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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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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劳社〔2002〕71号



省属有关企业主管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
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


为做好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有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央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省属国有企业应支付给已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下同),由企业自筹资金解决。长期停产、未列入破产计划的省属国有企业,若自筹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支付给未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或其他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二、补助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要从严控制,不得随意扩大,提出补助申请的省属国有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长期停产、列不进破产计划;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已经按规定办理手续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享受 "三三"制或财政兜底政策;
(三)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一致并签定相应协议,经济补偿金采取代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方式的企业。同时,企业与下岗职工正式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和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续缴社会保险费协议,已报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
三、经济补偿金的补助资金,在省级财政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助资金和省级管理的失业保险基金进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项目中列支,其中,失业保险基金按人均50 00元的标准列支。补助资金的人均补助标准最高不超过1.5万元。上述资金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和使用。省财政部门安排的资金补助;要兼顾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四、补助资金只能用于解决省属国有企业与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所需经济补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五、补助资金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报经济补偿金补助申请表、提供企业现状资料和依据职工名册编制的经济补偿金补助申请名册、以及企业能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数量。
(二)企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的现状、出路和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措施,提出明确的意见;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帮助解决经济补偿金的,主管部门还需签署解决资金数量的意见。
(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申请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同意给予补助的,省财政部门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专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拨付使用。
六、享受补助资金的省属国有企业,必须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督促下,按照我省的有关现行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续接工作。企业申请补助经济补偿金须提供以下资料:经济补偿金补助申请表、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申请名册、企业现状资料、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下岗证原件、工资档案资料、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资料、续缴养老保险费协议,以便核查。
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续接和个人帐户的记录工作,同时要按规定发给有关的个人帐户对帐单。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再就业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年度终了后,要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再就业补助经费决算。
九、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项财务检查。省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年终,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经费决算。
十、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十一、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休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
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997年2月5日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9月18日省人大第36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于机动车辆行驶的汽油、柴油,一律按照本办法征收燃油附加费。
燃油附加费包括了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上述规费。
第三条 燃油附加费是专门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公路配套设施建设、改善路政管理、交通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社会集资或贷款修建的桥梁、公路,从燃油附加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投资回报或补偿。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油零售企业(加油站)代征燃油附加费。
第五条 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交通规费征稽局,交通规费征稽局可以在各市、县设置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和其他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依法征费,加强燃油销售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管理以及其它规费的管理;
(三)与燃油销售单位加强联系,定期了解燃油销售情况,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
(四)稽查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六)加强规费征收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检查证》。

第三章 燃油销售管理
第八条 经营汽油、柴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审批,取得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
未经审批许可的企业和公民个人,一律不得从事燃油的销售经营业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设置内部机动车辆供油的加油站,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审查批准,发给燃油供应许可证。
第十条 军队(武警、边防)设置的面向社会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的加油站,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批准,取得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
军队(武警、边防)内部设置的供应军事用油的加油站(油库)不得向社会供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用于非机动车辆燃油的,必须到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指定的燃油销售点购买。其他的燃油销售点不得销售用于非机动车辆的燃油。
第十二条 持有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持有燃油供应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月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供油)、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第十三条 持有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持有燃油供应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燃油批发或零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机动车辆加油站的进油、销售(供油)、库存、非正常损耗、油价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含财务会计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章 征收标准及管理
第十五条 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燃油售价的60%。调整费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燃油附加费实行价外计费。燃油零售企业应根据销售油品的货款计征燃油附加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加油站,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直接征收。
第十八条 燃油零售企业于每月十日前向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返还上月征收的燃油附加费。
燃油零售企业可以按实际征收燃油附加费数额提取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每年年终,经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检查,燃油零售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少于购油量的部分,仍须按当时的价格和费率征收燃油附加费。有证据证明燃油属非正常损耗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条 本省车辆出省时,应当向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登记,领取省外通行的有关证件。车辆返回本省时,应当分别按照省外留驻天数缴纳燃油附加费。其缴纳的费额标准另行规定。
外省车辆进省,应当向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登记。离开本省时,凭燃油附加费发票,按征收数额的70%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进省,在油箱外带汽油、柴油的,由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按实际带入量征收燃油附加费。持有燃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燃油的除外。

第五章 分配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公路规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设立的燃油附加费收入专户,其利息并入燃油附加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三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当按时上解燃油附加费,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
第二十四条 燃油附加费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公路养护;
(二)公路建设(含公路配套设施的新、改建);
(三)对社会集资或贷款修建的桥梁、公路,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或补偿;
(四)交通行政事业费(含交通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每年年终将燃油附加费年收入的1.7%拨付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将此款补偿给应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的部分车辆(主要是社会公益性车辆)。
第二十六条 省财税、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油附加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应按其要求报送燃油附加费的年度预决算情况,并接受定期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燃油经营许可证、燃油供应许可证,擅自设置加油站或买卖汽、柴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柴油,并处违法所得数额或买卖汽、柴油价值总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燃油销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及资料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责令其补报,如一年出现三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及资料,则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处以一万元
的罚款。
报送报表或资料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十倍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燃油销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弄虚作假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数额十倍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燃油零售企业拖欠费款的,每逾期一日,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应征费款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处以应征费款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六个月以上的,处以应征费款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油批发、零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拒绝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检查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省内车辆出省后返回本省不按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应缴规费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进省,在油箱外带汽、柴油,拒绝交纳燃油附加费的,由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没收其带入的汽、柴油。
第三十四条 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胁迫手段妨碍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代征单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燃油附加费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油零售企业包括加油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19日