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

时间:2024-06-24 19:3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

卫生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建设厅(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建设局:

为加强对全国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改造工作的指导,现将《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和《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示范图》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1: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

2: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示范图


卫生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



一、总则

1.为配合各地改、扩建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的需要编写本设计要则。

2.制定本要则的目的是:严格控制院内交叉感染;严防污染环境。从硬件设施方面为一线医护工作者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为患者提供舒适便捷的就医环境;为社会提供不污染周围环境的传染病医院。

3.本要则编写的依据为卫生部2003年5月4日颁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并参考烈性传染病区相关技术措施。

4.本要则适用于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的改、扩建。新建可参照执行。



二、 选址

1.选择改造医院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尽量避开城市人口稠密区,如学校、住宅区、水源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重要设施,选择地势较高,地质稳定平坦地段,尽可能在城市区域常年主导下风向。

2. 为方便使用,节省投资,应考虑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基础设施;交通方便,附近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现成公用设施。



三、 总平面

1.严格分区,合理布置。

各医院根据需要分设限制区及隔离区。

限制区——安排为一线服务的医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的居住生活设施。相应的基本后勤保障用房包括:药房、中心供应室、环氧乙烷灭菌室、各类库房,洗衣房、营养厨房、锅炉房、配套卫生通过室,供氧站等。

隔离区——安排接诊区、检验、X线、CT等医技科室区、疑似病区、确诊病区、重症监护病区、病理解剖室、空气吸引机房、医用垃圾焚烧装置(如该地区有医疗垃圾集中处置中心的可不单建)、太平间以及污水处理站。如需要设立手术室,应设在该区。

2.严格流线,互不交叉。

组织好医院人流、物流、车流是医院建设的首要前提,在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医院中必须严格规定人流、物流、车流的清洁与污染路线流程,洁污路线相互分开,互不交叉。

3. 为控制交叉感染,各建筑物之间应保持必要间距,减少密度,确保自然通风。限制区及隔离区相互之间间隔建议30m左右,各病幢间距建议20~25m。如果达不到要求,尽可能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

4.院区其他设施

液氧站或汇流排间可设置在限制区内,便于液氧槽车或气瓶车运送补充。

中心供应室、环氧乙烷灭菌室、可设在限制区与隔离区的交界处,收污物口在隔离区边缘,发放口在限制区域内。

空气吸引机房相对独立,位置应考虑方便维修工作人员清洗消毒与维护管理。

污水处理站根据具体条件可设置在院区隔离区边缘地段,便于管理与定期化验。

医用垃圾焚烧炉位置及烟囱高度必须满足环保要求,建议设在主导风向下风区域,并尽可能远离居民区。

太平间根据接收能力确定柜位,可与医用垃圾焚烧炉自成一区布置。

汽车清洗消毒场应在院区出入口附近设置,以便对进出院区车辆实施清洁消毒。



四、 隔离区平面布置原则

隔离区视收治病人数量确定其建设规模。疑似病区和确诊病区要分别设立。洁净通道和污染通道必须分别设置,并遵循接诊-检查(医技科室)-治疗(病房)-监护(ICU)的流程安排房屋布局。

医务人员按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的工作流程布置工作区域,每进入一级区域,必须设通过式更衣场所。

1.接诊区

根据功能确定设置内容。

2.医技科室(检查)

各功能检查科室的出入口必须设强制卫生通过室。

检验后的废弃物应由专用密闭容器收集,通过污染通道送至焚烧炉或医疗垃圾集中处置中心集中焚烧。

3.护理单元(治疗)

1)每护理单元(病区)设20间病房为宜。

疑似病人 1人/间、确诊病人 2-3人/间,设置氧气、吸引等床头治疗设施、呼叫、对讲、照明设施。床边应有足够放置床边X光机、呼吸机等设备的空间。所有病房均带独立卫生间,设大便器、淋浴器、流动水洗手设施等。

2)医务人员及病患者应分别使用不同通道。

医务人员使用医务人员工作走廊(清洁区)及病区内走廊(半污染区),医务人员进出病区须经强制卫生通过室,通过室应包括:更衣室、淋浴室及厕所等卫生设施。医务人员由病区走廊进出病房需经缓冲间,缓冲间应设流动水洗手设施、错位门。患者通过外围走廊(污染通道)进入病房。

医务人员走廊与各病房间设双门密闭传递窗,用于为患者传递食物、药物等。

3)食物传送。

患者餐饮由限制区营养厨房加工后经工作通道,分送至各病区。餐车不进入病区。在开水配餐间设传递窗接收,另用病区内餐车分送,使用一次性餐具。

4)污物。

病患者污物及其他污染废弃物,由病区各病房的污染通道收集密封后送至污物间集中,再转运至焚烧炉或医疗垃圾集中处置中心焚烧,污物间均为外开门。

4. 重症监护室(ICU)

