和中南地区不得低于9万吨/年。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管,严防小煤矿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组织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现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认真清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要加强新建煤矿的监管,抑制低水平盲目建设。已批准(核准)规模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建设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符合规定的可纳入煤炭资源整合范围。“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对所有在建煤矿项目要按照发展改革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1538号)规定,抓紧进行清理,凡属违法、违规或者越权审批的,一律责令停止施工。
  四、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合执法机制
  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并落实各相关部门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需要关闭的矿井名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汇总后,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通报证照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滥采乱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负责组织认定资源接近枯竭矿井,清理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大型煤炭矿区内及采矿许可范围相互重叠的矿井,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理纠正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违规越权核准的新建和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负责控制煤矿建设矿井规模,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生产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查处力度,负责提出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和非法挂靠、一证多井或多井拼凑的矿井,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隐患矿井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监察指令,监督煤矿停产整顿情况,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无照经营煤矿。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煤矿的爆炸物品许可证件,监督关闭煤矿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切断关闭矿井的供电电源,拆除供电设施,查处向非法煤矿供电的行为。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矿非法用工,监督煤矿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指导和督促煤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地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国有煤矿,提出破产关闭的政策意见,建立正常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