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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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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09 ] 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实现开封复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09〕83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汴政〔2009〕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开封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市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评出5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开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开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括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且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显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著名商标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定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家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发文,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指房屋的室内顶棚、地面、墙面、柱面、非承重分隔体、楼地面粉刷、各种材料装饰面、门窗及附属工程、卫生、设备、给水、排水设备、动力、照明电源的设计施工以及室外的外墙粉刷、外部装饰材料贴面等工程建筑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保证工程质量,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按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核准发证。
第七条 申请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初审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单;
(二)具有合法资格的验资部门出具的企业资本金审验报告证明;
(三)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经营负责人和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因终止、分立或合并,应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年检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入筑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上岗证后,方能从事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

第三章 工程报建与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实行工程报建登记制度并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可同时报建,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总造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出卖户头。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并由乙方当事人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装饰装修的房间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四)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方式;
(七)合同的生效方式;
(八)双方认可需要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中型公用建筑装饰、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应实行建筑装饰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消防规范、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凡涉及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同意,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气物以及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不得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增加楼地面静荷载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
水、暖、电、煤气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
(三)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持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招标、议标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四)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三)在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中采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逐步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区域供水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同级城乡供水工作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对供水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水量调配,协调应急水源供给保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加强水源地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日常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经费应纳入供水单位成本,水源保护及应急处置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乡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工业、农业用水与城乡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供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区)城乡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及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卫生要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取得规划、建设许可。工程竣工后报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等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住宅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研究运行机制,逐步组织实施,二次供水改造并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单位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相互告知,并采取措施。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时,应严格按照《宿迁市集中式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水务、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法和检测频率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单位应建立满足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等危害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水单位应绘制等压曲线图,并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五)在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六)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七)损坏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开展城乡供水特许经营评估,并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过程中发现属企业经营问题,应责令特许经营企业逐一予以整改。评估的周期为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城乡供水企业主要岗位人员(水泵运行工、净水工、水质检验工、电工等)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制定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九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水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三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转用协议,约定施工方案、费用等相关事项。供水单位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四十五条 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城乡供水企业或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清洗、消毒;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

(四)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水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七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市及各县(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九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措施,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城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