重症监护室(ICU)的出入口必须设强制卫生通过室。

重症监护室(ICU)内不设护士值班室,医务人员工作室与监护室间设大面积玻璃观察窗或远程监护设备。

重症监护室(ICU)旁设置专用污物污洗间,污洗污物间为通过式房屋,一端以门与重症监护室(ICU)分隔,另一端要直接对污染通道。

5.手术室

手术室设刷手间、敷料器材间、小型压力蒸汽灭菌器消毒室,并按一般要求配置设备,出入口必须设强制卫生通过室。



五、 暖通

1.所有区域,必须具备自然通风的条件。

2.所有区域,严禁使用中央空调。

3.有条件的单位可安装建设部推荐的简易负压病房的排风机组。



六、 给排水

1.应充分考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过程的用水量。

2.医护人员使用的洗手盆、洗脸盆、化验盆等均应采用非接触龙头,感应开关;小便器应采用感应开关,大便器应采用脚塌开关或感应开关。

3.除淋浴、拖布池等必须设置地漏的场所外,其它用水点尽可能不设地漏。各排水点应有良好的水封。

4.支管检修阀门,外网分段检修阀门应设置在工作人员的清洁区内。

5.污水外网宜全封闭,在管网适当位置加伸顶通气管(避开交通道路及空调取风口),并定期消毒。

6. 化粪池应设加药消毒装置。

7.污水处理:加氯消毒是必须的,接触消毒池有效停留时间不小于3小时。其它处理视城市污水系统完善程度确定。

8.每个护理单元应单独设置开水器。

9.消防系统应按规范要求设置,如室内无条件设置,室外消火栓应加密设置。灭火器应按规范设置。



七、 电气

1.保证双路10kV电源供电,两路均能为100%负荷供电,且一路检修或故障时,另一路不断电。

2.ICU、手术部配电负荷采用双路电源末端互投自动控制。

3.消防应急照明电源采用双路电源末端互投自动控制或采用自带蓄电池灯具且供电时间>30min,或采用自发光材料作出口指示和疏散指示灯。

4.吸引、污水处理、焚烧炉、中心供应、太平间、检验化验等用电负荷均采用专线供电。

5.空调负荷用电采用专用变压器,与配电照明变压器分开。

6.通风负荷用专线供电,宜在护士站集中控制。

7.紫外线消毒灯每间病房设置1个,走廊每4米设置1个,治疗室、ICU、手术室均设置紫外线消毒灯,与其它照明灯分别用开关控制。

8.配管线槽或桥架穿越隔墙处应密封处理,防止交叉感染。

9.设置医护呼叫对讲系统、电话系统或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

10.采用TN-S系统,PE线与N线严格分开。



八、 医疗气体

各病房应配置中心供氧、中心吸引接口。

根据规模条件设置液氧站或汇流排,站房可设于限制区内,方便液氧补充及氧气瓶更换。

中心吸引站房可设于隔离区或限制区边界处,要考虑便于清理消毒及日常维修。



九、 结构

选择改造医院,必须注意结构安全,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十、 消防

合理布置室外消防通道,注意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包括埋设室外消火栓及配置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十一、 环境保护

应急设施应充分注意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范。对产生医院污物、污水、尸体等采取严格必要安全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十二、 其他

本要则未述及的各相关专业要求,应按照国家现有规范以及卫生部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各项规定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08〕1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组织听证的复议机构客观、公正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及经费。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和听证人员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组织。

第九条 听证审查员(简称听证员)包括主持人和书记员,及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相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主持听证活动的听证员。

第十条 听证时,由行政复议办理机构指定三人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一人作为听证员,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与其他听证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由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行政复议办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的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是否邀请证人出席作证;

(五)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中止或终止;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其他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进行合议时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书记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再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按照听证顺序发言,在一方陈述时,另一方如需提问或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许可;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六)保持肃静,将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大声喧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防碍听证的活动。

(七)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八)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回避申请;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可以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或其他听证员的提问;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听证的范围、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六)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复议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电话或互联网通知,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并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员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九)调解。

第三十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三十一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三)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 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授权市政府法制办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屯府办〔2006〕86号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府,县府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排放的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进行总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条 本烟控区执行国家《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及《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烟尘控制区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烟控区内的所有锅炉、窑炉、灶炉必须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第五条 烟控区内,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品。
第六条 烟控区内所有的烟(粉)尘排放单位,必须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报炉、窑、灶的数量,燃料结构,处理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经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对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
第七条 凡是在烟控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排放烟(粉)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操作人员在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维修知识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尘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允许擅自闭置或拆除。
第十条 对在烟控区管理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